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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
物社會研究會 號1樓
代 表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週內提出辯論意旨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提供複製之如附表編號1 至90所示行政資訊,被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何款規定否准提供(應分別標示說明),及相關證明(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者,應敘明依何項法令規定為應祕密或限制、禁止公開;
暨該資訊經核定為機密或密,及是否已經解密之證據資料),並逕將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送達原告。
(二)被告或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成立如附表編號75、76所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下稱禽流感防治工作小組)之法令依據及任務內容?(三)被告應併檢送防檢局檢送給被告之禽流感防治工作小組第1 次至第8 次會議紀錄(即上開附表編號67至74之資訊)到院。
(按:依不可閱卷編號24所載,防檢局有將上開禽流感防治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檢送被告;
如被告認上開會議紀錄仍列屬不應公開資訊,僅須將上開資訊檢送本院,毋須送達原告)
三、原告於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辯論意旨狀後,亦應於三週內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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