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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珩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詹淑惠
何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及於同一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被告2 人之公務所及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後述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假執行宣告,均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指定管轄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刑法與相關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由有管轄權機關就其所指上開違法事項,對被告2 人及其所屬人員為行政罰及刑事罰,核與該條文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丁○○以其女即原告丙○○於民國100 年8 月至同年11月3 日,就讀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一年忠班期間,因導師薛祺薰(原告對薛祺薰所提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情緒性及不當輔導管教之情形,對原告丙○○造成負面影響,故提出申訴,經被告再興小學於102 年5 月31日作成評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書)回復略以:原告丁○○向該校提起申訴之時間為102 年5 月,已逾「臺北市文山區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
原告丁○○對評議決定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8 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16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決定不受理。
㈡原告丁○○、戊○○另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7 日、8 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提出書面陳稱:被告再興小學在原告丙○○就讀期間,發生老師辱罵、校園傷害、性騷擾及連續針對性傷害學生及家長等事件,經被告教育局以101 年5 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10134075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經瞭解被告再興小學教師薛祺薰並無對原告丙○○不當管教或以言語辱罵之情事;
被告再興小學警衛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原告丁○○、戊○○接送原告丙○○進入校園時,係基於校園安全門禁管制規範,欲勸導家長應於校門口留步,讓學生養成自行進入校園習慣時,用手拉到原告丙○○衣袖,該校已將該警衛停職一週予以懲處,該警衛於復職後亦已向原告丁○○、戊○○致歉;
又同日下午課後輔導班時間,鄰近低年級教室之幼稚園學生前往如廁時,因幼稚園廁所只有隔間無獨立門鎖,幼童於拍門後因無回應,再將手伸進廁所想將門拉開,造成原告丙○○之誤解,被告再興小學表達道歉並已加強教導幼童如廁事項等語;
原告丁○○、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1772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不受理。
㈢原告對訴願決定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一及被告再興小學評議決定書。
⒉撤銷被告教育局系爭函說明二第㈠點,關於被告2 者共同就薛祺薰對原告丙○○不當管教部分所為「行政處分」。
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依憲法第24條、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6條、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依刑法第16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2項後段、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9條、第26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0條、第14條第1項、依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8條第2項、第15條、依教師法第17、18條、依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7條、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7條第2項、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1條、第15條第3項、第42條規定、本案發生時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參考範例第3條及第6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條、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相關法規維護被害學生、被害學生家長權益,因被告侵害家長對子女之監督及保護權、學生就學權、人格權、名譽、申訴等權,並對違法之行政機關即被告2 人作出行政處分,並對本案違失之公務員及教育人員或行政人員作出刑事罰、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負起相關刑事、行政法、民事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與薛祺薰及原告丙○○就讀被告再興小學時之校長辛○○(原告對辛○○之起訴,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4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612 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均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一與被告再興小學評議決定書部分:⑴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382 號解釋參照)。
是被告再興小學就原告丁○○以原告丙○○於就讀該校期間,因導師薛祺薰情緒性及不當輔導管教,受有負面影響而提出申訴一事,作成之評議決定,係其依據私立學校法授與之權限,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以相當於機關地位所為公權力措施,被告再興小學抗辯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訴訟主體,原告不得對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惟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故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而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併此說明。
⑷經查,原告丁○○以被告再興小學教師薛祺薰於原告丙○○就讀期間,有因細故辱罵原告丙○○、阻止其上廁所、強迫其大喊再書寫「我要記得帶餐費、帶桌墊」等行為為由,向被告再興小學提出申訴,經被告再興小學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認原告丁○○指述薛祺薰之上述行為,已於100 年11月3 日完成,原告丁○○遲至102 年5 月間始向該校提出申訴,已逾「臺北市文山區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遂以評議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等情,有評議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8、29頁可稽。
故該評議決定書乃被告再興小學針對原告丁○○申訴該校教師對原告丙○○有不當輔導管教措施一事,依該校就申訴案件自訂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辦法審查後,所為決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原告丙○○之受教權亦未因而受侵害,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一以該評議決定書並未改變原告丙○○之學生身分及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為由,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該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一,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教育局所為系爭函部分:⑴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經查,原告曾因對被告教育局所為系爭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二,決定不予受理,有該訴願決定書附被告教育局答辯卷證3 足憑。
然原告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時,未一併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二有關系爭函部分撤銷,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惟原告迄至本裁定於103 年4 月9 日宣示時止,仍未追加請求撤銷上述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所為聲明自非完足。
次查,系爭函係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丁○○、戊○○以書面陳情被告再興小學在原告丙○○就讀期間,發生老師辱罵、校園傷害、性騷擾及連續針對性傷害學生及家長等事件,進行調查後,對該2 名原告所作回覆(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其內容均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被告教育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⑴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2項所明定。
前揭條文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處置或否准,而無法實現,故原告於起訴前,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過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屬合法。
又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裁定理由第二項㈢、⒊部分所示課予義務之訴,係請求本院就其指稱被告2 人違法侵害原告丙○○之就學權、人格權、名譽、申訴等權,及侵害另2 名原告對子女之監督及保護權一事,對被告2 人作成行政處分,另對被告2 人所屬相關公務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作成刑事罰、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命其等負起相關刑事、行政法、民事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非因向被告2 人依法提出申請而未獲滿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2 人作成行政處分,卻請求非屬行政機關之本院對被告2 人及其所屬人員作成行政處分,自與前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
況依前述,被告2 人及其所屬人員有無原告所指應負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情形,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判斷之事項,原告訴請本院對被告2 人及其所屬人員作成行政處分,並令後者應負刑事、行政、民事責任,亦屬於法不合。
是原告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違法侵害原告丙○○之就學權、人格權、名譽、申訴等權,及侵害另2 名原告對子女之監督及保護權,致其等受有120, 612元之精神上損害,而於提起上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上開損害。
惟原告所提前述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被告再興小學評議決定書、撤銷被告教育局所為系爭函,暨請求本院應就其指稱被告2 人違法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作成行政處分,另對被告2 人所屬公務員、教育人員或行政人員作出刑事罰、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命其等負擔相關刑事、行政法、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告所提上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其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20,612 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再者,假執行乃普通法院就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所為原告全部或一部勝訴之判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390 條所定要件時,於主文宣告該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原告得不待判決確定即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則原告就其所提上述撤銷及課予義務等行政訴訟,聲請宣告假執行,自屬於法不合;
至原告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等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原告所提上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核亦無必要。
又原告對被告2 人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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