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一,46,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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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三、被告主張略以:
  6. ⑴、1177-8土地於85年3月5日分割自1177土地,屬非都市
  7. ⑵、1083、1085土地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
  8. ⑶、1084土地89年10月31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
  9. ⑷、被告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系爭4筆土地實際是否為農業使用
  10. 四、本院的判斷:
  11. ⑴、關於原告所稱1083、1084(含1084-1)、1085部
  12. 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
  13. 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14. ③、又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32305號函釋:「關於所
  15. ④、本件1083、100年1月18日分割前之1084、1085土
  16. ⑵、關於原告所稱1177-8及1083、1084、1085部分面
  17. ①、依土地稅法第1條「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18. ②、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19. ③、分述1177-8、1083、1084、1085之情形,如下:
  20. ④、由上可知,在95年1月原告受託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
  21. ⑶、系爭4筆土地,或因原告未申請免徵地價稅,或因原告未申
  22.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95至98年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溢繳稅款之
  23.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24.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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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10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
邱湘薇
薛百晴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1177-8地號、同區昊天段1083、1084、1085地號等計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 筆土地,或分別簡稱1177-8、1083、1084及1085)前經輔助參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分別於民國78年4 月25日、78年4 月12日、84年8 月3日及78年4 月25日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開4 筆土地於9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職業為律師之原告,其中1083、1084、1085地號等3 筆土地復於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昇圓公司)。

2、99年11月1 日,原告認為1177-8土地非地價稅課徵範圍,以書面(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2 日)申請更正99年度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嗣再以口頭請求一併退還1083、1084及1085土地歷年已繳之地價稅。

被告以101 年1 月4 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 月4 日函)核准退還參加人99年應納地價稅中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稅號000000000000號溢徵地價稅款新臺幣(下同)6,269 元,並否准原告其餘所請。

3、原告不服被告否准系爭4 筆土地(其中1084土地於100 年1月18日分割增加1084-1土地,此部分即含1084-1)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溢繳稅款退還之申請,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18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1、1177-8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1083、1084、1085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88.02 平方公尺、4,367.24平方公尺則係列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

又1083、1084、1084-1、1085土地道路面積各占236.26平方公尺、70.75 平方公尺(即1084道路面積68.23 平方公尺加1084-1道路面積2.52平方公尺)、988.44平方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

被告本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6條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主動就前揭土地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原告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

2、1177-8土地農用面積為全部,應課徵田賦;

1083、1084、1085土地,除原證六所標示範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其餘均供農業使用,因此部分面積應課徵田賦、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

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

3、田賦是稅目性質,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非土地稅之減免事由,應由被告主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課徵田賦,無須原告申請。

由原告提出系爭4 筆土地78年、95年、96年、97年及99年空照圖所示,1177-8土地於78年間為雜林木,95年至99年間亦是如此,1177-8土地於78年之前已供農業使用,故95年至99年信託登記予原告期間,應課徵田賦。

而1083、1084、1085土地於95年間即闢道路供人通行,其餘均為林木。

足見95年間,1083、1084、1085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應免徵地價稅,其餘為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

4、被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依相關建設單位列冊,就1083、1084、1084-1、1085土地的道路面積辦理免徵地價稅,免由原告申請,相關建設單位未予通報辦理,係該建設單位作業疏漏,與原告無涉,不能以建設單位未通報,反面推論原告有申請義務。

至財政部7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32 305號函文,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不符,不能適用;

81年7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298049 號函、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313 號函釋及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釋等內容所述情形,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5、1177-8土地於85年8 月2 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可見至少85年8 月2 日編定使用地之前,該土地使用現況已供作營林用途。

1177-8號土地編定主管單位與被告同為新北市政府之下轄單位,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依法須公告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被告無須派員查看土地現況,可輕易得知1177-8土地符合課徵田賦要件;

另1083、1084、1085土地編為都市計畫保護區,而都市計畫書圖主要計畫書、細部計畫書應依土地現況編製,主要計畫於擬定後應公開展覽,被告可容易得悉1083、1084、1085土地供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均無資訊不對等之情。

依68年空照圖,1083、1084、1085等3 筆土地,大部分面積為雜林木而供農業使用。

6、財政部87年1 月22日、78年8 月1 日函釋為行政規則,被告依該函釋,以原告未主動申請為由,否准退還溢繳地價稅,顯非適法。

又系爭土地非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且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情形不同,不適用財政部賦稅署100 年1 月31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90475662號函之見解。

7、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系爭4 筆土地,95年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部分撤銷。

2 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作成退還原告95年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

