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聲,11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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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經委任律師轉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7 號案件訂104 年1月15日之期日到庭通知,其上載明期日種類為「言詞辯論」。

惟聲請人尚有多件調查證據聲請【103 年9 月17日行政訴訟聲明人證狀(一)、行政訴訟聲明人證狀(二)及103 年9 月25日行政訴訟聲請第三人書證狀等3 件調查證據聲請】,未據該案於準備程序進行調查或處理,該案合議庭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等3 位法官明知聲請人尚有上開多件事關該案重大事實與法律關係基礎之證據調查事項,待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或處理,卻以上開期日到庭通知逕為決定下次期日為「言詞辯論」,不再進行該案調查證據應有之準備程序,即等同該案3 位法官無視於聲請人上開早已提送本院相關該案重大爭點之證據調查聲請,逕為拒絕聲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

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明文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本應依法而為調查,倘法官認不必要者亦當於準備程序中述明其合理理由,始堪認為程序之合法,然該案3 位法官卻為逕拒絕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作為,實已然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明文,顯然有所偏頗並不利聲請人之一方,當屬對聲請人之不公平審判之對待,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或判決中,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合議庭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等3 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等3 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等3 位法官拒絕聲請人調查證據之作為,逕為決定言詞辯論期日,實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顯然有所偏頗並不利聲請人,當屬對聲請人之不公平審判對待」云云,惟聲請人聲明之證據,合議庭是否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乃屬合議庭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得以上開合議庭法官拒絕聲請人聲明之證據為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原因,更無據此執為前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以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由。

次查: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合議庭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以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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