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89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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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4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瑜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張永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訴0000000 號、訴0000000 號、訴0000
000 號及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民國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5號函認異議無理由。
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2 年10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
㈡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8號函認異議無理由。
原告不服,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2 年10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
㈢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 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7號函認異議無理由。
原告不服,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2 年10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
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3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6號函認異議無理由。
原告不服,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2 年10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原告對於上開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上開四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以停權處分,原告提出異議遭異議決定駁回,再依法提出申訴,工程會以102年10月25日訴0000000 號、訴0000000 號、訴0000000 號、訴0000000 號駁回申訴。
又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依工程會上開審議判斷書做成停權公告,但尚未執行完畢。
㈡本案原招標雖特定以UCS 品牌為施作,惟當時因無法順利取得等因素,方變更為使用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之產品,故原告方使用不同材料;
且該材料之使用,是由承辦人劉順松所指定,原告亦係依指示結果所為,並非擅自。
且與本案同類型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錄影系統建置案,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全縣、錄影監視系統等案,顯見其產品已為政府採購所用,且用於其他縣、市之同類型之監視系統。
被告就其所指材料不符部分,皆已驗收完成,依民法200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已認可該變更材料之契約履行結果,且由該驗收紀錄可知,驗收承辦人員並非劉順松,且該驗收亦非一人可處理及驗證,且於驗收當時原告暨已將使用良泉公司纜線之資料送交審查,而非契約之UCS ,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違背契約及誠信義務,已詳細告知提供之材料,當時被告之全數驗收人員亦知之甚詳,方為核准;
且當時如有驗收不符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97條之規定,於驗收完成前皆可要求更換或減價,惟被告皆未提出要求,原告當然認為該良泉公司纜線,係為符合契約之要求。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判斷衡量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與警示必要性,否則遽為刊登公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另就所謂違法部分,觀之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條件,是如僅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尚有無罪之可能,在一審判決前逕行依起訴書內容,而未實際考量比例原則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即為刊登公報此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顯然違法。
㈣況且迄今並無出現因尚不符規格事項所導致之故障或不能使用之狀況產生。
雖於驗收前未就招標規格為變更,然因原告仍信以市場相同品質之纜線為履行,顯然並無使用劣品充當良品。
又因良泉公司之光纜,已提供多所警察局做為布線傳輸之用,顯見其已符合市場上之通常品質(甚而因被告後續標案因無法取得UCS 光纜,亦改良泉公司之產品為布線之光纖),足見其已符合傳輸之主要功能。
原告既已提供市場上可取代之產品為履約品,也經驗收程序完成,而系統迄今仍為完全可用,被告反以未符合契約部分功能主張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直接加以停權,捨正常之減價之方式於不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㈤招標機關既已驗收完成,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已認可該變更材料之契約履行結果,且由該驗收紀錄可知,驗收承辦人員並非劉順松,該驗收亦非一人可處理。
驗收當時原告已將良泉公司纜線資料送交審查,詳細告知提供之材料,足見原告並無違背契約及誠信義務。
再者,由被告機關提供之驗收文件可知,原告於驗收時均提供足證良泉公司之纜線為符合標準且為市場通品之物,顯無以劣品充當良品之情,原告自始即以良泉公司光纜報驗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未於驗收完成前要求原告更換或減價,驗收程序既已完成,被告反以未符合契約部分功能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並直接加以停權,上開四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一、二、三、四。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327 、36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10 頁)所載而查知原告於本案中未依約使用UCS 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而所擅自改用之良泉公司之光纜欠缺凱伏拉絲及外覆PE防鼠咬等功能,而原告於本案中未依約使用UCS 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改用良泉公司光纜,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否認,被告並非因原告公司職員因本案經起訴,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原處分,自無原告所謂在一審判決前逕依起訴書內容為原處分,故處分違法之情。
㈡本案固經驗收通過,惟原告確未依約使用UCS 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而擅自改用良泉公司光纜,本案係因被告警員劉順松與原告專案經理李輝雄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違法驗收,而由於如光纜等線材工項,於裝設完畢後即難以逕予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本案於驗收前,乃先由承辦員警劉順松先進行初步勘查,包含報驗資料之審查,再進行現場驗收,現場驗收並不審核報驗資料,被告當時僅員警劉順松有審查報驗資料,知有光纜線材不符合合約規範之情形,其餘人員均不知,且本案初步勘查時,原告從未說明光纜線材不符合合約規範一事,又有被告警員劉順松與原告專案經理李輝雄勾串,而劉順松更於上簽之簽呈中表示:「經初步勘查結果,除設備隱蔽部分,由承商負責確認及證明外,餘設備、數量及功能,符合本案契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5 頁),現場驗收時原告亦未告知有光纜線材不符合合約規範之情形,自無從據此違法驗收來推論被告已認可原告提供材料之品質,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因本案經驗收完成,故依民法第200條規定應視為已認可該變更材料之契約履行結果;
惟民法第200條規定係關於給付物特定,與契約變更無關,且本案應使用之UCS 廠牌規格屋外自持型光纜與良泉公司光纜根本係不同種類,自與民法第200條無關。
㈢原告言採購之良泉公司光纜效能確可達到契約中要求之作用與功能無異、不影響傳輸品質,然良泉公司參與公共工程,參與之內容及各該工程之要求為何,良泉公司未載明,何能證明原告本案採購之良泉公司光纜效能確可達到本案契約中之要求。
再依原告所提光纖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6頁)更可知原告採用之良泉公司光纜確實欠缺凱伏拉絲及外覆PE防鼠咬等功能,原告主張不影響主要功能及已提供多所警察局做為布線傳輸之用,顯見其已符合市場上之通常品質,足見其已符合傳輸之主要功能,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就光纖之使用狀態,自有保固之責任,且事實上尚未出現因規格不符所導致之故障或不能使用情事,而自驗收後亦歷經有時,足見原告稱該所稱之凱伏拉絲及外覆PE防鼠咬部分,尚不影響主要光纖之傳輸功能;
然而保固責任係本案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未使用UCS 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則係關於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告以其履行附隨義務推論其未違反主給付義務,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 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而廠商就採購案是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依該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前開各該工程契約影本(見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22頁至第40頁、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20頁至第38頁、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20頁至第28頁及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20頁至第36頁)、各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如附表所示被告102 年3 月6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8938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102 年4 月9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5號函(見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18頁至第19頁)、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8號函(見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19頁)、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7號函(見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16頁)、102 年4 月9 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2056號函(見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18頁)、工程會訴字第1020171 號、訴字第1020172 號、訴字第1020173 號及訴字第1020174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辦理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等採購案,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使用UCS 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並經被告審查合格,於得標後簽約時已列入契約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使用良泉公司提供之光纜施作完成,固不符合契約原有之約定。
惟依被告之驗收紀錄所附光纜檢驗紀錄表所載,製造廠係良泉公司;
能力比對報告及校正報告,均為良泉公司委託中華電信公司所作的實驗報告。
被告之承辦人員在驗收後,將附有上開檢驗紀錄表及報告之驗收所見情形記錄表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請上級核定,亦經被告各級人員核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簽、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所見情形記錄表、光纜檢驗紀錄表、能力比對報告及校正報告(見被告103 年4 月29日提出之報驗資料)。
由上可知,被告在驗收時已同意原告以良泉公司之光纜代替原來約定之UCS 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並完成驗收手續。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以良泉公司之光纜取代原來約定之光纜,原告使用良泉公司之光纜施作,自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被告通知原告將以此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尚有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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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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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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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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