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陸國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陸國華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路口處,發生死亡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小隊依據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認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34730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為101 年8 月6 日,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10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101 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1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次依前開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所載:「二、陸國華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顯見上訴人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主因,惟上訴人仍收到原處分。
上訴人已於刑事偵查庭中謙卑認錯,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本件原處分仍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原判決未考量其違規過失程度,一律處以吊銷駕照處罰,已有違憲之虞。
又新屋鄉中華路與三民路係鄉鎮○○道路,上訴人每日必經,事發當時因數日來連續下雨造成交通號誌未有動作。
事發後上訴人友人建議提起國家賠償,以補償本件事故發生對上訴人之權益損害。
上訴人認其與被害家屬已達成和解,即作罷。
原處分將造成上訴人各級駕照一併吊銷,造成上訴人無法工作亦無法駕駛一般小型車輛,將嚴重剝奪其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等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