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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孫秀女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證,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就此觀之,本案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可處分資產為0 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認定達無資力標準,為求本案訴訟之進行,不致影響聲請人之經濟生活開銷,自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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