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858,201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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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恒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國欽(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松勳
參 加 人 陳好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臾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31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娟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天佑,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10233402041 號令附卷可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又被告原名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13日改制整合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2 月13日北民人字第103024420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就坐落國有新北市○○區○○○○段○○○小段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初編門牌。

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已由參加人於92年6 月24日申請門牌初編,於102 年7 月5日以新北碇戶字第1023501475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95年應參加人之邀約,出資建造,新建完工後,即申請臺電公司派員分別於系爭建物一樓、二樓裝設電錶,遷入戶籍居住,並申請本件門牌初編等語,經遭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已由參加人於92年6 月23日申請門牌初編,與實情有違:1.被告稱於92年6 月24日派員親至現場勘察,惟自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查編號碼欄所記載之內容顯示,其二人申請均係一樓磚造違建,並非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次觀諸房屋位置略圖,參加人新北市○○區○○里○○○15-6號(下稱15-6號)房屋與訴外人周天助新北市○○區○○里○○○15-7號(下稱15-7號)房屋應相鄰,依圖示路徑,應係15-6號先到,其後才是15-7號,惟現場位置15-6號周圍並無房舍;

再者,現場實際情形,到達通往15-6號房屋之前雖有一房舍,但未見其上有15-7號門牌,且絕非卷附照片所示之訴外人周天助所有之一樓平房,則被告存檔之現場照片究自何而來?顯生疑義。

據原告查訪結果,卷附15-7號照片此應為訴外人周天助位於坪林之老家,因此照片確有張冠李戴之嫌。

2.系爭RC建築並非參加人所稱係於91年委請訴外人洪松男興建,系爭土地於96年以前僅有一樓磚造平房乙間無其他任何房舍存在。

原告於95年間出資僱請建商證人高樹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96、97年間完工,此業經證人高樹義具結證詞可憑,是系爭房地於96年始興建,為一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新建築物,並非改建或拆除而來,該位址自不可能於91、92年於該處即有任何門牌編釘。

3.又依證人詹守仁代書提出之95、96、97年空照圖觀之,亦可確定95年以前,目前系爭RC建築位址是草叢一片,96年開始整地,97年才有RC二層樓建築出現。

另鈞院命參加人提出套繪之空照圖,參加人蓄意迄今仍不提出,實則參加人所稱91年委請訴外人洪松男興建並非事實亦未有所憑。

是被告是否確係親自派員至現場察看已生疑義;

其卷附之RC二層建物更不可能於92年存在。

4.另系爭RC建築從未經申請門牌,一如上述,係屬無門牌之建築。

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電錶時記載門牌為15-7號,此係原告於97年新建系爭RC建築完工後,參加人即拿上述訴外人周天助所請領之15-7號門牌,貼在新建RC二層樓房之牆壁上,作為新建房屋之門牌,此即為系爭RC建築列為門牌15-7號之由來,原告遂即依據此15-7號門牌申請遷入戶籍並申請台電公司派員在此15-7號門牌下裝設樓上樓下兩個電錶,電錶上記明供電地點分別為15-7號一樓、15-7號二樓。

詎參加人見狀,為圖霸占系爭RC建築,於102 年又將其先前向被告申請取得之15-6號門牌改掛在系爭RC建築上,因此系爭RC建築之門牌由原掛15-7號被改掛15-6號,故台電公司裝設電錶時以15-7號門牌為依據,而目前所掛15-6號門牌則係參加人102 年私自更換沿用至今。

誠然,系爭RC建築不論門牌係15-7號或15-6號均係參加人一手操作所為,均非被告所初編之門牌,既屬無門牌之建築,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申請初編門牌。

5.綜上,原告出資之系爭RC建築,從未經被告為門牌編釘:溯自92年參加人與其妹訴外人周陳親之夫訴外人周天助(後由訴外人周陳親繼承)於91年10月間取得國有財產局坐落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後,為配合國有財產局條件,乃在該地搭建磚造28坪之平房一棟,於92年6 月23日由參加人併同訴外人周天助填寫編釘門牌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初編門牌,經被告履勘後,由勘查人員在參加人填寫編釘門牌申請書左下方查編號碼欄內,製作存檔之編定門牌勘查紀錄,由參加人簽認,載明勘查日期為92年6 月24日,建物面積為28坪一樓磚造,且經被告主辦人呈報「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並擬暫編為15-6號」,由被告主管批示「可」在案;

訴外人周天助之部分則由其簽認,載明勘查日期亦為92年6 月24日,建物面積同為28坪一樓磚造,發給15-7號門牌。

依據上述編釘門牌申請書及勘查紀錄之證據觀之,被告所稱92年6 月24日初編門牌為15-6號門牌之客體,應為參加人所簽認建物面積28坪一樓磚造之建築物,均與系爭RC建築無關。

