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042,201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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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昭任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徐爵民(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敬一,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張善政、林一平、徐爵民,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國立○○大學專任教授,由該校向被告申准補助執行民國(下同)89年度「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94年度「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95年度「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及「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89-2214-E-194-013、NSC94-2214-E-194-008、NSC95-2221-E-194-070、NSC95-2622-E-194-005-CC3),並已獲核付研究補助費。
嗣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執行上開4 件補助計畫,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以購置研究所需之儀器設備,勾結廠商開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或指定品名之不實發票供其核銷,造成該等設備未能適時編入校產,所購置之設備缺乏控管,其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有浮報虛報經費情事,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於101 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1010077007B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類補助計畫,並請國立○○大學繳回該4 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而作成,而該判決業經該案被告林昭任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十九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及林華經、趙慶寬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見本院卷第32頁),現繫屬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案號: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4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尚待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2 年9 月5 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業已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104 年2 月11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32 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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