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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人 張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4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03 年2 月16日13時37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4.8 公里處,在限速為時速110 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以時速124 公里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取得證據資料,認為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1808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月5 日前,移送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 年4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BC180865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簡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47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測速照相的告示牌明顯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35.8 公里之路肩護欄上,無遮蔽或隱藏情狀,用路人於通常情形下應可清楚目視,何有欠缺明確性;
測速照相的告示牌既設置於明顯處所,警示用路人行經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已善盡告知警示之義務,被上訴人理應注意並遵守,何有違反誠信原則;
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理事項包括收費站、地磅、服務區與休息站等之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本件之執法地點「國道三號北上西湖服務區跨越橋處」即係國道警察本於職權得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範圍,何有未於高速公路路權範圍;
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是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規範效力僅及於警察機關內部,本件舉發程序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序上無明顯重大瑕疵,原判決以未遵守行政規則駁回警員合法舉發之有效性,適用法律恐有偏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執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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