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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楊明遠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口,因有「酒駕拒測,消極不配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春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 年5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90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係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明定,舉發機關有義務提供水讓上訴人漱口,但未要求不可喝水,且被上訴人一開始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規定,被上訴人顯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對上訴人予以重罰,無法降低交通事故發生機率云云。
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漏未審酌,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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