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蘇俊文
藍雅筠
劉文堯
蔡謝慧琴
郭川富
王閃
陳麗琴
蘇建元
陳建維
陳慶達
許美惠
莊許于
鄭玄德
胡慧泰
蘇秋香
程美玉
彭李月英
郭靜枝
陳東宏
洪貴蘭
陳武雄
沈照美
江志桓
李文彥
孫盟堯
呂瑞成
黃戴素卿
孫瑞津
曾肇陽
王欽昭
劉培文
方杜鳳
王蘭貞
葉王秀卿
江麗花
叢志平
林福灶
陳蔡信美
曾永霖
林美淑
王田多美
林楊美玉
楊喬安
李慈娥
洪雪玉
戴陳碧霞
許温惇
顏德銘
許清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嘉容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幸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 表 人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八五環一字第48375 號函核定「臺南市○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嗣後於96年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重新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且依此修正本撰寫「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對策報告」及「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於97年8 月送與被告審查。
被告召開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原環評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本件變更原環評內容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款「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之情形,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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