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098,20141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傳成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若未經向稅捐機關提出退稅之申請,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且無法補正,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紀傳成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本件桃園縣龜山鄉○○段75及1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持有人訴外人蔡紀玉雲於民國84年8 月1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蔡長清(原告蔡長清部分,因非納稅義務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並依被告核定之土地增值稅1,633,341 元,於84年10月16日繳納在案。

因訴外人蔡紀玉雲未受教育不知被告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百分之四十,且當時因訴外人蔡紀玉雲及原告紀傳成之弟生病因素,分身乏術,乃特別委託買受人即原告蔡長清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而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由被告依其職權核定,然後發單徵收,自屬被告適用法規錯誤。

嗣因附近有其他土地持有人進行土地交換,原告紀傳成始發現本案被告原核定錯誤,溢徵稅款達653,336 元(即溢徵土地稅法39條第4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3 年2 月6日桃稅土字第1030005302號函行政處分,並請求判令被告應依原告蔡長清103 年1 月3 日申請,作成退稅653,336 元及自84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係由原告蔡長清於103 年1 月3 日及103 年1 月24日以土地增值稅實際(代蔡紀玉雲)繳納人之名義,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卷第26頁),並經被告103 年2 月6 日桃稅土字第1030005302號函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蔡長清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1 -22頁),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蔡長清仍不服,遂與原告紀傳成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因此原告紀傳成雖為系爭土地出賣人蔡紀玉雲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之一,然既未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亦未提出證據表明為蔡紀玉雲之唯一繼承人或得其他繼承人授權,復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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