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36,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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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陳鳳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辛亥路東往西方向第2 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左後車身與同向行駛第1 、2 車道間由訴外人葉志南騎乘之○○-KG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9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3748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辛亥路左轉基隆路時,經後方系爭機車擦撞汽車左後上方,機車騎士摔倒在路口,膝蓋擦傷,嗣報警完成筆錄後,經舉發機關舉發被上訴人違規。

惟被上訴人行駛左2 車道打方向燈循序左轉基隆路,因左1 車道為「迴轉專用車道」,被上訴人無法占用,只能行駛左2 車道左轉基隆路,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嗣接近十字路口後,被上訴人打方向燈,隨車陣緩慢駛入左1 車道,準備左轉基隆路,行車均符合交通法規。

該路口設計不當,辛亥路上靠交叉路口處各有上下2 個迴轉道,上下班時間車多,被上訴人只能隨車陣切入靠內車道,實無法確保能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轉入內側車道;

又系爭汽車被碰觸痕跡在左上方,確認是機車騎士由其右前方碰觸被上訴人行車,導致摔傷,係該騎士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後重心不穩自摔跌倒,非被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雖稱機車可行駛在左1 、左2 車道,未有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然辛亥路自前一個路口開始,第1 車道路面上即繪有「禁行機車」字樣,本件機車騎士並非從基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待轉區騎過來,而是從辛亥路前一個路口騎過來,其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甚高,建議調閱辛亥路前一個路口的錄影帶,以資釐清。

又被上訴人聽到摔車聲時,系爭汽車已轉入基隆路完成左轉動作,當然沒有看到機車騎士自後而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經審閱採證照片顯示,其迴轉專用道設置在辛亥路與基隆路口前,被上訴人若欲從辛亥路左轉至基隆路,在行駛穿越過迴轉專用道路口後,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切換至最內側車道進行左轉,而非被上訴人所述「只能行駛左2 車道左轉基隆路」,主觀認定「行駛的就是最內車道」。

另查辛亥路東向西第1 、2 車道未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且路口停止線設有機車停等區,意即機車亦可行駛於辛亥路之第1 或第2 車道,故機車騎士未有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情形,又檢視錄影光碟檔案顯示,於路口監視器48分3 秒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及訴外人葉志南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後同時駛過辛亥路3 段與基隆路3 段之路口。

另錄音光碟檔案顯示,被上訴人製作筆錄時,亦稱願意承擔責任,幫助修復機車、負擔醫療費用等,於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對違規事實部分並無爭執;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進行左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切換車道、觀看左方後照鏡及車內後視鏡,以確定與左後方來車有安全距離,被上訴人稱左轉時未見到機車騎士之來車,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㈠原審法院以103 年1 月24日之勘驗筆錄記載:「⒈鏡頭是由基隆路南往北方向拍攝基隆路3 段與辛亥路3 段路口畫面。

畫面7 時48分02秒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珍珠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辛亥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隨即葉志南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左側後方,兩車速度均快,且距離甚為接近,兩車自畫面左側消失前,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尾已與葉志南之機車車頭右側重疊,從畫面中尚無法判斷兩車此時是否已發生擦撞。

⒉原告自小客車行駛在第二車道上,內側第一車道上於原告行經前後並無車輛行駛,原告應可於此時切入內側第一車道,惟葉志南之機車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左側後方,此時切入應有可能會發生擦撞」等情,遂認定被上訴人係行駛在辛亥路左側第2 車道上,葉志南則行駛在辛亥路左側第1 、2 車道間,緊隨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是被上訴人左轉至基隆路時,確有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之情形,客觀上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因而判定本件客觀上確有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之違章,且無不能切換車道之障礙,上訴人據以裁罰,並非無據。

至被上訴人就葉志南行車違章之質疑,係葉志南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無涉。

㈡惟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至於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與系爭機車碰撞後,留置現場,因兩造有初步和解共識,員警並無製作相關筆錄,嗣兩造就和解內容有所爭執後,始於是日下午至警局補作筆錄,陸續進行相關調查作業,迄至8 月13日始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所涉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例如提供行車紀錄器、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

又依員警值行勤務之經驗,非不能於事故現場初步研判被上訴人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被上訴人有預見可能性,進而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未「當場舉發」,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

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有關「職權舉發」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下稱處理規範)第18點第1項之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現場處理員警無法在交通事故現場當即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

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後,依法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案件,舉發機關依據上開法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處理規範,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獲報至現場測繪、調查後,依據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理由,及事故現場圖車行方向紀錄,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法製單舉發,其程序並無違誤。

未有原審指稱「原告(被上訴人)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所涉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之情事,原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㈡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僅有當場(攔停)舉發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兩種,並無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本件員警並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未當場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事後之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應非適法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到場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後,嗣至102 年8 月13日由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始填載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37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9 月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1729200 號函、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時相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原審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於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31至73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可稽,是原判決認定本件客觀上確有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之違章,且無不能切換車道之障礙,上訴人據以裁罰,並非無據等語(參見原判決第5 、6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章事實,乃屬有據,為可確定之事實。

又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相關法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處理規範,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測繪、調查後,乃依據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理由及事故現場圖車行方向紀錄等,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始依法製單舉發。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

是原判決遽認舉發機關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750 元,並加給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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