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66,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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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郭宗富
再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
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8 日提出申請書,以其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被告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當年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爰向再審被告申請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對其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
經再審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6年1 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覆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不符晉任要件而未適用補晉規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認上開人次室復函非行政處分,於97年2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抗告而告確定。
再審被告另以98年2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
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再審原告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嗣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更字第3 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89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再以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1 、9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國70年、71年國軍晉任將官之依據,只有陸、海、空軍軍官晉任規則(下稱晉任規則),其中之陸海空軍軍官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下稱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為唯一計量標準;
伊對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一再主張本案之關鍵法規為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晉任規則,惟原再審判決對於上述法規各項規定,尤其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視若無睹,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伊於70年及71年晉任評選時,積分遭人事人員少計,詳言之,伊於70年原為81.03 分,惟應加計被減少之3.15分,而為84.18 分;
於71年原為82.53 分,惟應加計被減少之3.15分,而為85.68 分,由此足見晉任規則所定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並未落實於上開晉任評選程序,是原再審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函、訴願決定及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
㈡准予再審,並請依行政院70年8 月14日頒布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判決再審被告專案補辦晉任再審原告為少將。
三、再審被告抗辯:原再審判決係認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並非評選之唯一考量標準,尚須經選拔會綜合評斷其屆退時與單位候晉人數平衡原則,考量各種情形後加以評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晉任規則等法規或適用該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以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限於該證物經偽造一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其資績計算計分之積分遭人事人員少計,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前述偽造證物已受刑事判決有罪宣告,或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
是以原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9 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9 款及第3項分別明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另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對於任官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晉任規則及其中第17條所定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等法規視若無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以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據,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已敘明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並非再審原告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尚須經選拔會綜合評斷其屆退時與單位候晉人數平衡原則,考量各種情形後加以評選。
是再審原告於原再審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所提證物,縱能認聯勤總部將不合者納入檢討,或未按資績計算積分高低而為推薦,亦難認再審原告應晉任少將,是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且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即係因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並非再審原告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而未再進一步審酌是否確有漏計再審原告績分之情事,核其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形不同,因認再審原告對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經核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次查,再審原告僅空言其於70年及71年晉任評選時,積分遭人事人員少計,有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為原再審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業由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則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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