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72,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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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元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與越南籍女子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陳○○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原告及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1 月8 日越南字第10300000560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第1030000057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駁回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陳○○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3 年1月21日越南字第1030000283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結婚文件驗證程序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

原告與其配偶陳○○既已經提出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及其配偶陳○○面談未通過為由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

又依法被告並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之權限,被告就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配偶陳○○之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另就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而言,並無類似簽證申請面談之規定,更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申請不予受理之事由,若採用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同一審查標準決定文書驗證申請,實將法令依據、程序、規定之要件、兩者不同之制度混淆,於法無據。

故被告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乃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且該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原告配偶陳○○遷徙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進行面談時多以數年前雙方認識經過、連絡情形、女方首次至男方家之情形、女方造訪男方家人情形、女方返回越南之情形、男方赴越南金錢往來情形、雙方對於未來規劃等主題,以極度細微之方式詢問原告及配偶陳○○,然此等詢問問題顯然係考驗男女雙方之記憶能力,而非審酌婚姻之真實性,原告已年近60歲,記憶能力自有退化,男女雙方針對面談問題為略有出入之回答,實屬人之常情,若男女雙方針對面談問題之回答若完全相同,方屬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故原處分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或不予受理)原告與配偶陳○○之申請(簽證申請、驗證結婚文件申請)實難謂適法。

原告已提出越南之結婚證書,可證明原告與其配偶陳○○已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原告復於訴願時已提出與配偶交往時之照片、結婚之照片,原告亦時常與其配偶通電、固定時間即前往越南探視,足證兩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原告與其配偶陳○○之婚姻關係亦已具備實質要件,實不該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否定原告之婚姻關係,進而駁回原告配偶陳○○之簽證申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1 、原處分2 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⑶被告應核准陳○○之居留簽證申請。

三、被告則以:(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

退步言,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原告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對其外籍配偶所為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是以,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接受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曾簽名授權,指定由其越籍配偶代領各項有關處分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駁回簽證申請等處分函及相關覆函)。

其越籍配偶已於103 年1 月10日簽收領取原告之不予受理文件證明及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書,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本人。

又原告曾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不予受理決定提出異議,於103 年1 月16日送達駐越南代表處,經該處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於103 年1 月25日、1 月28日分別由其越籍配偶及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原告遲至103 年3 月2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三)原告與陳○○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12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所詢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核渠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陳○○之來臺簽證申請,並非無據。

又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其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簽證申請(即原處分1)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有關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而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之權益應予保障一節,所稱之權利主體乃指該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

而我國法制既未限制該外國配偶就其簽證申請事宜主張權利,甚或尋求司法救濟,則本國籍配偶既非該外國籍配偶本人,自難援引上開公約主張權利,亦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原處分1 係就陳○○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訴外人陳○○,有其來臺簽證申請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頁);

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並無為陳○○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訴外人陳○○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從而,就陳○○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原告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判命被告應核准陳○○之居留簽證申請,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文件證明(即原處分2)部分:⑴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⑵查本件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駁回異議之決定,於103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90頁),原告遲至103 年3 月30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4 頁;

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於103年3 月5 日屆滿),亦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及被告應就原告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被告應核准陳○○之居留簽證申請等情,自屬無據。

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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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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