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一,144,2016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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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
物社會研究會
代 表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定;

……。」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於99年5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0133055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政府資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於其網站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否准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9年5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該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即附表一所示已知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含病毒檢驗及血清檢測)、動物試驗」之報告原本(以下簡稱檢體報告)、已知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以下簡稱專家會議紀錄)〕;

及附表二編號1、2、3、6、7、8疫情所示准許提供之已知禽流感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以下分別簡稱臨床疫情報告、流行病情報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8疫情所示經駁回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

編號1、2、4、5、7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資料;

編號4、5疫情之檢體報告、專家會議紀錄、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等資訊(下稱系爭其餘資訊);

及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其餘資訊之處分〕。

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就遭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以被告上訴為理由,而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本院前審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範圍,乃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1、2項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如主文第2項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及撤銷此部分否准原告上開請求之原處分;

至本院前審判決第3項主文駁回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系爭其餘資訊;

及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其餘資訊之處分之此部課予義務訴訟,則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主文雖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等語,惟其判決理由欄第2、26頁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不服,乃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足徵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及發回更審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請求廢棄之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未細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全文內容,徒執該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等句,而謂原告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而未確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准予提供系爭其餘資訊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而發生確定力,核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包括確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其餘資訊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及「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原處分為合法」之確定。

則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中,更為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資訊: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6號之檢體報告;

⑵如附表編號67至86號之專家會議紀錄;

⑶如附合表編號1、2、3、6、7、8疫情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

⑷如附表二編號4疫情之檢體報告、專家會議紀錄、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4款關於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6、7、8疫情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

附表一編號4疫情之檢體報告、專家會議紀錄、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被告否准此部分請求之原處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原告就已經終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重為上開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聲明之請求,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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