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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東焄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第12職等以上),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其以98年12月18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上訴人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其配偶王○○於98年3 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債務1 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以101 年7 月30日院台申參字第10118327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將原審上述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依證據認定,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預見其發生,又如何認定其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實則,上訴人配偶雖於98年3 月初與莫中令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下旬向遠東商銀辦理840萬擔保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然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配偶之妹王○○,上開向銀行擔保借款之債務及款項亦全由王○○承擔、支付,上訴人配偶即認本件買賣與其再無任何關連而未告知,致上訴人並不知悉。
況本件實際債務為0 元,因整體財產並無增減,被上訴人並無不實申報之動機及理由。
又上訴人公務繁忙,對配偶何時、向何銀行貸款及其妹承受債務等非例行之特例欠缺主觀預見可能性,且銀行貸款查核容易,無法隱瞞,亦不可能有容任漏報情形發生之本意,上訴人於本案雖有過失,但無直接或間接漏報之故意。
此外,上訴人配偶雖與莫中令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向遠東商銀辦理擔保貸款,惟實際購買人係王○○,相關事宜亦委託他人處理,上訴人配偶認該交易及貸款與其無關,未告知上訴人乃屬常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此特例應知未知,有違經驗法則。
復因該擔保借款已移由王○○承擔,上訴人配偶所知之債務金額為0 ,依客體錯誤法理,自應從其所知金額為斷,原處分以840 萬元為裁罰基準,有違上開法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以公眾檢驗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上訴人未確實了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況即率爾申報,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且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即使僅係形式上屬於申報人、配偶所有,亦應申報,不得以配偶不清楚或未告知為由免責,且申報基準日,上訴人配偶對遠東商銀仍有債務,無論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應申報。
上訴人申報債務為0 筆,復未於備註欄就該筆債務有任何說明,未查證配偶之債務狀況即行申報,有間接故意存在。
又倘本件實際購買者為王○○,則無須由上訴人配偶簽約後再轉手讓與,縱該筆債務事後由王○○清償,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申報義務。
至該不動產業於101 年7 月24日登記為王○○所有,係申報日後所生情事,與申報當時之財產登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㈡上訴人於98年辦理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王○○於98年3 月下旬向遠東商銀長期擔保貸款840 萬元之債務1 筆,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衡酌違規漏報債務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
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上訴人係申報義務人,既以98年12月18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況系爭漏報之擔保貸款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
本件系爭擔保貸款已記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不動產貸款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配偶未告知而進行申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
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上訴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上訴人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查明及查證財產真實之情況。
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配偶本人或其他親屬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上訴人配偶係短暫出借名義供親妹購買房屋,固據證人王○○、王○○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仍應據實申報,倘得以其配偶出借名義供親人貸款購買房屋及工作勞累忘記為由即可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資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結論要求上訴人須為他人受過,強令上訴人為另一個人非有意且無心之過失負責,悖於現代法治國個人承擔己責之基礎,並逸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將間接故意無限上綱,違反論理法則與國民之經驗法則。
㈡原審未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發回意旨,查明上訴人有無怠為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情事及其理由,僅調查上訴人之配偶是否稍加查證即得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惟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係個別獨立之個體,二者不能等同而視,原審未就發回意旨要求查明事實詳為調查,致事實仍有未明,其遽為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並無怠為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情事及其理由,亦即並無間接故意之主觀不法犯意相關論點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指駁、論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所謂易於查證之資訊,係指如被上訴人之財產申報審查機關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資料,乃易如反掌,一查即知,但對如上訴人之一般財產申報者而言,則力有未逮,費時費力而難有所得,迺原判決竟執被上訴人易於取得之建物登記謄本,認定係上訴人可輕易取得並查證之資料,其認定事實錯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每年財產申報時,有關不動產、汽車、存款、投資、債權、債務及其他應申報事項,除上訴人個人資料由上訴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透過網路銀行查詢外,就配偶部分均會請配偶協助及告知,且非以配偶告知為唯一管道,亦會進一步向配偶之會計及秘書請求協助提供申報基準日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填報申報表之用,並於填報後詳加檢查,一再確認,務使無誤;
