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67,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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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羅富妹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同法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如下:「行政訴訟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09 號。
股別智股。
上訴㈠為何書記官說103 年10月份可以開庭,為何103 年9 月11日接到駁回。
㈡做為受害家屬,為何不能看蘇順天的原始資料,如法院判決,超過追訴期而無效,但請求庭上開庭,讓家屬了解真相。」
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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