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9號
抗告人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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