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899,201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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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
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1020707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

嗣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登記經營之德豐牧場(下稱原告牧場),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係飼養蛋雞之養雞場。

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9日在宜蘭縣○○橋上查獲原告未將畜牧場所產生之廢棄物(生雞糞)運往合約地點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乃認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l 項第2款規定,以101 年5 月30日府農畜字第1010082944號處分書(下稱被告101 年5 月30日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原告依畜牧法及相關規定與合法再利用機構簽訂合約並送被告備查;

再以101 年11月9 日府農畜字第1010177920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1月9 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堆置大量雞糞之部分雞舍改善為雞舍使用,不得再違法堆置雞糞。

因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派員至該畜牧場稽查時,發現大量雞糞仍堆置於A 棟雞舍內,致產生惡臭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 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1 月10日前將堆置於A 棟雞舍中雞糞清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牧場擁有兩間堆肥舍總計面積2,322 ㎡(180 ㎡+2,142 ㎡),擁有足夠空間發酵處理牧場所產生之生雞糞,堆置雞舍A 棟者為發酵腐熟過之再利用肥料資源,委外處理之雞糞亦流向合法去處。

原告從成立迄今皆具備完全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被告認定標準前後不一,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而其一再以函令指導養雞業者以自身雞舍發酵處理雞糞,卻獨命原告委託代處理業者進行處理,亦有恣意不當,違反平等原則。

且要求原告委外清運僅係屬無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原告雖依被告之行政指導於101 年3 月1 日與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惟飛鴻公司於簽約後僅一個月即通知原告,其無法處理原告牧場所產生之禽糞廢棄物,原告旋即與臺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簽訂再利用合約書,但梨產銷班要求原告牧場提供的係經過發酵腐熟之再利用肥料,與飛鴻公司所收受的係生雞糞不同。

原告只能自行以堆肥舍發酵腐熟處理並製成再利用肥料,堆置在雞舍A 棟中。

至原告以101 年6 月18日德廢字第101061801 號函(下稱原告101 年6 月18日函)檢送再利用說明至被告,僅係遵從被告之行政指導,原告不受拘束。

㈡、原告並無販售或棄置再利用肥料於蘭陽溪流域農地等情,僅將該再利用肥料清運至臺中梨產銷班,就後續再利用肥料是否有流出情事並不知情,且亦非棄置之行為人。

蘭陽溪生雞糞聯合查緝紀錄表並無該現場負責人簽名,被告巡察人員自行於記錄表所為之記載,並非事實。

至被告所提出之4 件處分裁罰之行為分別是100 年3 月29日、100 年6 月14日、100 年7 月5 日及100 年8 月13日,均是針對使用快速發酵機而生,與原告原先已有的堆肥舍及於101 年12月26日作成,稽查之時間為101 年11月26日之原處分無關。

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停止使用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後,已大幅改善空氣污染,被告稱本案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故依畜牧法處罰原告,與事實不符,且違不當連結禁止及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畜牧課長明知宜蘭縣境內僅有飛鴻公司一家代處理業者,且飛鴻公司無法處理之情況下,仍加以處罰原告,實有不當。

被告給予原告之清除時間實在過短,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原告配合被告之行政指導,經洽詢外縣市之代處理業者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官員陪同下,於102 年1 月1 日與桃園之宸新有機實業簽訂禽畜糞堆肥處理契約書,將原告牧場之所有生雞糞委其處理,顯見原告亦努力配合被告之行政指導將生雞糞委外處理。

且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在原告牧場清運期間,於清運路線之道路兩旁設立水泥磚(原告誤載為「車」)阻導致大型車輛無法進出,被告故意忽略該前開事實,而逕對原告加以處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注意義務。

㈣、農委會及被告多次政令要求與輔導,皆要求養雞業者自行於自身之堆肥舍與雞舍內,堆置處理後之再利用肥料,原告牧場依遵守該行政指導,將處理過之再利用肥料堆置於堆肥舍與雞舍內,詎料被告卻不查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即逕依畜牧法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

另再利用肥料係有價值,並非廢棄物,原告原得自行決定利用方式,卻遭被告強迫清除,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022,211 元,係以被迫清除之再利用肥料包數共12,858包,乘以該再利用肥料之價值79.5元計算得出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11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述所設之面積2,142 ㎡堆肥舍,因其距離其畜牧場所在地尚在5 、6 公里遠之外,並未經原告將其畜牧場所產生之生雞糞送往該處堆肥舍處理,而無法發揮清理廢污之功能。

