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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良偉
楊鳳玲
林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6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馬幼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超祥,有財政部103 年1 月14日臺財人字第10308601450 號令附卷可佐,並由新任代表人廖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 舊小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1598號,下稱系爭舊汽車),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16,800/UNIT,電腦核定為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乃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3,100.84/UNIT 核估完稅價格,經核逃漏關稅新台幣(下同)47,160元、營業稅20,583元、貨物稅94,994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第10100059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即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94,3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4,345 元(包括進口稅175,020 元、貨物稅352,541 元、營業稅76,38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0 元);
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0,583元處0.6 倍罰鍰計12,350元;
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94,994元處1 倍罰鍰計94,9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系爭BMW 舊小汽車乙輛(原告誤載為MERCEDES-BENZ ,報單號碼:第AE/BC/00/U H32/1598 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駐外單位之協查結果以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16,800/UNIT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等情事予以裁罰。
惟原告係因有購車計畫,從雅虎拍賣網站上看到第三人○○○出售一台二手BMW 汽車,便與○○○聯絡,雙方經幾次之交談知其外文能力強,亦有熟識之車行,便向○○○購買該車,並與○○○談妥買賣契約等事之後,於100 年3 月底時先交付訂金訂車,待車進口後於同年5 月18日簽車之際交付尾款,而後其中間關稅所發生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情事,原告實不知情。
本件諸多證據指明,原告並無授權○○○使用其印章申報稅款,原告係向○○○購車,此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告係向○○○購車,購車程序由○○○處理,○○○僅有依債之本旨交車之義務,渠無權使用原告之印章。
且原告卻有向○○○購車及給付買賣價款之情事,原告並非購車之人頭,系爭舊汽車由國外進口應○○○之義務,並無證據原告有授權○○○使用原告之印章,蓋原告購車係以總價計算,不會因為○○○偽造發票而造成原告減少買賣價金之情形,據此,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之問題,故原告係○○○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被告顯有誤解。
㈡又被告以○○○法律上之地位,係原告之代理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原告應與○○○同負故意或推定故意之責,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今原告僅向○○○購買進口車,並無授權及交付印章與○○○以其名義申報進口車輛,購車之程序行為本應由○○○自行處理,○○○盜刻原告之印章申報進口車輛,原告自不具故意之構成要件。
縱認原告應負推定故意責任,然依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企圖逃漏進口稅之故意,被告逕認原告具備逃漏稅之故意,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進口艙單之收貨人,亦為提貨單之持有人,其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蓋章,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
本案報關發票經調查稽核組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交易原始發票,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不同,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已至臻明確。
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察終結,然原告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其違章行為依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被告依法裁處,實屬有據。
㈡原告縱非親自委託鴻源公司代為申報貨物進口事宜,惟原告自承有購車計畫,知道○○○懂車,亦有認識之車行,才委由○○○幫忙代購;
原告雖推稱對於偽造、變造發票不知情,但於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庭中提出雙方買賣契約,陳稱當時與○○○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與其互換身分證影本以求保障,並供日後辦理車子過戶手續等語,及同年月27日行政陳報狀所陳稱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車輛申請報關之實際行為人係○○○,縱屬事實如有爭執,亦為兩造私法上之求償行為,原告不因此免除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倘原告僅為單純買受人而未參與進口報關流程,則根本不必在貨物報關進口前先行交付身分證件(無論影本或正本),而應待車商完成車輛進口提領出倉,經原告檢視車輛實際狀況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為是,交付身分證證件之行為,即便是影本亦可能遭不當使用,應為社會常識,原告所稱以求保障,實有違常理。
至於原告是否知悉○○○以其名義進口車輛及刻印章,縱使原告不知悉其事亦無法改變既有符合格式之委任報關之事實,原告既有委任○○○代購車輛之事實,同時亦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訂金,賦予○○○代為辦理車輛進口報關事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本件而言,原告應就○○○之故意、過失負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㈢被告依查得事證,審認本案原告委由車商○○○購車報關,於報關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與受任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爰依規定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
況復爭執並非實際進口人之類似案件,如劉秉洋、戚偉琛、葉麗月、曾淑慧,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同年度訴字第545 號、同年度訴字第614 號、同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所稱不知情及未實際參與報關手續,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基隆地檢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處分書影本、系爭舊汽車進口報單、驗估處100 年10月26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475號函、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就系爭舊汽車進口係繳驗偽造發票、其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系爭舊汽車查核價格為FOB EUR23,100.84/UNIT 而非原申報FOB EUR16,800 元,暨追繳規費、罰鍰計算方式,均無爭執,但為前揭主張,略以:原告對進口過程及繳驗偽造發票不知情,交付身分證影本係供辦理過戶,其無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免罰等語。
