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6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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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大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0970 號(案號:第10300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97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勇公司)股票合計37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予訴外人○○○、○○○、○○○、○○○及○○○,成交總價額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計4,135,000 元,核算原告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併同另查得原告取有營利所得3 元及利息所得1 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0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365,000元,基本稅額1,073,000 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072,999 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72,999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1,072,998 元。

原告對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007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神勇公司股票屬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開發行之股票,依101 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l 規定,原告97年度賣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不須繳交所得稅:依101 年12月5 日前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財政部91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令及84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釋意旨,公開發行之股票,只須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須課徵所得稅。

本件原告轉讓之神勇公司股票,係依法定程序,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認證公開發行之股票,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屬證券交易行為,且原告於轉讓時已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核課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應納稅額為1,073,000 元,並處以罰鍰1,072,998 元,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㈡若認本件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依該條例及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101 年1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規定,原告之基本所得額亦為3,100,000 元,未超過6,000,000 元,不須繳納基本所得稅: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於97年間出售系爭股票予○○○、○○○、○○○、○○○及○○○,其中270,000 股以每股50元賣出、100,000 股以每股20元賣出,成交總額為15,50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屬納稅義務人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相關證明資料之情形,則就原告交易所得,應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所得額,即原告之所得額為3,100,000 元(15,500,000×20% =3,100,000 ),因未超過6,000,000 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庸繳納所得稅。

被告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及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取得超過6,000,000 元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並據此課徵稅額,於法不符。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應處以罰鍰,被告亦應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屬輕微過失,就罰鍰金額予以具體認定,其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處原告所漏稅額1 倍罰鍰,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施行,原告於97年轉讓神勇公司股份及98年應申報該交易所得額時,並不知悉轉讓未上市上櫃股份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必須按證券交易所得繳交基本稅額,原告已於97年間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且97年轉讓系爭股份時,原告未收到任何扣繳憑單,並未意識應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足證原告確係輕微過失始未申報,被告於裁罰時應考量原告主觀之可歸責性,從輕裁罰,被告逕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加計有免扣繳憑單0.4 倍部分,共1,072,998 元),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⒈原告於94年2 月16日以每股2.1 元購入神勇公司股票600,000 股,嗣神勇公司於95年3 月9 日辦理減資(因發生虧損而減資),減資比例為97% ,原告減資後剩餘股數為18,000股。

另神勇公司於95年9 月14日、11月3 日、11月20日及96年10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以每股面額10元,分別取得50,000股、232,000 股、180,000股及550,000 股。

迨97年間原告出售神勇公司股票6 筆合計370,000 股,其中27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50元出售,另10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20元出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合計15,500,000元。

⒉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函請原告提示出售神勇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資料,原告僅提示神勇公司出示之原告股份異動資料及股東名簿,並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乃依據查得資料並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每股成本為11.05 元〔(600,000 股×每股2.1 元+50,000股×每股10元+232,000 股×每股10元+180,000 股×每股10元+550,000 股×每股10元)÷(600,000 股-582,000 股+50,000股+232,000 股+180,000股+550,000 股)〕,認定出售股票之取得成本為4,088,500 元(370,000 股×每股11.05 元),核定原告出售神勇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365,000元(出售總成交價款15,500,000元-原始取得成本4,088,500 元-證券交易稅46,500元)。

惟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 號函釋,有關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之計算規定,因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重行計算其每股成本為9.86元﹛〔600,000 股×(1-97% )×每股2.1 元+50,000股×每股10元+232,000 股×每股10元+180,000 股×每股10元+550,000 股×每股10元〕÷〔600,000 股×(1-97% )+50,000股+232,000 股+180,000 股+550,000 股〕﹜,出售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為3,648,200 元(370,000 股×每股9.86元),原告出售系爭股份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1,805,300元(出售總成交價款15,500,000元-取得成本3,648,200 元-證券交易稅46,5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請予維持。

⒊原告雖主張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非所得稅課徵範圍,且已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貢獻,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該條例第12條明定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另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時,如其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得額,若稽徵機關能查得實際所得額,且較之前項規定之所得額為高者,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此乃規範稽徵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限,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是否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得依前揭計算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之權利。

被告依查得實際成本資料並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系爭股票每股成本為11.05 元,系爭股票之成本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得額之情形。

㈡罰鍰部分: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申報或繳納所得稅,未依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者,即構成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