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RC建築門牌初編係以系爭RC建築早於92年間,由參加人申請門牌初編為15-6號,不能重複為由,惟此一理由與事實不符,除有前述證據證明外,此部分業經鈞院102 年訴字第451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RC建築非參加人92年向被告申請初編門牌15-6號之建築,系爭RC建築為原告所有,並指明參加人15-6號房屋僅係磚造加鐵皮平房而已,與系爭RC建築無關。

而上述判決因該案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及本件參加人未上訴而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加人自不得再對系爭RC建築之所有人為原告一事,提出任何爭議,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本件亦受拘束,不能重複審理或作相異之變更。

㈢就參加人之歷次答辯說明如下:1.參加人稱其所簽和解書,未經訴外人周陳親之授權簽名,原告孰能於僅憑此和解書便於國有土地建屋云云。

惟參加人為土地承租人之一,其本有權對所承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建築房屋,無須周陳親之授權,是原告既執有參加人所簽、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和解書,自可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RC建築,參加人所稱洵非可採。

2.原告於參加人租用國有土地所蓋系爭RC建築,從無申請門牌初編,而是參加人於房子蓋好後,持訴外人周陳親申請15-7號門牌掛上,謊騙原告稱是系爭RC建築之門牌,原告信其為真,乃將之作為該房屋之門牌,後來參加人為霸佔房子,得知稅捐處新店分處函文告知101 年10月1 日將為房屋稅設籍,於前往現場履勘之前,參加人把15-7號門牌取下,換上參加人原請求所有磚木造一樓平房之15-6號門牌,偽為其所有系爭RC建築之證據,向稅捐處申報為稅捐登記之所有人,此即為系爭RC建築先為15-7號門牌後換成為15-6號門牌之緣由。

此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審理稅籍登記事件已承認原告所指和解書上參加人所載原告出資興建15-7號房屋實指門牌15-6號房屋,和解書上所載15-7號門牌實為15-6號門牌,益證系爭15-6號門牌為系爭RC建築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

3.參加人於95年同意原告蓋系爭房屋,原告即僱用建商證人高樹義興建,96、97年完工後,雙方即意見紛爭不斷,紛爭期間曾透過當地村長訴外人王萬紫和參加人所指定地政士證人詹守仁等人居中調處,在無結論之下,原告始於99年向新北市○○鄉公所申請調解,參加人方簽署上開和解書確認系爭RC建築完工後產權歸屬原告。

故無參加人所指興建時間和授權時間矛盾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

至為何原告申報稅籍登記承諾書載明系爭RC建築於95年8 月15日完工一事,實因前述101 年10月1 日稅捐處新店分處現場履勘時,參加人於事前將門牌予以交互混淆,原告與參加人向稅捐處各執一詞主張產權,現場承辨人不明究裡,乃分交每人一紙承諾書各自切結房屋之完工日,此即為何本件稅捐處卷證內有原告與參加人之兩紙承諾書同時並存,且日期均填寫為101 年10月1 日之緣由,而原告當時誤將95年取得參加人同意原告興建系爭RC建築之時段填寫為完工日期所致。

是參加人辯以原告申報稅籍登記承諾書,寫房屋於95年8 月15日完工,然而和解書卻係於99年4 月15日所簽立,怎可能先取得興建房屋之土地云云,洵為無據。

4.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係依財政部歸屬資料清單稅籍編號00000000000F,門牌15-6號為查封標的,此即稅捐處新店分處檔案內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一樓磚木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171.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日4 日上午10:00至現場15-6號查封,筆錄詳載「查對建物係磚造與木板混合一層半建物」,充分證明原告查封當時建物是參加人92年所建一樓磚木造房屋而非RC二層樓房,對比兩事證更證明前述參加人於得知稅捐處新店分處函文告知101 年10月1 日將為房屋稅設籍,事前將門牌予以交互混淆一事。

足證系爭RC建築非參加人所有,原告亦無作出查封自已系爭RC建築之可能。

是參加人質以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曾對參加人民事強制執行查封參加人系爭15-6號門牌之RC二層樓房,豈不自認RC二層樓房是參加人所有云云,皆屬詭辯。

5.於102 年前,原告尚深信所建系爭RC建築之門牌為15-7號,亦不知參加人混淆門牌之事。

直至稅捐處新店分處101 年10月1 日為房屋稅設籍事件,現場履勘時始發現門牌早被參加人調換,已如上述,因此才延誤門牌初編及房屋稅設籍之申請。

然參加人卻以原告於系爭RC建築是96年至97年間完工,為何不立即申請門牌初編及房屋稅設籍,而拖到102 年7 月2 日才申請云云,非屬可採。

6.又參加人辯以包工證人高樹義之工程款收據載明「嶺邊豪宅工程款」,而系爭RC建築是建立於○○○,地點不同又非豪宅,不足證明是證人高樹義所建云云。

惟「嶺邊」二字係○○○之舊地名,即今日石碇區清潔車停車場附近,為眾所週知,而RC二層樓房在當地鄉下已堪稱是豪宅。

次以原告列舉部分96年間(不包括前開嶺邊豪宅工程款50萬元之收據)多次匯款數百萬元至證人高樹義深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8帳戶,證人高樹義又是參加人介紹承攬興建系爭RC建築,參加人豈能指非系爭RC建築證人高樹義所建。

