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367,201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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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教育部列為被告,本院103 年3 月6 日裁定未列教育部為被告,屬事實漏未審酌部分,以「教育部為訴訟當事人」進行補充判決,併入同日判決合併審理,符合最高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台聲字第961 號裁定,於補充判決程序合併他聲請狀審理合法;

至於相對人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亦屬訴訟標的範圍,至於相對人教育部應核備原告為博士生,兩事件本不相同,原裁定駁回追加教育部為被告不合法,為本件補充判決訴訟標的。

又本院103年3 月6 日判決以未刪除「均」字為由,認為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無錄取聲請人意思,為不當聯結,該不當聯結不可採,係補充判決審酌事實範圍。

且判決理由欄第7 頁第19行「政大已稱係課予義務之訴願」事實有記載,但心證未就該部分涵攝為有利聲請人即原告判決主文,此亦係得補充判決理由。

政大課予義務之訴,即給付之訴,於言詞辯論庭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自認適用,該自認事實漏未審酌,判決理由欄第24頁15、16、18行,均有事實漏未審酌,此亦為補充判決範圍。

法院未傳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作證,即作成判決,亦係有事實漏未調查,漏未依法判斷,漏未於理由欄記載部分,屬漏未判決得請求補充判決範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尚不得進行上訴程序等語。

補充判決請求聲明:1.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裁定、訴願決定均廢棄。

2.前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103 年2 月13日訴之聲明第1 、2 項。

又因聲請人未能於102 年度下學期辦理選課,就憲法專題研究㈦、英美公法學名著導讀㈠、行政專題研究㈠、社會服務與社會救助法專題研究㈠等4 門課程仍在旁聽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請求准予訴之追加。

補充判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命政大准聲請人就102 年度下學期四門課程(憲法專題研究㈦、英美公法學名著導讀㈠、行政專題研究㈠、社會服務與社會救助法專題研究㈠為合法已選修修習課程,請求准訴之追加。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為:「1.被告政大應續行102 年7 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並公告原告為102 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 年6 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

2.訴願決定應撤銷。

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

其中第2項,聲請人將教育部及政大均列為被告,惟教育部為該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既為駁回訴願,自應僅以原處分機關即政大為被告,該部分起訴狀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經本院103 年3 月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聲明第2項中被告教育部部分)之訴,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以本院103 年3 月6 日判決駁回,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爭執,並非屬於得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

又補充判決之聲請程序,既僅在處理本院103 年3 月6 日裁判有無脫漏之問題,自無從准許新訴之追加,聲請人另為補充判決訴之追加聲明,均屬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及補充判決訴之追加,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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