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38,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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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慧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劉文瑞 律師
謝佳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450 號(案號:第1030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5年1 至2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敦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00,00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50, 000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5年1 月至2 月間,陸續向太姆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姆笙公司)買入15.4吋液晶面板,並以現金5,987,200 元支付該批貨款,嗣後原告將該批面板出賣予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惟原告一時未察,於收受太姆笙公司交付之發票時,未詳細核對開立發票名義人,直到被告以「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為由,寄發核定補繳營業稅額及罰鍰通知書予原告後,原告始發現太姆笙公司交付之發票,其名義人竟為敦阳公司。

原告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敦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惟確實有向太姆笙公司買入15.4吋液晶面板之事實且該項發票確由太姆笙公司所交付,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即原告既不事生產液晶面板,倘無進貨事實,何以取得液晶面板銷售予華科公司?原告自93年度至96年度毛利率均固定維持在5%至8%左右,倘無進貨事實(銷貨成本),何以毛利率維持5%至8%左右?(二)原告確有與太姆笙公司交易事實,惟斯時液晶面板取得不易,故進貨多以現金交易,而除有原告前此提供予被告之進項發票9 紙及銷項發票5 紙外,尚有分析表、存摺、太姆笙公司訂貨單影本、進貨帳、銷貨帳,現金帳及應付帳款登記簿憑證等件足參。

縱然交易事實之存在,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雖應由申報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協力證明責任,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其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或以其他管道查明原告向該二公司進、銷貨之事實,逕以該二公司未提示相關資料或說明,遽認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予華科公司之事實,將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難謂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取具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主張確有進貨事實,實際交易對象為太姆笙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依其所提資料,不論從物流或金流觀察,均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向太姆笙公司進貨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僅泛稱倘無進貨,何來貨物售予華科公司等節,顯係反推之詞,核不足採。

綜上,被告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00,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00,00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50,000 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又被告所依據之事證均客觀具體及明確,亦符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與舉證責任及正當法律程序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

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原告就其取具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確有進貨事實,實際交易對象為太姆笙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

查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33 頁),太姆笙公司於96年3 月25日申請停業,並經經濟部98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938號函廢止登記。

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102 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06171號函(原處分卷第244 頁),請太姆笙公司就與原告之交易情形予以說明,惟該公司迄未提示相關說明及資料供參。

依原告提示之太姆笙公司訂貨單2 紙(原處分卷第338 頁、339 頁),其上並無載明日期,合計交易金額5,700, 000元,此與原告主張係以現金5,987,200 元支付該批貨款;

及取具敦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6,000,000 元,均未相符;

另所提存摺亦僅有1筆交易600, 000元,為現金提領,餘5 筆交易合計4,950,000 元,皆係電話轉帳至原告其他帳戶。

又原告提示之進貨發票(原處分卷第48頁至52頁),金額分別為1 月6 日640,000 元、1 月10日800, 000元、1 月13日576,000 元、1 月16日704,000 元、1 月20日640,000 元、2 月8 日480,000 元、2 月13日704, 000元、2 月16日768,000 元、2 月20日688,000 元,與現金帳(原處分卷第153 頁至161 頁)銀行支出金額1 月2 日1,200,000 元、1 月6 日600,000 元、1 月16日330, 000元、1 月26日1,920,000元、2 月6 日750,000 元及2 月9 日750,000 元核對,其付款金額與進貨金額皆不相同。

是原告就其主張之進貨事實,於金流部分已難採認。

(三)原告復主張其係向太姆笙公司進貨15.4吋液晶面板並將之銷售華科公司云云。

惟依營業人稅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23 頁),華科公司已於95年11月2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經經濟部96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6700號函廢止登記;

又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函請華科公司及負責人林○○提示相關交易資料(合約書、訂購單、驗收單等)供核,經郵局以該地址已無上開公司及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卷第352 頁、353 頁)。

再依原告所提示進、銷貨帳(原處分卷第132 頁至136 頁)所載品名為15吋PANEL 、PANEL-3 及TV -3 ,與進、銷項發票(原處分卷第44頁至52頁)所載品名15.4吋PANEL 均不相符。

另原告提示之應付帳款登記簿(原處分卷第151 頁),僅有太姆笙公司之印章,並無領款日期及領款人姓名資料;

又依其編製與太姆笙公司及華科公司之進銷分析表(原處分卷第329 頁),核對進銷數量及日期,均無法勾稽。

原告雖提示太姆笙公司訂貨單2 紙,然並無實體商品之運送憑證、倉管人員之驗收入庫證明等資料可資佐證確有進貨事實,原告復無法提示存貨簿及銷貨單等物流資料供核,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上開進貨事實為真。

是原告謂其自93年度至96年度毛利率均固定維持在5%至8%左右,倘無進貨,何來貨物售予華科公司云云,亦難憑採。

(四)又原告就己身之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應知之最詳,猶取具無進貨事實之敦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自難解免其故意之責。

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300,00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50, 000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請求傳訊太姆笙公司及華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其交易行為一節,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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