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董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莊水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明珠,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9日間,以納稅義務人邱小翔、陳健志等人名義,向再審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6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1/787/H058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等66份),嗣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以北普棧字第101101087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提供上開報單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惟再審原告未能提供,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下稱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再審被告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第101015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之每份報單逐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罰鍰396,000元(6,000元66=396,0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審核認為無理由,於101 年12月3 日以北普復字第1011023869號復查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6筆,因未提供報單之委任書而受罰,其獲得之報酬係因受託報關,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提供委任書所獲得之利益。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因未提供報單之委任書而受罰,其獲得之報酬係因受託報關,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提供委任書所獲得之利益,所持見解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66次行為義務之違反,而非1次行為義務之違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以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再審原告為報關業者,每日經手之快遞貨物數量甚多,原確定判決僅以報單份數或報關行為,認定再審原告行為義務違反之次數,而未細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故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係以一個未檢具委任書之行為決意,於上述期間接續性的違反檢具委任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時空之緊密接合,應評價為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66次行為義務之違反,進而依關稅法第81條及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加以處罰。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再審原告未詳盡其審核義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委任書非必於通關時即時檢附,及再審原告得選擇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責等配套措施及法規,惟原處分未按照關稅法第81條及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給予再審原告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之機會,逕以再審原告未檢附委任書,每份報單逐一裁處罰鍰6,000元,共計396,000元之高額罰鍰,實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又僅以人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經濟行為須以不違反法規為前提,事前必須評估自己之能力,量力而為,不得無視法規之存在,便宜行事,事後再以此為卸責之理由,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所訴理由尚嫌空洞,再審請求顯非合法。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案再審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代為報運貨物進口未能提供委任書」,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考量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罰鍰時,亦係考量再審原告「代為報運貨物進口未能提供委任書」所得利益,尚非原一審判決認定之「受託報關所獲報酬」,此見解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旨不盡相符,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以資糾正,洵屬妥適,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重引業經廢棄之原判決理由作為再審基礎,委無足採。
㈡本案無論係再審原告66筆無法補具委任書之行為數認定,抑或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均迭經再審被告答辯論述,並為原確定判決肯認合法妥適在案,再審原告重述其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未具體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又本案原處分依據為關稅法第81條及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前揭條文明定受託辦理連線申報無法提供委任書之法律效果,為處「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係授與海關裁量權,非謂必應依序逐次做處分,且本案違章情節難謂輕微,於復查階段時起,即為再審被告一再論述,茲不贅述。
再審原告不諳法令,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委無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3項及第81條所明定。
㈡次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
「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0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係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其所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係指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直接得到之利益,若因其他行為而獲得之利益,不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向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6筆,因未提供報單之委任書而受罰,其獲得之報酬係因受託報關,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提供委任書所獲得之利益。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託報關所能取得之報酬僅數千元(且尚未扣除成本),其所獲利益非高,而上訴人原處分未採取警告之處罰方式,逕採取以每張報單罰6,000 元罰鍰之方式,亦即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將遭裁罰396,000 元,因認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及所受處分之金額相較,顯有輕重失衡。
所持見解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
……惟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除於101 年3 月21日本件66筆貨物外,尚有101 年3 月8 日查獲之24筆貨物未依法提出委任書,其中一筆貨物且為涉及刑責之毒品案件。
就上述被上訴人違規之情形,在查獲本件違規時,已前後違章90筆,其中尚有一件為涉及毒品之刑事案件。
按法律課予報關業者檢具委任書之行為義務,旨在確保進口貨物處於得受事後追蹤查核之狀態,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所設之罰責,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
本件66批貨物之報運行為,航班主號、納稅義務人、發貨地點及送達地點、進口時間、貨物內容均不相同,核屬66次之報關行為,66次行為義務之違反,不因其為同一次事後抽查行動所查得,即得改論為一次行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之次數,不可謂少。
且被上訴人違規未提出委任書之結果,將阻斷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事後之追蹤及查核,危害即已造成,甚至於發生走私毒品而無從追查之結果。
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已前後違章90次,僅因未有逃漏稅之結果,逕認被上訴人違章情節輕微,忽略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乃行為罰之法律屬性,及報關業者事後檢具委任書備查之制度目的,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再者,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任書,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均依據上開規定,僅就委託書做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得於事後提出正確委任書者,均認同渠等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任書。
而快遞業者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自行選擇以貨物輸出人或自居於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
故報關業者苟有日後難以取具委任書之案件,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審核無訛後,改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尚非法所不許。
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遇有貨物來源不明、涉嫌虛報或違章等情事時,自應嚴加把關過濾,詳盡其審核義務、以降低逃稅走私之風險,苟為牟取利潤而不經審查、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承擔其風險,此風險管理及分擔之設計乃立法制度所由設者。
原判決未注意審酌委任書非必於通關時即時檢附,及被上訴人得選擇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責等配套措施及法規,遽認快遞貨物委任書制度有缺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
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參以前引關稅法第81條明定「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是受託辦理連線申報無法提供委任書之法律效果,為處「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可知係授與海關裁量權限,非謂必先為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後,始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且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66批貨物之報運行為,航班主號、納稅義務人、發貨地點及送達地點、進口時間、貨物內容均不相同,核屬66次之報關行為,66次行為義務之違反,不因其為同一次事後抽查行動所查得,即得改論為一次行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之次數,不可謂少;
並敘明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任書,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以供海關隨時查核,原一審判決未注意審酌委任書非必於通關時即時檢附及再審原告得選擇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責等配套措施及法規,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及再審原告違規未提出委任書之結果,將阻斷再審被告對於進口貨物事後之追蹤及查核,危害即已造成,甚至於發生走私毒品而無從追查之結果等具體情節,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法律原則尚無違背。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