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按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㈡原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報運進口系爭舊汽車,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16,800/UNIT,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影本、系爭舊汽車照片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及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案卷1 )。
嗣經被告送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即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及財政部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詢,查核結果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23,100.84/UNIT(處分卷案卷2 ),與系爭舊汽車進口申報發票不符,發票金額顯示亦不相同,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
依前揭定原告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舊汽車進口報單亦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核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稅費及科處罰鍰,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舊汽車繳驗偽造發票進口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⒉查原告為系爭舊汽車之進口名義人,原告亦為艙單所載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並由○○○處理進口報關事項,是原告以○○○為進口系爭舊汽車之使用人或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原告應就○○○之故意、過失負責。
次查本件調查稽核組以100 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系爭舊汽車原始發票金額為FOB EUR 23,100.84/UNIT(處分卷案卷2 ),被告以100 年11月11日基普六字第1001033457號函通知原告,其因進口系爭舊汽車涉嫌逃漏營業稅案,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收受該號函,並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聲明書,聲明略謂: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 1598 號),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原告已知悉有關裁罰金額或倍數減輕規定,同意先補繳營業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付應補徵之營業稅等語,有上開號函、送達證書及聲明書(見被告所提行政訴訟案卷),可見原告知悉係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舊汽車及辦理相關手續,而原告若係與○○○約定買受由○○○進口之汽車,並未委任○○○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汽車,原告於收受上開號函豈有不無異議或向被告查詢之理。
又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復查申請時陳稱「一、申請人(即原告)原因本有購車之計畫,知道○○○先生懂車,且亦有認識之車行,才欲想委由○○○先生『代購』,其中間所發生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申請人皆不知情……二、申請人僅係有購車之計畫,因認識○○○先生,才欲委由○○○先生幫忙,申請人實不知情……,其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事,申請人更是不知情,……上開逃漏稅捐等事,皆非申請人所為,現卻以逃漏稅捐等事裁罰申請人,實屬無理由……」等情(處分卷第16頁),原告自承認識○○○而○○○懂車,故委由○○○代購系爭舊汽車,而非由○○○進口之後再出賣與原告。
原告復於基隆地檢署101 年2 月7 日偵查中訊問時供述:「(系爭舊汽車)雅虎拍賣買的,賣家是臺灣人,我在網路上跟他買的,『他幫我進口車子』,他已經自首他逃漏稅,庭呈合約書影本。
我只有先付定金而已。」
「100 年3 月底訂車,5 月18日牽車。」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第24頁);
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訴願書亦載明「訴願人本係有購車之計畫,知道○○○先生懂車,且亦有認識之車行,才欲想委由○○○先生幫忙『代購』,並與○○○先生談定買賣契約等事後,其中間所發生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訴願人皆不知情,亦經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等語(處分書第26頁),益徵原告係與○○○約定由○○○為原告進口系爭舊汽車,進口汽車應辦理相關手續而辦理手續必須提供身分證件,原告殊無不知之理,而原告與○○○於100 年3 月24日簽約時系爭舊汽車尚未進口,進口汽車尚須2 個月,在汽車尚未進口之際無過戶問題,原告當時交付身分證供○○○辦理進口系爭舊汽車不悖常情,故原告稱簽約當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而非辦理進口與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原告起訴後於於本院改稱:「我是跟○○○買,怎麼進來,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要用我的名義、還是他的名義進口,我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30頁102 年12月23日筆錄),不足以證明以○○○名義進口,證人即原告配偶○○○未經具結證述:「用○○○名義(辦理進口)。」
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對此約定當較○○○清楚,原告所陳無法確定以○○○名義進口○○○證述以○○○名義進口不足採信,況另名證人○○○則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之間買賣汽車?係以原告名義辦理進口,還是以○○○名義進口?)以周先生(即原告)的名義,……」,仍不足以證明約定以○○○名義進口。
從而原告同意○○○為其進口系爭舊汽車,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私刻其印章辦理進口報關乙節,即便屬實,無法翻異原告明知及同意○○○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舊汽車。
綜上原告同意○○○為其進口系爭舊汽車,自應負起報運進口人之法律責任。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為人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仍得就違章行為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檢察官係以系爭舊汽車報關之實際行為人為○○○,並非實際申請報關之人及未變造發票等,故就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犯罪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不因其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而免除,被告依法論處核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提供身分證供○○○進口(報關)系爭舊汽車,其明知及同意由○○○以其名義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故○○○就進口系爭舊汽車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受任而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原告就○○○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自不能免罰,被告依規定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
㈤從而,被告按查得之實際價格FOBEUR23,100.84/UNI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逃漏關稅47,160元、營業稅20,583元、貨物稅94,994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4,345 元(包括進口稅175,020 元、貨物稅352,541 元、營業稅76,38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0 元);
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0,583元處0.6 倍罰鍰計12,350元;
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94,994元處1 倍罰鍰計94,994元,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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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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