原告乃於98年10月自行添購並設置第1 套快速發酵機處理生雞糞,並擅將原申請雞舍用途之A 棟雞舍改做堆置雞糞,並於100 年1 月添購設置第2 套快速發酵機處理生雞糞。

惟自98年10月起因操作上開快速發酵機處理生雞糞及堆置雞糞之污染情況持續不斷,迭據民眾陳情,其中被告於100 年3月29日及6 月14日稽查發現其畜養雞隻、生雞糞處理及堆置雞糞產生惡臭味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值為64及55,除分別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外,另於100 年7 月5 日、8 月17日限期改善期間內再次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值皆為79,亦再經被告裁處罰鍰確定。

足見原告畜牧場所設置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無法處理所產生所有廢污,亦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標準,原告惟有委託代處理業者處理廢污一途,始有符合畜牧法第5條第3款所定之標準。

原告乃依被告之行政指導而於101 年3 月1 日與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將所產生之雞糞每年2,400 公噸運送到簽約之再利用場所處理。

惟被告於101 年4 月29日查獲原告未將其畜牧場廢棄物(生雞糞)運往合約地點,乃以其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確定。

原告再以101 年6 月18日函重新陳報其廢棄物清理計畫,說明其委託再利用廠商為飛鴻公司及臺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

惟原告未依原101 年6 月18日申請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所產生之雞糞運送到簽約之再利用場所處理,而經被告查獲牧場內堆積大量雞糞,經被告101 年11月9 日函命限期改善,惟於101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時,復發現大量雞糞仍堆置於雞舍A 棟內,故認原告復違反上述畜牧法規定,而依法裁罰。

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畜牧法。

依畜牧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第10條:「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關紀錄。

……」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5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標準。

……(第2項)有前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或第11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準此,申辦畜牧場登記,除非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原則上應設置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

所謂「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乃係畜禽「廢棄物處理設備」與「污染處理設備」之併稱;

所指「有關法令規定標準」則除相關畜牧法令規定外,自包括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經營畜牧場所涉廢棄物清理、污染防治之相關法令,此參申請畜牧場登記,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益明。

又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並非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委託代處理廢污為已足,尚須能持續有效處理畜牧場所產生之所有廢污。

倘其所設置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無法完全處理所產生之廢污,或不符畜牧法、同法施行細則、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標準,抑或雖委託代處理廢污,但未完全將廢污交由代處理業者處理,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乃得裁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㈡、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依畜牧法第5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2條所定之附表規定,畜牧場飼養蛋雞應設置「堆肥舍」;

「堆肥舍」且屬廢棄物(雞糞)處理設備(見本院卷㈡第22頁倒數第1 行及次頁第1 行證人吳○○即被告農業處畜產科科長證詞)。

查原告所有牧場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經登記飼養蛋雞50,000 隻 ,有原告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在卷可憑。

依該證書登記事項「五、主要畜牧設施」記載:「雞舍2 棟……堆肥舍、管理室1 間……」對照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7 日建局三字第14375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建築物概要……各層面積用途」欄「……堆肥舍180 ㎡」可見,坐落於原告牧場內堆肥舍面積係180 ㎡。

惟原告飼養蛋雞每日產生之雞糞約7公噸,而原告牧場內面積180 ㎡之堆肥舍,每日僅可以處理約2 至3公 噸之雞糞乙情,已據原告輔佐人廖家偉於本院102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2-173 頁準備程序筆錄),乃無法有效處理原告牧場所產生之雞糞廢污。

至原告另雖設有面積2,142 ㎡之堆肥舍,然觀諸其提出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000097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記載,該面積2,142 ㎡堆肥舍係設置於同鄉○○村○○路○○○○○號,且經原告輔佐人廖家偉陳明距原告牧場約4 公里(見同上筆錄第170 頁),而為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該堆肥舍處理系爭雞糞廢污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該堆肥舍,處理其蛋雞排放之雞糞乙事,故原告以其擁有兩間堆肥舍總計面積2,322 ㎡(180 ㎡+2,142 ㎡),主張其有足夠空間發酵處理牧場所產生之生雞糞云云,即無可採。