反觀參加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匯款予何人蓋系爭RC建築之證明,卻僅信口自稱為其所建,並以調換門牌為手段憑空主張,混淆司法機關偵審方向。

又當年參與施工之挖土機員、水電工、泥水工、模板工等均表願具結作證系爭RC建築確是原告出資僱用證人高樹義所建,是參加人所云全無可採。

7.再參加人稱曾於91年委請訴外人洪松男興建系爭RC建築云云,皆屬非實:系爭RC建築係原告出資僱請用建商證人高樹義興建,有證人高樹義及詹守仁具結證詞為證91年間該地並無RC二層樓建築存在;

系爭RC建築除向本件被告申請門牌初編外,另曾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房屋稅設籍登記,且經鈞院以102 年訴字第451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稅捐處新店分處依該確定判決再次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RC建築確為原告所建,並暫時使用門牌新北市○○區○○里○○○15-9號,准原告為納稅人稅籍登記;

100 年間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爭訟期間,依參加人100 年9 月27日所具答辯狀所載文句,足證系爭RC建築確為原告出資僱請用證人高樹義興建、亦證明參加人所稱91年委請訴外人洪松男興建系爭RC建築云云全屬謊言;

訴外人洪松男是否真有其人及其是否受參加人所委任建築房屋一事,參加人迄未具體說明。

8.參加人指以原告曾於97年間針對15-7號之二層樓房屋向改制前石碇鄉公所申請接水用電,檢附照片為磚木造而非二層樓房屋,足證原告早已明知其主張出資興建之15-7號房屋係磚木構造,並非參加人所有之RC二層樓房子云云。

原告辯駁如下:原告從未申請該15-7號二層樓房屋接水用電,至卷證內之鄉公所公函、照片、公文封、印章等顯為參加人以移花接木手法使然。

況原告從未居住過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該處,如何收受公函?該15-7號二層樓房屋用電,原告係委託營造包商代為申請,已包含在工程款內,何須再由原告重複申請。

至申請接水反而突顯參加人確有偽造文書犯嫌,蓋迄今無論是15-6號或15-7號截至目前均無水錶可稽,當地居民均自行裝設水管水池收集山泉水飲用,此可函詢自來水公司文山營運所即明。

退步言,該臺北縣石碇區公所公函主旨明顯揭示,原告當時申請水電之房屋為一樓、二樓並非一樓房屋,又何來磚木造一樓之照片?反證參加人所提不實。

9.參加人又稱系爭RC建築係伊於92年6 月24日改建而成,並檢具所謂設計平面圖等圖樣為證云云,由下列證據可證為事後偽造:該圖樣並無製圖人之姓名可供查證;

依所呈圖表左下方觀之系爭RC建築開工日期在91年11月,完工在92年10月,則製作工程圖表應在開工前為之,亦即製圖時間應在91年11月之前,然再觀在圖表中又註明工程地點在15-6號,惟15-6號門牌係92年6 月24日才由行政機關發給,且係一樓之磚木造平房,當時並無15-6號門牌存在,圖表上居然註明工程地點在15-6號,事後編造之事實一望即知;

又圖表上所載施工者為訴外人周天助,與其於鈞院所稱委託訴外人洪松男施工一事相互矛盾,均足證明偽造證據。

10.參加人又稱系爭RC建築自92年起即由其繳納房屋稅並提出稅單為證云云。

然查其所呈之房屋稅單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該號課稅資料所載是針對參加人92年所建一樓之磚木造平房,面積171.10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課稅標的,並非RC二層樓房屋,不能混為一談。

而系爭RC建築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現由原告繳納,有稅單可證。

㈣末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門牌初編之申請,其理由係以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下稱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認定本件系爭RC建築業已初編。

是被告並未引用作業要點第5 點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引此作成本件原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之規定,自不能作為本件訴訟審酌之標的,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予否准,否則將損及原告救濟權之行使。

㈤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訴外人周天助與國有財產局簽立國有土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並領有出租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既係參加人同意使用而興建系爭RC建築、其之權利便源自合法權利人,自得爰引前揭契約書及同意書申請門牌編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102 年7 月2 日申請門牌初編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檔存資料,系爭RC二層樓建物與參加人於92年間申請初編門牌之建物是同一棟建物。

現場勘查系爭RC建築已編釘張貼門牌「○○○15-6號」,依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系爭建築已初編門牌在案,亦不得申請增編、併編。

㈡門牌編釘不以所有權人申請為必要,惟依據門牌編定作業要點,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上,必須由國有土地承租人申請編釘門牌,而原告並非國有土地承租人,自無法申請編釘門牌。

另原告一直主張系爭RC二層樓建物係新建的,因尚未編釘門牌之違建物申請初編門牌依據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必須取得國有財產局合法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參加人申請新編釘門牌時有檢附。

