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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榮(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新竹縣(經公告為空氣污染二級防制區)○○市中○○路0000號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序,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晚上21時15分至同日22時5 分許,派員至上訴人廠區進行稽查,於稽查時發現該廠利用混和、攪拌及加熱等製程從事肥料製造,雖設有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能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外,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2 年7 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10201053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8 月1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2 年11月13日102 年環署訴字第10200803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僅記載「發現由貴公司(即上訴人)所排放之異味,因貴公司製程利用混和、攪拌及加熱從事肥料生產,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異味係何種惡臭或有毒氣體之污染物,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已表列毒性、惡臭污染物種類,且異味非必相等於惡臭或有毒氣體,被上訴人有義務明確指出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況所謂異味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其判斷標準何在?㈡依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5959 號函釋:「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
原處分未就稽查時之風向及惡臭加以說明,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流於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判斷。
各地方環保機關早已盡量減少採用由檢查人員以單純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方式,改採儀器方式為檢測,較具科學性及可信度。
惟被上訴人仍採用單純嗅覺進行判定,且係因陳情所為,難保不會有稽查人員假藉職務而修理上訴人,如何令人心服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查上訴人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序,經民眾陳情其廠區附近發現有明顯似堆肥異味,環保局派員稽查上訴人廠區周界外發現明顯似堆肥異味,距廠區約100 公尺之下風處仍有明顯異味,且稽查位置除上訴人工廠外別無其他污染源,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於該公司隔壁住宅後方以及該公司正後方約100M(下風處)附近可聞到非常明顯之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另除該公司外無其他污染源。」
等語,並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顯示本案已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進行官能檢查,記錄判定異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上訴人自102 年迄今遭附近民眾陳情異味達18次,依聯合報8月11日地方新聞報導內容,上訴人產生之空氣污染,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顯見其異味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㈢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上訴人廠區稽查時,除在該廠區後方、廠區旁住宅後方皆可發現明顯異味外,亦在廠區附近巡查,並未發現附近農地有使用肥料產生異味之情事,經確認現場並無其他污染物干擾,在稽查紀錄上所記載之類似堆肥異味,係形容當時所聞氣味,實質上是上訴人廠區所逸散之異味。
上訴人發酵製程區異味明顯,且其製程區無完全封閉,異味可能自製程區後方之水簾幕空隙逸散,導致上訴人廠區後方產生異味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環保局所屬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廠區排放臭味,在上訴人廠區後方巷道上、與上訴人廠區相鄰住宅後方,均可聞到類似堆肥所產生惡臭之事實,有當天稽查工作紀錄可稽,並據證人即實施稽查之殷志鴻在原審證述甚明。
且同年月24日稽查人員再到上訴人廠區稽查,亦有該日稽查工作紀錄卷可稽。
依上訴人廠區之製程,本即會發出異味,且稽查人員在102 年6 月21日晚上至上訴人前開廠區後方、廠區鄰居住宅後方,均聞到明顯異味,當日稽查人員所站之位置,在廠區後方部分,確可看到上訴人廠區之位置,在與上訴人相鄰住宅後方,上訴人設有水簾幕,以過濾該廠區所排放味道,但非完全封閉,仍可聞到該廠區排放之味道。
故稽查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稽查時,所聞到的味道,顯係上訴人廠區所排放。
㈡基於空氣污染事件之發生,常係不定時、不定點之突發事件,有時空氣污染稽查人員常無法隨時攜帶稽查儀器,是以空污法施行細則規定,得經檢查人員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檢查,尚無違反空污法之授權意旨。
又環保局稽查人員雖未進入上訴人廠區內,惟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其在上訴人廠區正後方、與上訴人廠區相鄰住宅後方,已明確判定上訴人廠區逸散之異味屬惡臭,雖未進入該廠區內,稽查程序仍屬合法。
㈢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AxBxCx10萬元=1x1x1x10 萬元=10 萬元),並限期於102 年8 月1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
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0條、第75條及第85條定有明文。
又按環保署依上開空污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而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8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又依同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而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其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 萬;
非工商廠場:0.5 ~10萬。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
非工商廠場AxBxCx0.5 萬。」
又依同法第85條授權而修正發布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㈢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㈣經查,新竹縣經公告為空氣污染二級防制區,有環保署101年6 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9865號公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6、27頁)。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獲檢舉後前往稽查,在上訴人廠區後方巷道上、與上訴人廠區相鄰住宅後方,聞到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等事實,有稽查紀錄(稽查編號EPB-041374)載明:「至該公司附近巡查,於該公司隔壁住宅後方,以及該公司正後方約100 公尺(下風處)附近可聞到非常明顯之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除該公司外,無其他污染源。」
「該公司主要製程是將死雞攪碎,放置槽中加熱後產生有機肥,過程中產生明顯之堆肥惡臭。」
「該公司無人應門,致電該公司員工梁先生,沒有接電話,故現場無法入場內查核。」
可稽(原審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到場實施稽查之殷志鴻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公司(即上訴人)那陣子屢遭陳情,想到現場了解實際的狀況,到現場之後在斜後方陳情的地點聞到明顯的類似堆肥發酵的異味,有到原告公司的鄰居後面也發現明顯的異味,從它的側面的排放口排放,當時除了原告公司的異味之外,沒有聞到其他的味道,風向由原告公司往陳情點吹的時候異味最明顯。」
「菜園跟雜草的味道,與動物屍體腐敗發酵的味道不同」可稽(原審卷第106 、107 頁),上訴人主張該味道可能是附近田地的堆肥云云,自無可採。
又查,102 年6 月24日環保局稽查人員再到上訴人廠區稽查時,稽查紀錄(稽查編號EPB-040772)載明:「本日針對上述進行異味稽查,該廠大門處有些異味,依據該廠人員表示上週(6/17~6/22)正常操作,該廠利用豬毛、豬內臟、死雞放置在發酵機,攪拌加熱100 ~150 ℃,運作24小時,過程中需打開發酵機添加稻殼,混合均勻,提升乾燥速度,17~22號製程皆相同,約清晨5 ~6時(出料),將發酵完成之肥料自機台中取出,現場可發現2 包太空包之肥料成品,本日稽查全程由該廠人員陪同,確認無誤。」
該稽查工作紀錄並有上訴人人員藍維光之簽名,有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
是依上訴人廠區之製程,本即會發出異味,且稽查人員在102 年6 月21日晚上至上訴人上開廠區後方、廠區鄰居住宅後方,均聞到明顯異味,當日稽查人員所站之位置,在廠區後方部分,確可看到上訴人廠區之位置,亦經原審法院到原告廠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5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至95頁),上訴人廠區與住宅相鄰處雖設有水簾幕設施,以過濾該廠區在製程中所排放之味道,但非完全封閉,仍可聞到該廠區排之味道,故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21時15分許稽查時,所聞到的味道,應係上訴人廠區所排放。
至上訴人主張不能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主觀感受認定該味道係惡臭,即認該味道係污染物云云,惟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本件上訴人前開廠區102 年6 月21日所排放之氣體之味道,係該廠利用豬毛、豬內臟、死雞放置在發酵機後發酵後所產生之惡臭,即屬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原判決認原處分採樣為合法,並非無據。
㈤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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