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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程瑋
黃春斌
李政龍
參 加 人 林茂琳
林纘鴻
林坤源
陳義勇
林詩章
林來發
王昌吉
王瑞昌
陳秋薇
林張寶蘭
潘謝圓
王明發
李慶餘
邱鴻棋
邱麗芬
吳王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琳、林纘鴻、林坤源、陳義勇、林詩章、林來發、王昌吉、王瑞昌、陳秋微、林張寶蘭、潘謝圓、王明發、林慶餘、邱鴻棋、邱麗芬、吳王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陳義勇等11人係宜蘭縣五結鄉○○段(下同)414、415 、416 、417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及427 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上開土地現為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 巷(下稱系爭巷道)。
嗣訴外人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481 、482 及4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北側臨系爭巷道,遂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
被告前以100 年5 月19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29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5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結論載:「本案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為五結鄉公所維護管理,另依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五結鄉○○路○ 段○○○ 巷2 、12、16、18、20、22、24、28、30、32號門牌共10戶設籍逾20年,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
被告據以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核發申請人建築線指定圖。
嗣陳義勇等11人知悉其所有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後,不服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建築線指定圖中有關註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以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原處分逕予認定為現有巷道,尚嫌率斷為由,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85176號決定:原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撤銷,被告遂以103 年2 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30014534號函撤銷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
嗣原告因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
被告以103 年3 月28日府授建城字第1030890363號函復:「…二、申請基地所臨通路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巷道應為現有巷道,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
惟系爭巷道主要係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 ○號及485 地號土地。
前揭2 筆地號分別為參加人林茂琳、林纘鴻、林坤源、陳義勇、林詩章、林來發、王昌吉、王瑞昌、陳秋微、林張寶蘭、潘謝圓、王明發、林慶餘、邱鴻棋、邱麗芬、吳王勉等16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結果將對林茂琳等16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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