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10日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