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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 原告 劉錫宮
再 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
依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起訴之聲明為:「⒈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前揭判決及裁定。
⒉撤銷現為勞動部訴願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勞訴字第1020031048號訴願決定書。
⒊撤銷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 日102 保監審字第29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⒋撤銷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7 月4 日勞工保險局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 號函之行政處分。
⒌相對人(按即再審被告)應給付與聲請人(按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起訴、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前揭判決及裁定。
⒉撤銷現為勞動部訴願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勞訴字第1020031048號訴願決定書。
⒊撤銷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 日102 保監審字第29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⒋撤銷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7 月4 日勞工保險局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 號函之行政處分。
⒌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965,8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起訴、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核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僅為請求再審被告增加應給付金額,係因重新核算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情事所致,核屬同一事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前被保險人,退職後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因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補具該專科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乃於102 年7 月4 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以102 年10月2 日102 保監審字第296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3 年2 月7 日勞訴字第10200310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因於碾米廠房及稻穀乾燥中心工作,導致聽力受損、精神壓力病症,於97年1 月14日首次發生眩暈病症就診,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科及耳鼻喉科醫師診斷不宜長期從事高壓力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嗣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得出結果為輕度聽損,並自100年9 月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持續就診,因再審原告使用抗憂鬱藥物時間已達2 年以上,經萬芳醫院醫師綜合診斷後,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有醫師囑言綜合評估失能等級9 ,相當於工作能力減損40%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8 日勞保3 字第099014044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失能給付辦法)之規定。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並未就再審被告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須指定何科別醫師開立按其失能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診斷書;
而失能給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應備之文件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且勞動部88年12月1 日88勞保三字第001092號函亦僅提及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經審定合格之職業病診療醫師開具。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係自102 年8 月13日開始施行,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即取得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符合失能給付辦法規定要件,申請失能給付,自合乎法律規定,再審被告引用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 號令修正公布茲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及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98年1 月1 日施行,99年10月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第9條及第3條附表及100 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字第1000140356號令修正第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普通事故保險失能給付),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1款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等給付範疇,要再審原告出具精神科醫師及神經科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之法規顯然錯誤,係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後段(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20條之1 、失能給付辦法等規定,為適用法律錯誤;
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20條之1 、失能給付辦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17條及第18條後段之要件及程序之法令規定。
㈡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已依據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22款及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
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認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非可替代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即認定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職業病診斷書不等同於專科醫師之失能診斷書,將職業醫學科之職業病診斷視為非專科醫師之診斷,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皆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事證;
另再審被告原由承辦單位「給付處傷殘給付科」審查,以102 年3 月11日保給簡字第102031005657號函、102 年4 月8 日保給簡字第102031005657號函要求再審原告補提精神科專科醫師開具失能診斷書、復以102 年5 月15日保給簡字第102031005657號函要求再審原告補提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開具失能診斷書,至原處分之作成承辦單位仍為給付處傷殘給付科,並非由職業災害給付組失能科承辦,顯然違法。
㈢次查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其失能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⒉本會(按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參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473號函);
復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另本會(按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473號函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⒉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參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555號函)。
㈣再審原告請求擴張應給付之總金額,係依據104 年4 月24日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所開具之職業病乙種診斷證明書,囑言:「……其工作能力減損對應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精神神經項目,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相當於第七失能等級。」
,再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第7 等級為440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犯職業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失能給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1 次領取失能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及同條第3項後段(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算給付)。
再審原告自97年7 月31日起退保生效,依上開規定核算為【440 日1.5 =660 日30日=22(個月)再審原告(97年7 月31日起退保生效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生效日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共計965,800 元;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102 年2 月7 日開立之【⒈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⒊工作能力減損失綜合評估為40%】綜合評估失能等級9 ,為核算依據。
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473號函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555號函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1 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於104 年4 月24日就再審原告從97年3 月5 日出院後,97年3 月11日第1 次門診至99年3 月16日門診,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科醫師所開Diazepan(丹祈屏)、XaMAX (費安諾)等抗憂鬱藥物,供再審原告服用達2 年以上,數種病因詳細診斷,斷定再審原告罹患【⒈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⒉創傷後壓力症群、⒊高血壓、⒋工作能力減損綜合評估為40%。
】,為此,再審原告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重新核算所請求金額為965,8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5條第3項及第27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 、5 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
聲明請求判決:⒈廢棄本院原判決。
⒉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65,8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可資參考。
⒉查原判決係以:「……保險人退保後,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依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
圖片外,尚應另提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職業
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精神』失能審核基準已明文規定,審定時須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業如前述,從而,
保險人退保後,如欲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應
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
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外,尚應另提出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換言之,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非可替代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
斷書。……」等語,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經通知仍未補具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不予給付其所請失能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綜觀再審原告
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再審原告主張各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就主張不
足採予以論述,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判決審理中已
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除為其自己之看法外,並
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至多只能謂有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之上揭說明,要難謂原
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
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
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
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將心證記載於判決理由(三)⒉:「……查原告(按即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失能診斷書雖係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開具,但原告乃因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依前揭規定,有關精神失能審
核基準,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
,被告(按即再審被告)認原告應補具精神科專科醫師所
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始與規定相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命原告為補正,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由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具之失能診斷書,毋庸再補正,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原告迄未補具上述相關資料,被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另原告所附職業醫學科開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原告
聽覺診斷失能時之平均聽力閾值為:右耳13.3分貝、左耳15分貝,尚不符合『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之聽力失能規定。……」等語,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係個人
片面見解。揆之上揭說明,不足採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4 年4 月24日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所開具之職業病乙種診斷證明書
,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
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重新核算所請求金額為965,800 元,並請求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惟查,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職業病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係於104 年4 月24日始由萬芳醫院所開具,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自無再
審原告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是此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訴之追加云云,亦顯屬於
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㈣另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內部承辦單位於審查再審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時,至原處分作成時係「給付處傷殘給付科」,惟於本院再審之訴審理階段承辦單位為「職業災害給付組失能給付科」,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然查,103 年1 月9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103 年1 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91 號令公布,依行政院103 年2 月13日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自103 年2 月17日施行,原隸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之勞工保險局,正式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配合組織改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部組室單位進行改組,原「給付處傷殘給付科」始更名為「職業災害事故給付組失能給付科」,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顯屬誤解;
況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併敘明之。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主張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之再審事由,核屬原判決已經加以斟酌且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其主觀歧見,其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核屬對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之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本院爰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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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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