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一,101,201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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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
原 告 景文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張文雄(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路4 段122 巷49號7 樓
代 表 人 陳釙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曾志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代表人高宗正,於訴訟中變更為曾志煌,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10311761333 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曾志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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