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856,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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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並由改制後之勞動部具狀承受訴訟;

另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潘世偉,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郝鳳鳴、陳雄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參加人自82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99年1 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已於102 年5月6日 更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海商銀工會)成立後,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

參加人先後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3 月25日以辦理工會會務為由,分別申請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之工會會務假,原告除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 日、同年3 月25日、28日回覆不予准假外,並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26日函催限期參加人提供需請上開工會會務假之理由並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否則不予同意,並依相關規定議處,惟參加人均未依函辦理,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參加人僅於102 年4 月15日到班半日提供勞務。

嗣原告以參加人申請工會會務假,惟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已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或一個月內曠職6 日者」之標準,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2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自102 年4 月16日起終止與參加人之僱傭關係。

參加人以原告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102 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略以「:……二、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對申請人陳軍智(即參加人)所為之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確認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5日對申請人陳軍智所為之解雇行為無效。

四、相對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 日內回復申請人陳軍智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估中級專員職位。

五、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陳軍智102 年端午節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應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申請人陳軍智薪資53,800元……,膳費3,000 元,每月按薪資提撥5 %養老儲金,並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優惠存款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陳軍智所為之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復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

而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申言之,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當事人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 號、101 年度判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二)而查,原裁決決定審認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發函解僱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解僱行為應屬無效,故依參加人之請求,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3 項分別諭知確認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及原告人對參加人所為上開解僱行為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裁決決定書在卷可證,足見原裁決決定係以原告對參加人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乃作成上述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3 項之決定;

申言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原告對參加人所為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係該主文第3項「原告對參加人解僱行為無效」之構成要件;

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及原告解僱參加人是否有效之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私法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故原告不服上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3 項部分,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訴訟救濟程序,將原裁決決定主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又原裁決決定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5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8 頁) ,是本件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之必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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