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208,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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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會計師

黃健育 會計師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與原告合併後消滅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民國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進貨,取具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053,013元,營業稅額20,052,6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52,65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0,052,651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026,32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改核認其為無進銷貨事實,獲准追減營業稅額8,719,515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101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9600號訴願決定,將100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395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511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業稅額10,021,097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虛偽進貨事實,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及第40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爰認原告確有虛偽進貨之情事。
惟該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均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士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部分終結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部分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2年11月21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士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後,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7月27日電話紀錄、士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92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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