又原告提出雞糞堆肥製作及施用技術手冊(見本院卷㈡第38-39 頁)固載:「本例之堆肥場每天可處理135,000 隻蛋雞糞,原料以裝機投入長72m ,寬4m之發酵槽,每天以刀爪式翻堆機翻堆1 次……」惟由其圖示雞糞依序須經「調整水分(與乾堆肥混合)」、「迴轉式攪拌式發酵(60天)」程序始可裝袋出售乙節以觀,可見發酵處理乃堆肥後段程序,該案例並未言及就該堆肥場可供調整水分(與乾堆肥混合)之前段程序所需堆肥場之面積;

而原告牧場內堆肥舍每天僅能處理約2 至3 公噸之雞糞乙節,既經原告輔佐人廖家偉陳明如前述,顯與手冊所載案例有別,則原告主張其設有相同規格之發酵槽,依該手冊記載計算,其堆肥舍每日最多得處理逾11公噸之雞糞,乃具備處理廢污能力云云,亦無可取。

再證人李○○本身非養雞業者,且係於102 年始擔任宜蘭縣養雞協會之總幹事,已據其陳明在卷,其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複代理人提問:「原告有能力處理所產出的生雞糞嗎?」固答:「原告算是設備比較先進,有能力處理他的生雞糞。」

惟緊接說明:「我不是專家,只是協會總幹事,怎麼可以說一定處理達到畜牧法的規定。

但就是以他的能力,如果說應該有能力處理生雞糞。」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6 、1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所述乃其個人推測之詞,要非可採。

另原告將雞糞送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蛋雞糞堆肥成分(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縱符農委會堆肥規格,惟其送檢期間係在101年3 月間,當時原告已委由飛鴻公司處理系爭雞糞(詳如後述),故該堆肥樣品之檢測結果,自無得認原告牧場所有雞糞均經原告為相同處理,而為其有能力處理所生產廢污全部之論據。

是原告牧場設置之堆肥舍並未實際發揮完全清理其每日產生約7 公噸雞糞廢污之功能,洵堪認定。

㈢、復查,原告牧場設置之堆肥舍無法發揮清理廢污之功能,原告乃添購快速發酵機處理生雞糞,惟因其操作上開快速發酵機處理生雞糞及堆置雞糞之污染情況持續不斷,原告牧場前即因從事快速乾燥機烘乾雞糞產生惡臭異味之空氣污染行為,經被告於周界外嗅覺判定有雞糞臭味逸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被告裁處罰鍰等處分,嗣且因原告行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被告除裁處原告罰鍰外,並命其停止污染源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指導其將牧場產生之廢污載運至合法之代處理業處理。

原告雖於101 年3 月1 日委由飛鴻公司處理其牧場每年2,400 公噸雞糞,惟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9日查獲原告未依約將其畜牧場廢棄物(生雞糞)運往合約地點,認其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

其間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檢送與飛鴻公司(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及臺中市和平區梨產銷26班合約書(合作時間自101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15日)予被告,說明其每週分別委託飛鴻肥料公司、臺中市和平區梨產銷26班再利用數量依序為7 ~14公噸、24~40公噸。

被告乃函覆請原告牧場依所送計畫確實將雞糞載運至上揭再利用機構處理,載運過程應防止掉落或異臭味逸散情形發生。

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農業處等局處於101 年9 月28日至原告牧場會勘,發現部分雞舍堆置大量雞糞(數量未包裝約160 公噸、已包裝約3,500 包),被告並以101 年11月9 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不得再違法堆置雞糞,惟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派員至原告牧場稽查時,大量雞糞仍堆置於雞舍A 棟內,乃依上述畜牧法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1 月10日前將堆置於雞舍A棟中雞糞清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而原告並於102 年1 月1 日起將牧場產生之廢棄物全數委由宸新有機實業處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0 年4 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09715號函、100 年7 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2484號函、100 年9 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7521號函、100 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9024號函;

禽畜糞委託再利用契約書(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禽畜糞堆肥處理契約書(原告與宸新有機實業)、被告101 年2 月16日府環空字第1010004067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原告與飛鴻公司)、被告101 年5 月30日府農畜字第1010082944號處分書、原告牧場101 年6 月18日德廢字第101061801 號函、被告101 年6 月25日府農畜字第1010093367號函、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101 年12月10日德豐牧場畜牧設施稽查記錄、被告101 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

