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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載森
陳寶秀
吳怡璇
吳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
次按預備之訴應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此種訴之合併,須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預備之訴,惟其備位聲明1 、2 、3 其中關於「請求確認民國41年11月3 日臺灣省政府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與先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係屬相同,並未符合不能並存之要件,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第396 、397 頁),原告仍主張不變動其訴之聲明,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前述,本院仍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之訴之範圍審認,並敘明理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坐落日據時期○○郡○○街○○字○○後即臺北市○○區○○段○○後小段186 、188 、189 、189-2 、19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 、71、76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 月18日(即民國33年7 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
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歿,繼承人為原告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歿,繼承人為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等4 人【下稱「吳載松等4 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 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吳載松等4 人勝訴。
渠等嗣於37年1 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 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
㈡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4 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
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 月19日議字第942 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 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
臺灣省政府依此於41年11月3 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45年4 月22日吳載松等4 人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 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4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 (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
㈢被告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
上開47年4 月29日之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 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 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
㈣嗣於92年間,原告4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等4 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 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 月16日塗銷原告等4 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 月9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等4 人復以士林地政所及被告為對造,另向本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併同主張原告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告接辦,自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502,350,88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
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至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2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告等4 人復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效力,違法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再為執行上開公告之必要,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0 號判決審理結果,除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權屬、塗銷68年2 月12日所為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784,753,389 元,並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外,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上開公告之部分,以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行政機關於41年以前,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乃於41年與原告等締結行政契約,是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以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由原告清償賣價,向政府贖回土地,政府發還土地給原告,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而非單純片面之行政處分。
又此項行政契約,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故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解決爭執,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至明。
再者,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應優先適用於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內容,依行政契約辦理,始符合從新從優之規定,及後法優於先法之原則,始免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告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非法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況33年之豫告登記迄今仍有效存在,事關前開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與否,歷次判決均未作實體判決。
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管理,惟被告拒不解決爭端,令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有名無實,顯然故意侵害人民權益,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實已違反行政契約之效力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⒉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核本院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
㈡備位聲明1 :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98,360 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2 :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⑵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核本院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⑶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正。
㈣備位聲明3 :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均係基於所有權作用之請求,另備位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2,079,298,360 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則為系爭土地之替代請求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性質上均屬私權爭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足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性質,屬已執行完畢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臺灣省政府及原告吳載森、吳政雄及已故訴外人吳載智及吳載松等人間從未爭執其效力,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明顯。
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包括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2,079,298,360 元及其遲延利息、按年給付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中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部分,經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認該性質屬附負擔行政處分,顯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詳為審理判斷,而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院36年4 月29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裁定、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83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0 號判決(答辯卷第1 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0至71頁、第101 至108 頁、第126 至137 頁、第138 至149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8 至197 頁、第198 至202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26 至253 頁、第254 至260 頁、第261至268 頁、第272 至283 頁、第284 至289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有關「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前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已於本院前案判決及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中為主張?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102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乃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所執理由則為系爭土地係原告花錢向日本人阿部伊三郎贖回(買回),政府代表阿部伊三郎收受款項,47年4 月29日直接由阿部伊三郎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行政契約,原告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非法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況33年之豫告登記迄今仍有效存在,事關前開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與否,歷次判決均未作實體判決。
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管理,惟被告拒不解決爭端,令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有名無實,顯然故意侵害人民權益,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實已違反行政契約,上情已據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19~428 頁)。