就債務事項亦一再詢問配偶及其會計與秘書,並與調取而得之資料相互印證始為填報,惟因上訴人配偶認本件系爭貸款與其已無任何牽連,即使上訴人再三查詢自亦無法得知,實非上訴人怠為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原審未為翔實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僅為其手段方法,原判決倒果為因,復不思該法第12條第3項係以故意申報不實為其構成要件,立法者仍認如有過失情形存在,乃屬情有可原,雖未正確申報,並不違反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之立法目的,況上訴人於得知申報有誤之後,即為更正之申報,亦足以達成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手段要求,原判決未體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或手段,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上訴人配偶王○○因時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亦以同日為申報基準日及相同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配偶以98年12月18日及99年12月14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申報資料依法查核竣事,被上訴人廉政委員會第5 屆第2 次會議決議毋庸處罰,被上訴人既不認上訴人配偶有何故意漏報之不法情事而不予處罰,則未與聞其事而不知系爭貸款事宜之上訴人,當更不可能知悉而故意漏報該債務,亦不可能將被上訴人一查即知之銀行貸款事項放任申報不實,致招重罰,故確無間接故意之主觀不法犯意,何況上訴人配偶尚得更正免罰,承受其無知之誤之上訴人反須受罰,顯然違反一般國民對法之情感,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配偶之疏失認定非屬故意,何以同時、作相同申報之上訴人卻被認定為間接故意,顯見其認定前後矛盾,輕重失衡。
㈧原判決未就其他如違反無罪推定、要求上訴人自證己無罪,違背行政機關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採取推定故意責任之證據法則,在在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2項所定達1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
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㈡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於98年間係○○○○法院檢察署簡任12職等以上檢察官,辦理該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王○○於98年3 月下旬向遠東商銀長期擔保貸款840 萬元之債務1 筆,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遠東商銀100 年3 月2 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263 號函暨所附上訴人配偶王○○存放款及其他投資性產品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上訴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本件上訴人既以98年12月18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擔保貸款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系爭擔保貸款亦已記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不動產貸款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尚難以配偶未告知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上訴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上訴人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查明及查證財產真實之情況,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配偶本人或其他親屬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縱上訴人配偶係出借名義供其妹購買房屋,上訴人仍應據實申報,亦難以其配偶出借名義供親人貸款購買房屋及工作勞累忘記為由即可卸責等情,資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論駁或敘明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情事。
㈢次依原審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審已就上訴人配偶王○○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房屋標的(改制前新北市○○區○○路○段○○○○○○號○樓)建物謄本上記載系爭漏報擔保貸款資訊為王○○易於查證之資訊乙節,請兩造表示意見,且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本人陳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的配偶王○○可以去查證,但是……王○○在擔任律師,縱使擔任政務官也不是由其申報,而是由其秘書代報,若去國稅局申請清單也不會有這筆貸款紀錄,而且王○○根本認為事不關己,所以王○○沒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是每1 年都去找王○○的會計,98年並沒有少做任何1 個步驟。」
、「……我的太太認為這筆財產屬於他妹妹,他並不認為這是他的財產,所以他根本不可能跟我講或是交代其秘書或是會計,當然不可能跟我講,若我太太不跟我講,我當然不可能去做申報」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就該擔保貸款資訊是否易於查證及其如何於申報前盡查證義務等節,已為辯論並為充分之陳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發回意旨要求查明之事實予以調查即遽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不足取。
況依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可見上訴人係以其配偶之告知暨其配偶秘書與會計提供之資訊,據以辦理財產申報,其本人並未在前述資訊來源之外另為查證,或促其配偶提供往來銀行出具之證明(包括存款、借款債務及各項往來情形)以資核對,且由其以「若去國稅局請清單也不會有這筆貸款紀錄」做為無從查知系爭債務之論據,亦可知上訴人顯將查詢僅載有財產收入情形之財產所得清單與查詢金融機構各項往來情形(包含債務)之證明,二者予以混淆,由此益徵原審認上訴人未確實查證其配偶於申報日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即無從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在此情形下率爾申報,應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而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並無違誤。
㈣再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刑罰有關規定及其理論於行政罰非當然適用,上訴人執刑罰理論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顯有誤解,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配偶王○○於98年間任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亦應向被上訴人申報財產,與上訴人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各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是否違反上開義務而應受罰,本應各自認定,上訴人徒以其配偶王○○98年亦以同日為申報基準日及以相同資料辦理財產申報,同有漏報系爭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尚許其配偶更正免罰,卻處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認定前後矛盾、輕重失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不足為採。
況上訴人配偶王○○未予處罰,係因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98年度財產申報有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時,以100 年6 月8 日院臺申參字第1001831762號函請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配偶王○○旋即於100 年6 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其98年及99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增列系爭債務840 萬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該債務由王○○承擔,實際債務為0 元,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7 月18日派查王○○98年度、99年度財產申報查核案,鑑於王○○申請更正申報資料日期(100 年6 月21日),較派查日期(101 年7 月18日)為早,其財產申報資料悉依100 年6 月21日更正後之財產資料進行,與本件上訴人申報內容已有不同,乃未予裁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併此敘明。
㈤又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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