即原告必須檢具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文件始可申請初編門牌。

如係尚未編定門牌之違建物申請初編門牌,仍需依作業要點第5 點之規定檢具管理機關同意之文件及其他各款規定文件憑辦。

另被告電洽國有財產局,該局表示有關國有土地之權利利用僅限國有土地承租人,若欲改變利用人,須先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等語,國有財產局表示國有土地之權利利用僅限國有土地承租人,不能沿用他人同意書,必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利用人。

㈢門牌並不能證明房屋或土地之權屬,僅能作為位置查詢之用,且違章建築亦可以申請編釘,但必須檢具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文件,況被告並未認定系爭RC二層樓建物係何人所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編之門牌僅是方便收納稅捐使用,與被告編釘之門牌不同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針對原告主張系爭RC建築為其出資興建部分:1.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與訴外人周天助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故僅參加人與訴外人周天助始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原告並無權在系爭土地興建任何房舍,遑論大興土木興建系爭RC建築。

2.原告主張系爭RC建築為其出資興建,提出「和解書」為證,惟其上僅有參加人之簽名,並無訴外人周陳親之簽名或授權參加人簽名之字樣,何能謂取得訴外人周陳親及參加人二人同意而於系爭15-7號地址興建房屋;

99年4 月15日和解書上所載明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村○○○15-7號」,而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之系爭RC建築,因此,原告持憑99年4 月15日和解書主張系爭RC建築為其出資興建,顯有矛盾。

是參加人雖與原告簽立99年4 月15日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之簽立原因乃因參加人與原告間存有積欠借款150 萬之民事債務糾紛,而非如原告所述之房屋產權糾紛,後經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調解,嗣後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強要求參加人簽署系爭99年4 月15日之和解書,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參加人之財產,參加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在原告預先打字列印完成之和解書上簽名,且原告再單方面於非調解委員之調解下,要求調解委員會於和解書下方用印,該和解書實不足作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RC建築之證據;

又原告雖駁稱參加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上無須訴外人周陳親之授權簽名、於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事實欄稱99年4 月15日和解書係參加人代表自身及訴外人周陳親所簽立云云,惟參加人否認代表訴外人周陳親同意原告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有權代表訴外人周陳親同意原告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蓋屋,故原告自無可能有權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任何房屋;

況觀參加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足證參加人不可能同意原告興建系爭RC建築,原告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

3.原告主張其於95年即出資興建系爭RC建築,甚至原告101 年10月1 日填具之「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上清楚載明其係於95年8 月15日興建完成RC造二層樓房屋1 棟,惟原告檢附其有權興建系爭RC建築之和解書卻係「99年4 月15日」所簽立,原告豈可能於95年間先動工興建,嗣於99年4 月15日始簽立和解書而取得興建土地之權限;

原告主張系爭RC建築係其於96年出資僱用證人高樹義承攬建築,惟原告係於99年4 月15日始簽立和解書約明原告得出資建造房屋,原告何以有權在96年興建系爭RC建築?此一時間點不僅與簽立99年4 月15日和解書之時間不符,亦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95年興建系爭RC建築之時間點不符;

原告自稱其係於95年8 月15日興建完成RC二層樓房屋1棟,而原告支付證人高樹義第一期工程款之時間竟在96年5月1 日,此種先興建完工後始支付第1 期款之舉動顯悖經驗法則;

原告雖提出證人高樹義簽名之收據,惟其上係記載「嶺邊豪宅工程款」,而系爭RC建築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村」,與「嶺邊」一詞完全無涉,原告雖主張「嶺邊」二字為「○○○」之舊地名,惟原告不僅未說明及檢附證據資料係自何時起改稱為「○○○」以實其說孰難採信,且系爭RC建築之裝潢、外觀均無法予人有豪宅之感,故原告縱持憑高樹義簽名「嶺邊豪宅工程款」之收據、匯款數百萬元至證人高樹義之郵局帳戶等語,皆不足證系爭RC建築為其出資興建、或相關匯款係用以興建系爭RC建築;

況原告雖又援引參加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判決主張該筆10萬元係其僱請證人高樹義興建系爭RC建築,惟觀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補述準備狀自承其與證人高樹義不存債權債務關係、判決筆錄之理由亦清楚載明證人高樹義到庭證稱參加人叫伊作房屋修繕並支付10萬元支票給伊說是工錢,兩造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皆說明原告所主張該筆10萬元係其用以僱請證人高樹義興建系爭RC建築之用途不符;

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填寫之「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稱其於95年8 月15日興建完成,卻又稱系爭RC建築係96、97年始完工,再稱直至95年、96年間該地才有系爭RC建築出現,原告對於其主張出資興建RC造二層樓房屋之完工時間,究為95年、96年亦或97年完工,一再反覆變異其完工時間,足證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RC建築,否則對於完工時間豈會一再反覆變異;

原告主張系爭RC建築用電,是委託營造包商代為申請,已包含在工程款內云云,惟觀證人高樹義於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其僅有蓋房子,既然原告表示其所委託之營造包商為證人高樹義,又委託營造包商代為申請接水用電,兩相對照,顯有矛盾,若非原告所述不實,即係證人高樹義涉嫌偽證;