本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365,000元,已如前述,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亦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原告97年度取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核屬有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無扣繳憑單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裁處書、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神勇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買入成本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原告取得神勇公司股票之實際成本,據以核定原告97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365,000元,補徵稅額1,072,999 元並處罰鍰1,072,998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12條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㈡次按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4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10條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第12條規定:「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第13條第2項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第14條規定:「(第1項)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得額。

……(第2項)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㈢又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 號函釋(下稱97年8 月20日函釋)謂:「……二、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

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三、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

係財政部以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嗣後出售該公司因虧損而減資之剩餘持股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每股成本應如何計算所為釋示,核其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㈣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而訂定。

其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係鑑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本應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有價證券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然因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控,如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稽徵機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稽徵機關不能因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故在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例外情形下,乃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

是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

換言之,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乃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在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逕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為申報之權利。

㈤查原告係於94年2 月16日以每股2.1 元購入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神勇公司股票600,000 股,成交總價額1,260,000 元(原處分卷第80頁),嗣神勇公司因發生虧損,於95年3 月9 日辦理減資,減資比例97% ,原告減資後剩餘股數為18,000股(原處分卷第52~54 頁、第56頁),其後神勇公司再於95年9 月14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20日及96年10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以每股面額10元,分別取得50,000股、232,000 股、180,000 股及550,000 股,有前揭歷次之神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48 頁)。

迨97年間,原告出售神勇公司股票6 筆合計370,000 股予○○○、○○○、○○○、○○○及○○○5 人,其中27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50元出售,另10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20元出售,成交總價額合計15,500,000元,亦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線上查詢一般繳書檔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9~79 頁)。

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原處分卷第64~65 頁),被告原核乃依據上開查得資料並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每股成本為11.05 元【(600,000 股×每股2.1 元+50,000股×每股10元+232,000 股×每股10元+180,000 股×每股10元+550,000 股×每股10元)÷(600,000 股-582,000 股+50,000股+232,000 股+180,000 股+550,000 股)】,認定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為4,088,500 元(370,000 股×每股11.05 元),核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365,000元(出售總成交價款15,500,000元-原始取得成本4,088,500 元-證券交易稅46,500元)。

惟依前揭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函釋,有關個人出售所投資公司因虧損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證券交易損益之每股成本計算釋示,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被告爰重行計算其每股成本為9.86元【〔600,000 股×(1-97% )×每股2.1 元+50,000股×每股10元+232,000股×每股10元+180,000 股×每股10元+550,000 股×每股10元〕÷〔600,000 股×(1-97% )+50,000股+232,000 股+180,000 股+550,000 股〕】,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為3,648,200 元(370,000 股×每股9.86元),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1,805,300元(出售總成交價款15,500,000元-取得成本3,648,200 元-證券交易稅46,500元),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以原處分維持原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核定基本所得額11,365,000元(綜合所得淨額0 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基本稅額1,073,000 元,補徵稅額1,072,999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本件係被告依查得資料並採用加權平均法,暨參據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函釋意旨,計算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其原始取得成本既有具體資料計算明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行為時系爭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因其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系爭股票交易適用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 計算所得額僅3,100,000 元(15,500,000×20 %=3,100,000 ),並未超過6,000,000 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庸繳納所得稅云云,核不足採。

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在使有納稅能力之營利事業及個人對於國家財政均有基本貢獻,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所得稅負偏低之情形,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故有關個人當年度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外,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3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

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淨額0 元,當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365,000元,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至於原告所繳證券交易稅,與本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繳納之所得稅,分屬不同之稅目,二者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上開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依法僅得做為出售系爭股票之個人基本所得額的費用,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減除,與出售系爭股票應繳納基本所得稅係屬二事,原告訴稱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不應再課徵基本所得稅額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㈦再查,原告97年度有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4 元,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申報基本稅額及繳納所得稅,構成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甚明。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而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復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2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上開自行申報、繳納之義務,尚不因有無收受扣(免)繳憑單而受影響,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就上開違章行為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此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告98年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條例已施行3 年有餘,原告猶稱不知依該條例規定應予申報云云,顯無足取,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徒執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是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有關「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就無扣繳憑單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處所漏稅額1,072,999 元1 倍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原告徒以其出售系爭股票時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未收到任何扣免繳憑單,就本件違章行為僅有輕微過失為由,指摘被告未從輕裁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又經查上開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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