三、被告主張略以:1、被告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該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1083、1084、1085地號等3 筆土地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相關資料,經詢據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4 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10240號函說明略以,該等筆土地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其養護之責,復經該所函復為建設公司興闢之道路,現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是否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無案可稽。

是依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原告持有土地期間未向被告申請改課田賦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無從審查是否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另1177-8土地,因原告遲至99年11月2 日始申請改課田賦,經審核後,核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該筆土地95年至98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核課,揆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

2、就系爭4 筆土地之課稅情形及相關機關是否曾列冊通報應課徵田賦,說明如下:

⑴、1177-8土地於85年3 月5 日分割自1177土地,屬非都市土地,於35年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85年8月2 日變更編定(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被告無分割前1177土地83年以前之土地卡,現有土地卡係83年印製,自83年起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割後1177-8土地沿用母地號1177地號課稅狀態。

東雲公司74年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95年1 月25日信託移轉予原告。

⑵、1083、1085土地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現存最早土地卡資料為83年印製,查無1083、1085土地東雲公司78年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以前地價稅課稅資料,依83年土地卡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東雲公司95年1 月25日信託移轉予原告,復於98年12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與日昇圓公司。

⑶、1084土地89年10月31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區」,100 年1 月18日分割增加1084-1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1084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東雲公司84年8 月3 日取得所有權以前,納稅義務人為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係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非原已課徵田賦土地。

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未向被告提出課徵田賦、按特別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因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事實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⑷、被告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系爭4 筆土地實際是否為農業使用。

3、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取得原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欲改課田賦,其原因、事實顯非稽徵機關所得隨時掌握,自有待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或減免之規定者,方准改課或減免。

而依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313 號函及81年7 月29日台財稅第810298049 號函釋,於本案得予適用,其中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函釋已載明合於課徵田賦規定之非都市土地,程序上仍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該函釋之適用未區分係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或同條以外之其他用地。

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賦稅署100 年1 月31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90475662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4、1177-8、1083、1084、1085土地前經東雲公司分別於78年4月25日、78年4 月12日、84年8 月3 日及78年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95年1 月25日信託予原告。

東雲公司於持有土地期間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課徵田賦,緣於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地以農用農有為原則,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故財政部78年8 月1日(78)台財資字第78640164號函頒財稅資訊作業規範-土地稅規定,原課田賦稅種者,保持原稅種,但變更後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者,除土地使用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外,餘改課地價稅稅種。

東雲公司為東帝士集團核心事業,創立於民國61年12月4 日,營業項目為纖維產品製造買賣等,1970年投入房地產市場,1989年以營建股掛牌上市,1997年改類為紡織類股。

該公司78年及84年分別取得系爭4 筆土地,不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有規定,另東雲公司同時亦取得相鄰土地即昊天段1086土地,該1086土地於78年取得建築執照,85年建築完成,為目前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可推東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1086土地有整體開發計畫,無意作農業使用意圖甚明,東雲公司遂每年為系爭土地繳納鉅額地價稅而未提出異議。

且關於土地編定後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徵收田賦,係指土地第1 次編定後之造冊,不包括經改課地價稅及所有權再轉手之土地。

系爭土地95年1 月25日信託予原告時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土地實際是否為農業使用資料,委託人東雲公司為營利事業,土地使用情況為當事人所知悉,原告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其是否作農業使用,亦無從改課徵田賦。

5、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道路使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並未認為被告此部分法律見解違誤,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6、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又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所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的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之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主張退稅請求,原則上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卡、被告以101 年1 月4 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退稅核定處理表、繳款書查詢清單、訴願書、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承辦人員楊金華出具之說明書、95年度至98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算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1177-8整筆、1083面積3.09平方公尺部分、1084面積88.02 平方公尺部分、1085面積4367.24平方公尺部分,均非地價稅課徵範圍,應課徵田賦;

另1083面積236.26平方公尺部分、1084面積68.23 平方公尺及1084-1面積2.52平方公尺部分(原1084土地於100 年1 月18日分割增加1084-1土地)、1085面積988.44平方公尺部分,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免徵地價稅。

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95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的徵收,適用法令錯誤且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並加計利息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1083、1084(含1084-1)、1085部分面積,於95-98 年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主動免徵地價稅的問題:

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

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即揭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之意旨。

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22條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主要即是考量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真正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

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

③、又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2305 號函釋:「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 號函復意見……(一)……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之意旨,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

對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

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私設巷道,主管工務、建設機關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核與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意旨無違,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④、本件1083、100 年1 月18日分割前之1084、1085土地,其中1083及1085土地,地目均為林,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