次以原告援引證人詹守仁之證詞「陳好夫出土地,蔡恒出錢,這些是陳好夫說的」、「我問陳好夫,既然叫蔡恒出資蓋房子,又百般阻止他搬進去?這樣以後要如何善後?陳好夫只回我:關蚊子」云云,參加人否認曾向證人詹守仁表達上開言論。

4.承前所述,參加人與原告間曾存有民事債務糾紛,原告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6 月6 日北院木101 司執天字第41099 號函查封參加人系爭RC建築,足證原告亦認系爭RC建築為參加人所有,否則豈會作出查封自己房屋此種與社會常理不符之舉動?5.原告於「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上載明其申請之標的是坐落於「新北市○○區○○里○○○15-7號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之RC造2 層樓房屋1棟」,足證原告出資興建者並非參加人所有系爭RC建築;

原告寄發予參加人永和中山路郵局301 號存證信函及「補發門牌申請書」,均稱其出資興建者為15-7號房屋,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參加人所有之15-6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顯然兩者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

又承諾書清楚要求填寫「興建完成」之時間,其文字語意清楚易辨,斷無可能發生令人誤解而使原告填寫為取得參加人同意原告蓋系爭房屋之時間;

再假使參加人曾於95年間同意原告於參加人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興建房屋(此僅為假設語氣),則原告應無不填寫「實際完工之時間」而填寫「取得參加人同意之時間」之動機與必要,蓋因系爭房屋倘若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無論係95年、96年或97年興建完工,原告只要據實填寫即可申請取得房屋稅籍即可。

是系爭RC建築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導致原告為取得系爭RC建築之房屋稅籍、門牌編釘,只好針對完工時間之說法一變再變,才會導致原告迄今無法確定系爭房屋究係何時完工;

末以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亦在「完工日期」之欄位填寫為「95年8 月」,更足證原告為取得系爭RC建築之房屋稅籍而一再填寫不實文書。

6.參加人於91年間委請訴外人洪松男協助興建系爭RC建築,及委請洪松男一併代辦申請房屋稅籍之相關程序。

參加人於空白承諾書上署名後,即委由訴外人洪松男代為辦理後續申請程序而未再見過該承諾書,此觀承諾書內容中「具承諾書人陳好夫」之簽名與承諾書下方為之「具承諾書人:陳好夫」,兩處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足證承諾書內容非由參加人所填寫;

至於為何承諾書內容填載「……使用執照磚造乙層樓房屋乙棟,確係本人於90年1 月1 日興建完成……」,參加人實不知情。

又雖原告主張91年間該地並無RC構造二層樓房屋,惟參加人自93年起即針對坐落於門牌15-6號之系爭RC建築繳交房屋稅,並持續繳納至102 年,倘參加人未於92年間興建系爭RC建築豈須多此一舉;

此更有參加人訴外人周天助共同興建系爭RC建築之「建築物平面圖」以證明系爭RC建築確為參加人出資興建。

7.原告主張其蓋好系爭RC建築後未申請門牌初編,係參加人拿15-7號門牌掛上,欺騙原告說是系爭RC建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作為該房屋之門牌云云,惟參加人除嚴正否認有此為此行為外,又倘系爭RC建築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假設語氣),為何原告針對其耗費鉅資興建之房屋不自行申請門牌初編,卻由與該房屋不相干之他人替自己出資興建之房屋編釘門牌,此顯非合理。

實依訴外人周天助於92年12月17日填寫「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證原告所稱之「磚木造一層樓房屋」門牌確實為15-7號,此亦與參加人前開所述原告於97年間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接水用電所檢附之照片相符;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1 年10月1 日會勘紀錄,亦證「RC構造二層樓房屋」之門牌為15-6號,「磚木造一層樓房屋」之門牌為15-7號;

實以原告曾於97年間針對15-7號之「二層樓房屋」向改制前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接水用電,足證原告早已明知其主張出資興建之15-7號房屋係「磚木構造」,並非參加人所有之系爭RC建築。

至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4 日到現場15-6號執行查封時,筆錄記載「查封建物係磚造與木板混合一層半建物」乙節,乃因參加人未在查封現場而不知情,不無可能係原告自行拆下門牌後予以調換。

末以原告先稱102 年以前其深信RC構造二層樓房之門牌為15-7號卻又稱101 年10月1 日履勘時使發現門牌遭調換、102 年以前其深信「RC構造二層樓房」之門牌為15-7號,卻於97年間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15-7號房屋之接水用電時,所檢附的照片為「磚木造房屋」等情,足證原告之辯駁不僅前後矛盾、與客觀現實情況不符而不足採信。

8.原告又主張稅捐處認定系爭RC建築為原告所建,暫時使用門牌15-9號並准原告為納稅人稅籍登記,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無權認定系爭RC建築所有權之起造人,縱稅捐處認定房屋稅籍,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其係系爭RC建築起造人之證據;