101 年11月9 日府農畜字第1010177920號函、101 年11月22日德豐牧場行政檢查簽到簿、101 年9 月28日宜蘭縣政府會勘記錄、農委會102 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102070727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以上分見本院卷㈡第149-156 頁;

卷㈠第144 、201-202 、219- 229、264-266頁;

原處分卷第10-21頁;

訴願卷第51-54、79-81頁),自足信為真實。

㈣、承前所述,原告牧場設置之堆肥舍無法發揮清理雞糞廢污之功能,被告始指導原告得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復有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中所陳:其於101 年3 月間將快速發酵處理機具設備中之加熱設備予以拆除,無法進行加熱快速發酵程序,已將牧場所產生之廢污全數委託代處理業處理等語可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該案裁定)。

惟原告雖於101 年3 月1 日與飛鴻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處理上開廢污,旋遭被告查獲未將該廢污全數運往飛鴻公司,前於101 年5 月30日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確定。

嗣原告再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陳報委由飛鴻公司及和平區梨產銷26班為再利用處理,每週應載運7 ~14公噸至飛鴻公司,24~40公噸至臺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

然於101 年9 月28日卻經被告發現原告牧場雞舍堆置雞糞,未包裝數量約160 公噸、已包裝則約3,500 包,經被告101 年11月9 日函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不得再違法堆置雞糞,然於101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仍經被告查獲雞舍內堆置大量雞糞(依序數量未包裝約120 公噸、已包裝約3,000 包;

約150 公噸),顯見原告未按原申請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其畜牧場所產生之雞糞運送到簽約之再利用場所處理,否則不致於101 年12月10日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猶有約150 公噸之大量雞糞堆置於雞舍棟內,此參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系爭A棟雞舍的熟雞糞於100 年8 月之前已陸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準備程序筆錄)甚明。

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原申請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大量雞糞堆置於雞舍內產生異臭味,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不符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據以裁處其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1 月10日前將堆置於雞舍A 棟中雞糞清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又原告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既負有持續有效處理畜牧場所產生之所有廢污之義務,則縱飛鴻公司如原告所稱於101 年4 月即通知無法處理原告所產生之廢污,其亦不得以宜蘭縣境內僅有飛鴻公司一家代處理業者即卸其責,此由原告嗣得委由宸新有機實業處理所有雞糞廢污即明。

至原處分言及原告牧場生產之部分雞糞棄置於蘭陽溪流域乙節,因所憑蘭陽溪生雞糞聯合查緝紀錄表(見訴願卷第5 頁),其上僅有被告巡查人員之簽名,固經原告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實,然即使無該事實,亦不影響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上開判斷,而無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101 年11月27日府農畜字第101018290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說明二所示:「……雞糞須於雞舍中發酵腐熟7 日以上……」係指畜牧場外運委託代處理廢污前,為雞糞之含水量以免外溢致生惡臭所應採取之標準程序,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指導養雞業者以自身雞舍當成堆肥舍處理雞糞,宜蘭縣內之其他養雞場,皆自行加以發酵處理,並轉讓予農民使其施用於田間,被告獨命原告委外清運,牧場許可證之核可與原處分之認定標準不一,其無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及過失,被告恣意、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乃無視現實上原告並未利用堆肥舍有效處理牧場之雞糞廢污,其使用快速發酵機處理生雞糞,復造成空氣污染遭停用,被告始指導其委託代處理業者處理,而其明知無法有效處理牧場產生之所有雞糞廢污,卻未積極改善,縱無違章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洵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稱本案原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故以原處分處罰原告,且未舉證原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理由,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及明確性原則云云,乃對原處分有所誤解,尚無足取。

再原告主張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在原告牧場清運期間,於清運路線之道路兩旁設立水泥磚致大型車輛無法進出,為被告故意忽略,給予原告清除時間過短,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固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為證,然觀之該照片已顯示該水泥磚之設置,並無礙一般車輛之通行,自不影響原告雞糞之清運,此參原告複代理人於103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該水泥磚現仍未移除,目前係以較小台之車輛外送宸新有機實業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36-237 頁準備程序筆錄)乙節甚明;

而被告逾2 個月後始為裁罰,期間亦難謂太短,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11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原告牧場設備及水泥磚設置情形,及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認無調查及逐一論究說明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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