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二,141,2015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商景龍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1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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