原告又援引稅捐處主張係參加人填妥文書後,親自拿身分證影本附卷送該處云云,惟稅捐處之原意應僅係稱相關文書資料由參加人所提供,並未提及「親自拿身分證影本送件」等情節,原告惡意曲解稅捐處人員之語意,顯不足採。

9.原告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所載參加人申請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15-6號房屋均屬「磚造加鐵皮」,高度2.5M -3.9M,應均屬平房,故均非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云云,惟此僅係指申請門牌編釘時所檢附之資料,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並未針對系爭RC建築是否為參加人或原告所興建作出實體判斷;

原告另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載明「系爭原告房屋應為會勘紀錄簡圖之○○○15-6號RC二層樓房屋」云云顯為移花接木而曲解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書之文義,蓋該判決稱原告以RC構造二層樓房屋申請房屋稅籍,並非稱系爭RC建築即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所興建。

是系爭RC建築所有權歸屬之私權爭執應屬普通法院審理,而非由職司審理公法事件之鈞院判斷,故本件系爭RC建築所有權尚未經任何法院為實體判斷,原告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無理由。

⒑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參加人始終否認有委請證人高樹義施作任何房屋興建或修繕工程,然偵查檢察官仍一時不察而誤認參加人曾委請證人高樹義施作房屋工程致為偽證罪之不起訴處分,又因檢察官認定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致參加人不能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再議,偽證罪案件之偵查亦因而確定,參加人深表遺憾。

㈡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有前開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倘系爭RC建築確實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氣),原告豈會不於完工當時立即申請房屋稅籍、門牌編釘等作業?卻時隔多年於102 年7 月2 日始申請門牌編釘?原告長年的不作為,亦令人懷疑其主張內容之真實性。

㈢本件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系爭RC建築係屬作業要點第4點所稱「非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申請門牌初編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另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公有地,故原告倘欲申請門牌初編,即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之文件。

惟原告以系爭RC建築申請門牌初編時,並未檢附任何管理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文件,遑論原告並非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斷無可能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是原告申請被告准予門牌初編乙事即無理由。

㈣既然系爭RC建築業已編釘門牌,無論係編釘為15-7號或15-6號,原告再次針對業已編釘門牌之建物申請重複編釘,於法即有不符,蓋因一棟建物僅得編釘一個門牌,遑論原告無法具體舉證系爭RC建築為其出資興建,因此,原告即非有權針對系爭RC建築申請門牌編釘,倘若系爭RC建築確實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氣),原告為何不自行申請門牌編釘?且原告出資興建之建物遭他人申請編釘為15-7號門牌時,原告不僅不出面爭執究係何人申請編釘門牌,反而據此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電表,此顯與常理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申請門牌初編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0頁,證1 )、參加人於92年6 月24日門牌初編之申請書及現場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8、19頁,證5 、6 )、92年12月17日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本院卷第20頁,證7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爰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建物門牌之初編,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按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二、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

三、建築物正門方向改變。」

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同要點第4 點規定:「(第1項)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物門牌之附號,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座落位置,暫編依序門牌之附號。

(第2項)前項門牌不得申請增編、併編。」

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以申請書,檢附系爭建物照片、地籍圖等,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初編門牌(原處分卷第10至14頁),經被告查得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等二人,曾於92年6 月23日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系爭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等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申請門牌編釘,被告派技術工王秀華現場勘查後,於92年6 月24日准予初編門牌,即參加人申請編釘門牌之建物為二層樓並編釘為「○○○15之6號」,周天助之建物為一層樓並編釘為「○○○15之7 號」,有申請書正本及相關附件(包括編訂門牌勘查紀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現場建築物照片等)共23頁可稽(見外放被告103 年3 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0118號函檢附申請初編案卷,下稱參加人申請編釘案卷);

被告就原告申請編釘案件予以審查,原告申請編釘之系爭建物已掛有「○○○15之6 號」門牌(本院卷㈠第35頁、59頁及93頁,本院卷㈠第54頁筆錄);

再比對原告所提照片(原處分卷第13頁),與被告於92年6 月24日核准參加人之二層樓建物外觀及地號相同(參加人申請案卷內照片),是二建物係屬同一建築物,依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系爭建築物已初編門牌在案,自不得申請增編、併編。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追補作業要點第5 點㈣為依據及理由,略謂系爭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原告申請初編門牌應檢具國有財產署同意之文件,原告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即不符合要件。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92年6 月24日勘查紀錄載明,參加人申請初編門牌係磚造一樓平房,與原告申請編釘門牌之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建物,二者並非同一,參加人申請案卷內存檔之現場照片有事後偷換之嫌云云。

查參加人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有參加人申請初編門牌時所附照片附申請案卷內可參,可見參加人已就系爭二樓建物申請門牌編釘。

