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8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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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健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103 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 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月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職等九級副經理。

被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以同年月21日勞動人1 字第103010019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改派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溯自同年月17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轉任提敘適用之對照表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精神,被告並未敘明其法理何在:按「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即附件一,下稱相互轉任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中,何以勞保局要比照「國營金融事業人員」;

為何國營金融事業人員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同為15職等制,於轉任提敘時,前者卻比後者降1 職等;

又何以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不歸類予國營金融事業人員,卻另外拉出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違反法理。

㈡原處分違反職務職能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相悖:⒈基本上公務人員轉任,無論是現職轉任,三類人員轉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均須符合職務職能相當原則,始符合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保障意旨,此由大法官釋字第501 號解釋理由書即可窺知。

⒉原告改制前之職務為副經理,乃處室部門之副主管,該職位身分本在科長之上,基本上應相當於簡任官等之職級,今僅派任為薦任9 職等專門委員,既非與原有職務相當之部門副主管,也非簡任職務,職等更降與科長相同,顯然有矮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身分之嫌,形同降級派任,對個人擔任職務之身分權益顯然有重大影響。

⒊勞保局改制前12職等(一等專員)以上人員,上下班免打卡及差旅費報支等規定,均比照行政機關簡任人員,即表示此類人員於法律上原享有之給與待遇及身分即在薦任9職等之上,現改制後卻與薦任9 職等相當,甚而原12職等之一等專員係改派為8 職等視察,形同降級改派,影響該等人員職務身分與待遇給與之權益實為重大。

㈢原處分違反政府組織改造目的,違反公務倫理:⒈政府組織改造的目的,在改變機關屬性以提昇機關效能,故勞保局組改之後,應是由國營事業單位改為行政機關,而原有員工當然是各安其位、各司其職,如此才能談得上「機關組改,業務無縫接軌」。

⒉改造前勞保局人員編制為:三等專員(10職等)、科長、二等專員(11職等)、一等專員(12職等)、副經理(13職等)、經理(14職等),改造後應當是經理改派組長,副經理改派副組長,一等專員改派專門委員,科長仍改派為科長,然現制卻是副經理改派專門委員(已非副主管),一等專員改派視察(與科長同層級,卻受科長節制);

此外原本副經理、一等專員差旅費比照簡任人員【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膳雜費550 元】,改造後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轉任人員於改派專門委員、視察後,差旅費只能比照薦任人員(住宿費1400元,膳雜費500 元),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留任人員因無轉任改派之故,仍維持原有差旅費,反而造成轉任之副經理待遇不如留任之一等專員的不合理現象,與公務倫理不甚符合。

㈣制度改革除了適法性外,亦須顧及合理性和正當性,不應使被改革者覺得受委屈:⒈原告在勞保局組改後,座位、職責不變,工作量加多,職稱卻從副經理變為專門委員,產生的怪象,媒體亦報導,為改而改,傷了體制。

⒉原告任公職33年,於86年12月升任為一等專員,並於97年10月升任副經理,今組織改造後卻降派為相當於一等專員之專門委員,改革之代價由被改革者付出,讓始終堅守崗位之原告心痛心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改派原告為相當官等之「副組長」,以維護公務員的尊嚴。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請命被告改派原告為相當簡任第10職等之「副組長」職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得以個人意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於上開三種轉任方式中選擇切結轉任勞保局。

㈡原告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係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13職等副經理職務。

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該局業務考量,以原告所具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並依原告個人於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選擇「依該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遂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即附件二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給第13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9 職等職務,以原處分核派勞保局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9 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溯自103 年2 月17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依個人意願已選擇改任方式,應係自以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考量後所作選擇。

本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改派其為相當官等之「副組長」職務乙節;

按勞保局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10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等高2 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2 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據此,依原告轉任之官等,應無法權理第10職等副組長職務。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核派原告改任現職,並溯自同年月17日組織調整之日生效,於法洵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應改派其為相當官等「副組長」職務,顯無理由。

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改制,以原處分將原告原職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十三職等第九級副經理,改派新職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組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改派為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副組長職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第7條第1項規定:「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

第9條第1項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

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次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復按依勞動部組織法第8條第1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授權於103 年6 月24日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

第3項規定:「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第3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第6條規定:「本辦法自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再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第4條規定:「…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即附件一)認定之。」

另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即附件二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十三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㈡查原告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原職係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職等第9 級副經理職務。

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業務之考量,以原告所具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如附件二規定,以原處分核派新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溯自103 年2 月17日生效。

被告對原告職務調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

㈢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應將其由副經理改派為相當簡任十職等之副組長職務,不應降調為專門委員一節。

惟查勞保局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則不得權理。

據上,原告轉任之官等,無法改派權理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之職務。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又改制前與原告擔任職務相同之多位副經理,改制後均同樣改派為九職等之專門委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與依法律授權訂定辦法之附表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對照表均相符合,並無差別處理,故原告訴稱改制後不合理吃虧受到委曲等語,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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