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02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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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專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謝琬渝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56239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128 、128-1 地號,分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道路用地)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9年4 月2 日北城開字第0990282714號函(下稱原處分1 )、99年6 月18日北城開字第0990539583號函(下稱原處分2 )、99年7 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90652104號函(下稱原處分3 )、99年8 月27日北城開字第0990801032號函(下稱原處分4 )、99年9 月30日北城開字第0990885568 號 函(下稱原處分5 )、100 年2 月18日北城開字第100015 0265 號函(下稱原處分6 )、100 年4 月28日北城開字第10 00383182 號函(下稱原處分7 )、100年6 月8 日北城開字第1000561538號函(下稱原處分8 )、100 年6 月30日北城開字第1000660254號函(下稱原處分9)、100 年8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01011256號函(下稱原處分10)及100 年12月30日北城開字第1001873847號函(下稱原處分11)併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原處分(1 、6 、7 、8 、10、11)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處分(2 、3 、4 、5 、9 )部分則經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都市計畫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非一味罰款。

其程序應為告發當事人給其一定期限改善,期間到期而未能改善才逕行處分罰款,今被告承辦人便宜行事,告發單及處分書均未合法送達出租人或關係人,便宜了快樂城小吃店業主非法營業,不顧居民生活環境改善一味的罰款使房屋所有人蒙受損失,實屬不可取。

又被告所謂行政程序上合法的送達,係指行政機關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規定,然本件既無文書合法送達之實,何來超過訴願期間。

其中收受處分書有記載同居人為雷○○、邱盛于、陳媽君、余振興、羅衡等人,與事實不符。

附近鄰居、里長均知悉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雖於84年8 月4 日設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435 巷11號之1 ,但居住地是在新北市泰山區並知悉如何聯絡原告,惟被告未顧及原告權益及告知處分事由,使原告知悉本案或運用行政資源聯絡原告知悉,未經當事人答辯,在無依據、未調查、未詢問、未查證、未告知原告下逕行裁罰,不符行政程序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處分(1 、3 、4 、5 、6 、7 、8 、9 、10、11)前均已合法送達,惟原告至103 年3 月2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訴願期間,依法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擅自提供五股都市○○○○○區○道路用地之建築物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98年4 月16日北城開字第0980299475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81080378號函處訴外人各6 萬元罰鍰,並請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法使用建築物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惟仍迭經被告再度查獲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100 年3 月6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及100 年8 月18日修正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6 之視聽歌唱業規定,以原處分2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尚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則為不備起訴要件,其訴即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亦有明定。

另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視聽歌唱場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亦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案。

(二)查原處分1 於99年4 月8 日、原處分5 於99年10月7 日、原處分6 於100 年3 月1 日、原處分7 於100 年5 月3 日、原處分8 於100 年6 月14日、原處分10於100 年8 月17日、原處分11於101 年1 月5 日分別因送達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1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五股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39頁、第45頁、第56頁、第65頁、第78頁、第84頁),原告主張收受處分書有記載同居人為雷○○等人云云,經查係對各該違規行為人吳○○等人送達處分時之相關收受人,原告顯有誤會。

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始能被清楚認知。

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本件原告於84年8 月11日即設籍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1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且該址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原告分別於68年3 月9 日及67年11月21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至139 頁),原告直到101 年10月18日始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長達7 年餘之時間均設籍該址,依上事實,足見原告確有以該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為設定住所之意,並不因原告主張其實際居所在新北市泰山區而受影響。

原告泛稱附近鄰居、里長均知悉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並提出證明書影本,謂被告未為調查詢問,致原告無從知悉處分及答辯,其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準此,原處分(1 、5 、6 、7 、8 、10、11)均已於上開時間合法寄存送達原告。

另原處分3 及原處分4 經被告重新以102 年6 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22115477號函、102 年6 月26日北城開字第1022 115192 號函補送後,均於102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所,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亦已生送達效力。

依上說明,原告遲至103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9 頁收文戳),就原處分(1 、3 、4 、5 、6 、7 、8 、10、11)部分均已逾訴願期間,於法不合。

至原處分2 並無送達證書可佐;

原處分9 固據被告提出記載100 年7 月5 日寄存於五股郵局之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72頁),惟其上就有關寄存送達之其他合法要件事項則並未載明,形式上難逕認已為合法送達,尚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三)又該址建物坐落土地分別為五股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見原處分卷第9 頁查詢資料),且因違規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4 月16日北城開字第0980299475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81080378號函裁處違規行為人羅○○、吳○○各6 萬元,且該函副本亦抄送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請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建築物之法律義務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至120 頁)。

嗣該址建物又迭經查獲仍違規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復經被告以原處分2 及原處分9 裁罰原告各6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亦有99年5 月12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99年6 月4日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至133 頁)、100 年5 月26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33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相關規定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應受罰;

該規定裁處對象不祇限於使用人或管理人,其目的旨在課徵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乃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不動產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免除其義務,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違章行為,非不得併為處罰。

當然,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惟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作視聽歌唱業使用,迭經被告裁罰違規行為人在案,同時並函請原告善盡所有權人管理權責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否則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查處、併罰等情在卷。

嗣該建物仍續經查獲未停止違規使用,堪認僅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之目的。

且原告既自承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使用(惟迄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供核),則承租人若有違反租約使用之情事,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要求其改善,甚或終止租約收回建物,以停止違規使用之情事繼續發生,惟原告疏未為之,任令系爭建物一再違規使用,自應受罰。

復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第3 次以後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6 萬元及命一定行為;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6 萬元及命一定行為(該裁罰基準於修正前後之意旨相同),是被告以原處分2 及原處分9 分別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關於原處分(1 、3 、4 、5 、6 、7 、8 、10、11)部分,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中原處分(3 、4 、5 )部分,訴願機關以實體上無理由而駁回訴願之決定,並不影響結論,仍應予維持;

另原處分2 及原處分9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據,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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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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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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