經比對原告及參加人申請編釘時所附照片,二棟建物均為二層樓建物,外觀構造、窗戶位置相同,建物左側均有電線桿,足徵原告所申請編釘之系爭建物與參加人申請編釘者,係位在相同位置之同一建築物,雖系爭建物外在環境與92年6 月24日准予編釘門牌時比較,顯經過整地而非雜草叢生,但系爭建物外觀及外在環境之裝潢加工不影響系爭建物已於92年6 月24日編釘門牌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掛有「○○○15之6號」門牌,有照片可稽(訴願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房屋已經編釘門牌。

至於參加人92年6 月23日申請書內「查編號碼」欄內所載「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屋,擬暫歸為○○村10鄰○○○15之6 號」等語,經證人王秀華(參加人92年申請門牌編釘之承辦人)證述「我確實有到現場」、「有二棟房子」,其中「一樓違建屋」可能是筆誤等語(本院卷㈠第159 至163 頁筆錄);

至於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17日設立稅籍之資料為一層樓磚造之緣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 號房屋稅籍事件之被告即稅捐稽徵處陳稱:「證人陳好夫於92年申請設立稅籍時,記載一層樓磚造房屋,也附上一層樓磚造房屋照片,當初被告是採書面審查,故認定為一層樓磚造房屋。

之後被告於101 年勘查現場,……可以明顯看出於92年時,15之6 號房屋就是二層樓RC房屋,15之7 號房屋是一層樓磚造房屋,亦即與目前狀況相同,故被告釐正稅籍為二層樓RC房屋。」

並有稅捐稽徵處於10 1年10月1 日現場勘查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247 頁);

而參加人於上開房屋稅籍事件中,結證稱:「我於92年12月17日申請設立稅籍房屋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15之6 號,房屋外觀是二層樓房屋。」

「我是於92年6 月24日申請設立稅籍,當時確實是二層樓RC房屋,我是於91年開始蓋,我蓋完之後,我有拍照交給石碇戶政事務所,但我沒有將照片交給被告(即稅捐稽徵處)」「我確實是於91年拆除一層樓磚造房屋,拆除後即興建現在的二層樓RC房屋。」

等語,而稅籍資料係書面審查並未到現場,參加人申請編釘係承辦人查勘現場並附照片,尚難據以認定參加人申請編釘之房屋係一層樓房屋。

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申請編釘案內二層樓建物照片疑被人事後偷換,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查無證據,自難採信;

原告又稱系爭房屋掛有「○○○15之6 號」門牌係參加人一手操作,參加人於97年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先是持15之7 號門牌,貼在系爭房屋,至102 年參加人又改將15之6 號門牌掛在系爭房屋,沿用15之6 號門牌至今云云,業據參加人否認,原告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原告再以參加人及周天助於92年編釘門牌申請書上「房屋位置略圖」所示參加人15之6 號房屋與周天助15之7 號房屋應相鄰,係15之6 號先到,其後才是15之7號,惟現場位置15之6 號周圍並無房舍,亦未見15之7 號門牌,參加人申請案卷內存檔之15之7 號現場照片有張冠李戴之嫌(原告主張係周天助坪林老家的照片)云云,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15之6 號門牌,關於15之7號房屋之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而92年6 月23日申請書上房屋位置圖係繪製略圖,法無明文要求按比例尺繪製,現場確有二棟房屋,縱然略圖上15之6 號及15之7 號房屋距離及位置之比例與現場不符,無法否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發給15之6 號門牌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申請書之略圖不實,系爭房屋未經編釘門牌為不可採。

㈣原告又以95、96及9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陳稱就相同位置,97年空照圖中間有房子,96年空照圖可以看出該位置在整地中,沒有看到房子,95年該位置全部都是樹,可以對照系爭二層樓建物係於96年完成,主張系爭建物於92年6 月24日並未存在云云。

惟查參加人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編釘,有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可憑;

空照圖並未套繪地籍線,拍攝比例、經緯度位置皆未明確,被告辯稱所指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位置,或是因為拍照角度偏差造成看不到建物,並非不可能,是以憑空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6 月24日不存在。

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於97年間僱用高樹義施工完成,系爭建物為一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新建築物,並非改建或拆除而來云云,查證人高樹義於本院證述「房子是我蓋的,是陳好夫介紹,錢是蔡恒付的,96年去蓋房子」( 當時是平地蓋起來或是舊房子改建的?)「是平地蓋的,不是改建的,剛去的時候雜草叢生。」

「路口有兩三間平房,是矮房子,我蓋的是矮房子再過去一點,是從平地蓋起的。」

(本院卷㈠第164 至168 頁);

然查證人高樹義於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一案,於100 年12月27日,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做工的時候認識的,以前不認識。」

