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聲,112,2014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作成不予裁定之意思回覆,等同未具理由拒絕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又因審判長未為裁定,聲請人當庭聲請審判長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審判長應即停止訴訟程序,靜待迴避聲請結果方為合法,惟審判長仍要求雙方辯論,且未據聲請人同意即認聲請人拒絕辯論而為一造辯論並定宣判日期,又命法警要求聲請人離開法庭,聲請人當場聲明異議並請審判長說明動用法警之理由,惟審判長突然宣布休庭結束庭期,均為顯然有所偏頗且不利於聲請人,屬「客觀上足以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迴避事由。

且依經驗法則,審判長偏頗心證必定影響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故均有聲請迴避審理該案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林玫君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提供「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當時三重市公所就該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完整內容紙本資料副本或影本(下稱系爭政府資訊)」。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請命他造提出書證狀,內容係聲請該合議庭命相對人提出其已銷毀相關系爭政府資訊之紀錄或於檔案室內搜尋系爭政府資訊但獲致並無相關資料保存之搜尋結果之相關搜尋承辦人員簽核紀錄(與該聲請狀相同內容之聲請,前於103 年10月22日已據聲請人提出,其亦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嗣經本院103 年10月30日103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有關法官迴避之聲請)。

聲請人當庭並陳稱該聲請調查證據若無裁定,將聲請法官迴避。

經審判長詢問聲請人是否繼續辯論,聲請人則稱應停止訴訟,不能辯論終結。

嗣經審判長以聲請人拒絕辯論而為一造辯論,並命法警要求聲請人離開法庭,且宣示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聲請人主張該案審判長就其聲請狀之處理方式,及逕為一造辯論,並命法警要求其離開法庭,且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云云,實則,聲請人指摘審判長訴訟指揮欠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不得據為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又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依經驗法則亦會受審判長影響,故聲請其應同為迴避云云,亦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殊無足採。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原因事實,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