㈢有關「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行政處分:1.按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清理日人所留下之財產,先後設置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以處理日產(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其中與本件有關聯者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查38年8 月25日公布,39年10月6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棣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宜」。
第9條規定「本處關於公產整理日產清理重大事項得送請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其後40年12月26日雖修正第1條規定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棣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管理事宜」,而不再強調日產清理,並刪除第9條規定,但由以下規定仍可知該處仍為日產管理機關。
而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審議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項起見,特設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本會)」。
第5條規定「本會審議事項之範圍如左:一、關於建議整理公產清理日產計畫事項…四、關於產權糾紛或移轉案件之審查事項…七、其他有關公產管理處提請審議事項」。
第6條規定「本會就審議事項簽報層峰(按指臺灣省政府)核定實施或送公產管理查照辦理」。
查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院卷第70、71頁)謂「事由:公告第50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結果。
一、按財政廳案呈接管前公產管理處卷內陳煥權等買受日人產業…計17件,業經前公產管理處檢卷送由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分別審定,並經該處彙列登報公告一個月期滿,除…吳載松等(即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6 案,先後提起異議,核無確切證件,分別予以批駁外,其餘個案均無異議,依照本省日產案件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報請核定。」
2.前述公告所指本省日產案件審查辦法即係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
該辦法相關規定如下:第1條「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遵照行政院指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宜,特定本辦法。」
。
第2條「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民國34年10 月15 日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約而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該不動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權利為有效。」
。
第3條「(第1項)前條所稱足資憑信之證據,除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如賣渡證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等)外,列舉如左:……五、其他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該產權之證件。
(第2項)不能提出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敘具理由聲請核辦,否則不予受理,其移轉概屬無效。」
。
第4條「依前二條之規定呈請確認產權之案件,經本省公產管理核簽意見後,送請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開會審定之。」
。
第5條「凡經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案件送由公產管理處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經過一個月無人提起異議,並呈經本府核定後,再行通告週知。
在前項期限內,如人民或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經本省公產管理處查明,認為有重新審查必要,或經本府認為應予複審者,應即通知原申請人限期申復並送本省公產管理處審議委員會複審決定後,再由本府核定公告之。」
3.綜觀上述公告及前開相關規定可知,原登記為日人之財產,34年10月15日以前已有權利移轉之約定或其他取得產權之事證,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相關證件,由公產管理處初核意見,送審議委員會審定認為合格後,予以公告,如無人異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認為移轉有效。
又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審查之案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確認無效者,除觸犯刑法部分移送法院懲辦外,並得課以產價百分之十罰鍰撥充建設平民住宅費用:一、偽造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者。
二、倒填契約成立日期者。
三、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成立後,確已向日人索回價款者。
四、偽造本辦法第3條、第4條之指令者」。
可見由臺灣省政府核定移轉為有效或無效均屬對權利移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被確認無效者,除有觸犯刑法之情形,應移送法院處理外,並可處以罰鍰(此一規定是否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因時代背景不同,在此不予論究),足見有關日產移轉案件之審查,當時實為高權之作用。
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內容對於確認為移轉有效者均稱「某某土地…應認其移轉有效」或「某某土地…經查屬實,應准予發還」;
對於審查結果認為移轉無效者,則稱「某某土地…確認其移轉無效」。
其公告記載內容呼應法規所規定之審查程序,核屬相符。
換言之,由臺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以觀,該審議委員會係省政府之諮詢單位,其審議之結論本非最終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始為最終之決定(行政處分),且係集合多數行政處分而於一個公告中為之。
4.再者,所謂行政處分的附款,係指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等方式,藉以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
其中附負擔者是指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的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就負擔的本質而言,原非不可單獨以行政處分形態表現,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的一種。
觀之本件爭議的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上述內容為「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的臺灣省政府公告決定,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㈣原告等4 人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訴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告接辦,自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本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告等4 人復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效力,違法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再為執行上開公告之必要,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0 號判決審理結果,除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權屬、塗銷68年2 月12日所為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784,753,389 元,並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外,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上開公告之部分,以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有關「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告,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與本院前案判決所爭執者之要點,前述公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判例及爭點效之說明,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原告卻於本件重複爭執,難謂有理由。
㈤況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所稱「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查本件原告爭議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且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4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凡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再吳載森等4 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原告徒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核非有據,其訴難認有理。
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
備位聲明1 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98,360 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2 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正等。
上開聲明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379條第2項及第383條規定而為請求,已據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20 、421 頁)。
惟前述「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再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聲明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況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業如前述。
雖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惟其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且前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公告決定,主要處分為系爭土地的准予發還,所附加的負擔則為賣價的清償。
是在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情形下,系爭土地因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而總登記為國有,致原告失去主要處分的利益,則原告前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的賣價,自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68年2 月16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應返還其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賣價的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 月16日原告的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卻遲至前案97年7 月21日始提起給付之訴,其公法上的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經本院前案即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原告再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1 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98,360 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2 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正等,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爭點效之說明,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且其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原告卻於本件重複爭執係屬行政契約,並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及備位聲明2 第2項(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以外之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有如上述,均應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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