、「(法官問證人:你是做誰的工?)是被告叫我做的。

是做房屋修繕,時間不記得了。」

、「(法官問證人:是修誰的房子?)我也不記得了。

是被告叫我去修等。」

另證人高樹義出具切結書略以:「(高樹義)於96年間,為第三人蔡恒承包工程,因當時需款孔急,由甲方陳好夫先代為支付部分工程款計10萬元整。

……」,有切結書及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影印卷,外放),互核前後證言,證人高樹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543 號返還借款事件,證述「修繕房子」、「時間不記得」,於本件證述「96年去蓋房子」、「是平地蓋的,不是改建的」、「是從平地蓋起的」,證人以包工建築為業,殊無不知「修繕房子」、「改建」、「從平地蓋的」,意義不同,而人的記憶一般是隨時間而模糊,自難憑證人高樹義證言認定系爭建物係96年建造,於92年6 月24日不存在,亦難以證明系爭建物與參加人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編釘之建物非屬同一。

證人詹守仁係於101 年間協調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紛爭,其依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及航照圖,判斷系爭房屋係96年以後存在及原告出資,並非陳述親身經歷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已於92年6 月24日發給門牌15之6 門牌,而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96年以後存在,已如前述,故證人詹守仁證言亦不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6 月24日不未存在。

㈤原告再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書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稅捐稽徵機關准予設立稅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可見並非同一建物,應准予編釘門牌云云。

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之事實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為「○○○15之7 號」,係原告出資於95年間建造完成,於101 年9 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稅捐處審查認「○○○15之7 號」早於92年12月19日由周天助申請設立稅籍並經核准在案,而周天助於93年8 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陳親繼承並於同年11月30日向稅捐處申請更正稅籍。

嗣經稅捐處於101 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訴外人周陳親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留存之照片及訴外人周天助設立房屋稅籍留存之照片相符,且原告檢附之修繕房屋費用影本,尚難證明原告申請設立稅籍之房屋係由原告增、改建完成,稅捐處爰以101 年11月28日北稅新二字第101520627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依原告101 年9 月11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作成新建設立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1 年9 月11日申請作成決定。

」判決理由略以:原告申請就「房屋之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

總層數:二層;

完成日期:95年8 月;

面積:一、二層均為123 ㎡且供住家用」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然被告受理後,依規定勘察系爭房屋,在原告到場指證情況下作成「現場勘察○○○15之7 號房屋重新測量:長11.3M 、寬5.4M磚造房屋。」

二者完全不同;

而稅捐處會同參加人及訴外人周陳親現場勘察「○○○15之7 號」係「測量:長11.3M 、寬5.4M磚造房屋」。

稅捐處以原告申請系爭鋼筋混凝土二層房屋門牌「○○○15之7 號,於92年間已有納稅人(嗣由第三人周陳親繼承)申請辦理稅籍設立並經稅捐處核准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自有將原告申請設立稅籍之「標的」即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誤認為訴外人周陳親所有「一層樓磚造,測量:長11.3 M、寬5.4M」門牌號碼○○○15之7 號房屋之情事,而不合法,致原處分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稅捐處應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即重新會同原告勘察,確定系爭房屋究為門牌號碼為「○○○15之7 號」或「○○○15之6 號」或其他未有門牌之建築物,並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等規定重新裁量為原處分等語。

並載明「至原告與參加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問題,核屬私法上爭議,核與本件稅籍登記事件爭議為公法案件,性質並不相同,亦應併予指明。」

等語。

可見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所興建,而係認原處分機關重新會同原告勘察,確定系爭房屋究為門牌號碼為「○○○15之7 號」或「○○○15之6號」或其他未有門牌之建築物,再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等規定重新裁量,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與參加人申請編釘之建物非屬同一,申請編釘門牌,為不可採。

至於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物暫時以○○○15之9 號門牌課徵房屋稅,固有該處103 年7 月22日北稅新二字第1033500265號公函可證(本院卷㈠第219 頁),但編釘門牌非屬稅捐稽徵處職權,稅捐稽徵處以該門牌收納稅捐,對本件不具拘束力,故原告據此主張應准予編釘門牌,亦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國有地,原告申請初編門牌應檢具國有財產署同意之文件(作業要點第5 點參照)而未取得,追補作業要點第5 點㈣為原處分理由與依據,原告表示影響其權益,不應准許云云。

查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 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2號、100 年度判字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原告申請國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初編門牌,因該建築物「業於92年6 月24日初編門牌在案,故歉難再予初編門牌」;

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與周天助承租,經參加人同意原告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編釘之房屋並非同一等語,被告乃以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應取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的同意,才能申請編釘門牌,追補作業要點第5 點㈣為原處分理由及依據。

經核被告此項理由之追補,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系爭建物係興建在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依作業要點第5 點㈣規定,應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之文件,亦未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原告對此亦提出攻防,依上說明,爰予准許被告追補。

經本院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由參加人轉讓予原告或變更利用人,其函覆略以:「說明:三、旨述土地,本分署102 年4 月10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新建貼掛門牌「○○○15之6 號」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涉有未經本署同意擅自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本分署將續依規定要求陳君等2 人恢復耕作。

倘承租人擬徵詢變更承租人名義,因涉未依約定用途使用,依上述規定,本分署尚難同意。」

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8 月13日台財產租字第10400223970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1頁)。

可見原告無法取得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則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予以否准,亦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聲請傳喚證人及履勘現場,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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