1084土地,地目為雜,於89年10月31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區」(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所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11月8 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035號函、99年11月17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994號函)非屬都市○○道路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劃設巷道甚明。

而爭執之1083土地中236.26平方公尺部分、1084土地中68.23 平方公尺及1084-1土地2.52平方公尺、1085土地中988.44平方公尺等私設巷道部分,查無資料可依此認定95年至98年期間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該期間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原告已使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而應屬主動通報範圍,自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

據此,該部分土地,既非屬完成都市○○○○○○○道路,且無原告表示願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並經列冊有案資料,被告無從認定其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仍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再憑核定減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95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誤。

原告以被告應主動免徵地價稅,政府機關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為由,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有政府機關未主動通報之錯誤,洵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1177-8及1083、1084、1085部分面積,於95-98 年度係供農業使用,被告應主動課徵田賦的問題:

①、依土地稅法第1條「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規定可知,田賦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並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其租稅債權。

雖然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27條之1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之規定,於其76年8月13日第2044次院會決議自76年第2 期起停徵田賦,並沒有改變田賦是稅目的性質,而不是土地稅的減免事由。

②、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3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稅籍卡)及稅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由此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

而地價稅的稽徵,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課徵。

至於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則是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稅籍卡)」及稅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故而,已規定地價土地,如已經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徵地價稅在案者,因該土地已屬應核課地價稅之土地,故於主管稽徵機關即無該土地係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卡;

是於該土地另有應改課田賦情事時,因該情事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範圍之事實,本於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精神,應認為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

此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不得援引土地稅法第19條、第41條有關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的規定,但亦與最初決定稅目為地價稅或田賦,而主管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課徵田賦,土地所有權人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的情節不同,應予辨明。

至其他個案的看法,不能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③、分述1177-8、1083、1084、1085之情形,如下:1 1177-8部分:A 1177-8土地是85年3 月5 日分割自1177土地,該1177土地係東雲公司與第三人陳由豪77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78年3 月共有物分割,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全部,78年4 月6 日第三人洪世全買賣取得所有權,78年4 月25日東雲公司再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1177土地的土地卡內容,該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有「900913汐21375 號違規使用搭木造房屋」之記載,分割後之1177-8土地即沿用1177土地的課稅狀態。

2 1083部分(重測前地號1182-14 ):A 1182-14 土地係東雲公司與第三人陳由豪77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78年3 月共有物分割,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全部,78年4 月6日第三人洪世全買賣取得所有權,78年4 月25日東雲公司再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重測前1182-14 土地的土地卡內容,該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 1084 部分(重測前地號1182-3):A 1084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台電公司,84年8 月3 日東雲公司因與台電公司交換而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重測前1182-3土地的土地卡內容,該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84年以前之地價稅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4 1085部分(重測前地號1182-15):A 1182-15土地係東雲公司與第三人陳由豪7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78年3月共有物分割,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全部,78年4 月6日第三人洪世全買賣取得所有權,78年4 月25日東雲公司再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重測前1182-15 土地的土地卡內容,該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5 系爭4 筆土地,均於95年1 月信託登記予職業為律師之 原告(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之律師資格資料),其中 1083、1084、1085等土地,並於98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日昇圓公司。

④、由上可知,在95年1 月原告受託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已課徵地價稅,其中1084土地之地價稅稅率,更由工業用地稅率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而分割前之1177土地,更有違規使用搭木造房屋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71頁1182-3土地之土地卡、第72頁1177土地之土地卡)。

則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等土地如有變更使用合於課徵田賦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提出「改課田賦」申請,俾被告審核辦理。

原告於95年至98年期間,既未曾申請,縱其主張系爭土地當時具改課田賦要件乙節為真,亦無由主張應課田賦。

據此,被告依系爭土地的土地卡之登載,核課95年至98年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被告應主動改課田賦,政府機關應主動編造清冊移送稽徵機關為由,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有政府機關未主動移送之錯誤,洵無可採。

⑶、系爭4筆土地,或因原告未申請免徵地價稅,或因原告未申請改課田賦,被告所為95年至98年課徵地價稅的決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則該等土地在95年至98年當時,是否實際供農業使用,私設道路與供農業使用的面積各為若干,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論,無再詳為調查探究之必要。

另系爭土地80年以前的土地卡及相關資料,因風災淹水損毀(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 年10月14日北稅法字第1033144114號函),有關78年以前為何未改課田賦,亦已無從查知。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95至98年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溢繳稅款之退還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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