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停,9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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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水湖(即陳水湖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陳伊盈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2 年11月6 日健保北字第1021505948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3 項所明定。

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開設之陳水湖診所(下稱聲請人診所)原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相對人以聲請人診所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卡並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 、4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診所處以停約2 個月,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其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

聲請人申請複核,相對人以102 年11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21506305號函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

聲請人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遭審定及決定駁回,且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將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主要係基於相對人查訪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內容,惟相對人查訪之時間,距受訪對象至聲請人診所就診時,已間隔2 至9 個月有餘,渠等之記憶自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已模糊或有錯誤;

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查訪期間,曾提供受訪保險對象之電腦掛號畫面及病歷紀錄,其上顯示該等保險對象確有欠卡就醫,再次就醫先還卡、再刷卡就醫之事實,惟相對人就該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未一併注意,逕依受訪對象之主觀供述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等規定之瑕疵。

又相對人未審酌聲請人診所開業近5 年,過去未有任何違規紀錄,遽以原處分令聲請人診所停約2 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再者,聲請人診所所在之金門縣金寧鄉地處偏遠,為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聲請人診所於103 年1 月之門診人數達到4,000 餘人,看診病患居全鄉之冠,且每月平均約有600 多位慢性病患者就診;

另聲請人診所自93年至今,每月8 次下鄉至各社區進行村里巡迴醫療服務及居家服務,每月約服務300人以上病患。

又金門縣金寧鄉目前僅聲請人一人為小兒科醫師,且聲請人診所於每周一至周六上午、下午、晚上都有門診與嬰幼兒預防注射疫苗服務,另提供嬰幼兒及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健康檢查)。

是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為數眾多固定至聲請人診所求診之病患,無法於聲請人診所停約期間內享有健保醫療資源,且將導致長期就診病患無法及時轉診、高齡人士不能就近獲得醫療照護,並嚴重影響嬰幼兒預防注射之時效性及方便性,損及離島地區居民就醫之權益,對公益形成莫大危害,對於必須定期回診之患者,更可能產生永久無法回復、且難以金錢賠償之損害。

而相對人已定於104 年1 月1 日起執行原處分,原處分如不立即停止執行,待本院就本案訴訟作成判決時,金門縣金寧鄉地區居民之就醫權益及生命、身體與健康恐早已遭受難以復原之損害,故情況至為急迫,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雖以原處分核定停止聲請人診所特約2 個月,且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惟聲請人診所於停止特約期間,仍可繼續運作,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亦可執行醫師職務,僅其於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費用,惟若聲請人日後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客觀上亦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為數眾多固定至聲請人診所求診之病患,無法於停約期間內享有健保醫療資源,導致長期就診病患無法及時轉診、高齡人士不能就近獲得醫療照護,損及離島地區居民就醫之權益,對公益形成莫大危害云云,既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依上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

況依前述,原處分之執行,僅生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結果,並非禁止聲請人執業,且病患如考量聲請人診所於停止特約期間,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

另觀諸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診所停止特約2 個月之期間,係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距原處分於102 年11月6 日作成時,尚有逾2 個月之期間,加以相對人嗣後對聲請人就原處分申請複核,以102 年11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21506305號函,作成維持原核定之決定時,併同意暫緩執行原處分(參見本院卷第24頁),直至聲請人對原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陸續遭審定及決定駁回後,始以103 年11月7日健保北字第1031505719號函,通知聲請人將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執行原處分(參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足見聲請人自原處分作成後,尚有1 年餘之期間,可妥為安排其原有病患之轉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從而,原處分之執行,尚無聲請人所稱將造成病患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影響長期至聲請人診所就診之病患權益,有害於公益,應予停止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是以全民健康保險僅對保險對象發生之疾病、傷害事故及生育,提供保險給付,疫苗接種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則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診所無法對嬰幼兒提供預防注射疫苗服務,嚴重影響嬰幼兒預防注射之時效性及方便性云云,容有誤會,其執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更屬無憑。

㈣末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是否可採,尚待行政爭訟程序加以審酌判斷,非自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即可確認,聲請人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主張其得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均不相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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