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11,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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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靜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39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18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晁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64,70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8,23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55,648元處1 倍之罰鍰計555,64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晁瑋公司間「EEPROM」(電子IC零件)之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且買賣契約屬非要式契約即不以書面為必要,該合約之商品規格「29F1610MC-12」標示,具有購買數量及單價等買賣契約要素之記載,因此原告與晁瑋公司間確實存有「EEPROM」買賣關係,原告並向晁瑋公司進貨,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㈡晁瑋公司自94年9 月至95年12月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雖高達98.49%,晁瑋公司於94年9 月至95年12月仍有進貨「EEPROM」,只是取具非出貨人之進項憑證,晁瑋公司尚有1.51% 之進項憑證為真,然原告於95年度向晁瑋公司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來自於該1.51% 真實之進項憑證,未見被告舉證,被告僅以上情認定晁瑋公司無進貨事實,無相關貨物可出售予原告,違反論理法則。

㈢被告對「EEPROM」之交易完全不瞭解,銷售合約、採購進貨單及發票上所載之「29F1610MC-12」,即包括電子IC零件之規格、功能及類型等資料,而原告亦係以此型號將「EEPROM」銷售給訴外人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達曼公司)及陞達國際有限公司(陞達公司),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銷貨予安達曼公司及陞達公司,惟在自晁瑋公司進貨部分,反而謂進貨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情形,且民法從未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需有履約保證之合約書或估價單等,則被告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情形。

㈣被告未說明為何晁瑋公司將原告所匯款交付之貨款提領後代表原告並未付款;

倘晁瑋公司並無將所提領之貨款返還於原告,何以會導致原告並未付款之結論;

被告亦無法證明晁瑋公司將所提領之貨款返還於原告,是被告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

況現行法律或行政命令並無規定貨物之出賣人倘將出售貨物之貨款自帳戶提領一空,即視為或推定貨物之買受人未付款,被告純屬臆測,自不足採信。

㈤又刑事案件移送書並非刑事判例,被告以此逕為原告並無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依據,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見解、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及第43條論理法則之規定。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⒉晁瑋公司自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取得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之進項發票金額為110,984,970 元,惟同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12,686,941 元,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8.49%,其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足證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益臻明確。

原告於95年間取得晁瑋公司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2,726,308元,占全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比例高達40% ,且系爭發票記載品名為「EEPROM」,衡酌「EEPROM」之設計因類型、規格功能及廠牌之差異極大,原告卻無約定產品廠牌、規格、貨品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之合約書、估價單、訂購單等相關文件,原告雖提示採購進貨單,惟無記載驗收人員之姓名,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又原告雖主張晁瑋公司負責倉管之職員林○○可證明其進貨事實,惟查林○○非晁瑋公司員工,無從證明晁瑋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又原告雖提示存款憑條主張有付款事實,惟查原告匯款至晁瑋公司帳戶後,晁瑋公司旋即於當日或翌日轉提相當金額,與一般公司在金融機構之交易常態有違,該帳戶係顯為製作資金流程而設,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至12月(裁罰時未逾核課期間部分)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象晁瑋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計11,112,968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55,648 元,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555,648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

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晁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以最高5 倍之罰鍰計2,778,24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1,112,968元處以5%之罰鍰計555,648 元,兩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55,648 元,洵屬適法允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晁瑋公司不實進項案資金分析表、原告取得晁瑋公司不實進項資金收付分析表、原告94、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採購進貨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晁瑋公司94年9 月至9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999 名、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5年8 月至95年12月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5年度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出貨單、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所屬信義分局102 年3 月22日Z0000000000072號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案件(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100 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3536號函、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南港分行101 年11月27日101 南港字第105010013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東湖分行101 年10月9 日彰東湖字第1013016 號函、彰銀西內湖分行101 年5月10日彰西湖字第1010965 號函、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1年5 月9 日101 南京字第0900100156號函、系爭發票、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晁瑋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五、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是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稅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其與開立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即本件原告應證明確曾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晁瑋公司,且原告確已交付貨款予晁瑋公司。

㈢繼依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㈣經查,晁瑋公司自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取得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之進項發票金額為110,984,970 元(原處分卷第252 至261 頁),惟同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12,686,941 元,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8.49%,又其中95年度不實比例更高達99.2% (原處分卷第176 至179 頁),是晁瑋公司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足證晁瑋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為明確。

㈤原告於95年間取得晁瑋公司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2,726,308元(原處分卷第235 頁),占全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比例高達約38.72%(計算式參原處分卷第233 頁),且系爭發票上記載品名多為「EEPROM」,經核「EEPROM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之設計,因類型、規格、功能及廠牌之差異極大,然原告並無約定產品廠牌、規格、貨品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之合約書、估價單、訂購單等相關文件,原告雖提示採購進貨單,惟無記載驗收人員之姓名,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原告就此雖主張晁瑋公司負責倉管之職員林○○可證明其進貨事實,惟查,林○○並非晁瑋公司員工,此有晁瑋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5 頁),是林○○無從證明晁瑋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就系爭發票所示交易之物流部分,已難認原告確係自晁瑋公司所進貨。

㈥就系爭發票所示交易之金流方面,原告雖提出存款憑條,主張其確曾付款與晁瑋公司等情。

惟查,原告匯款至晁瑋公司帳戶後,晁瑋公司有數筆旋即於當日或翌日轉提相當金額,即原告先後於95年9 月4 日、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4 日及95年12月25日(2 筆)匯款6,259,680 元、4,000,000 元、1,800,000 元、489,720 元、410,280 元(其中95年12月25日匯款金額合計900,000 元)與晁瑋公司,晁瑋公司於同日即匯出6,123,600 元、4,000,000 元、1,675,000 元、125,000 元(上開2 筆係於95年12月4 日同日匯出)及900,000 元,此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3 至122 、82至107頁),時間、金額巧合,此與一般公司在金融機構之交易常態有違,該帳戶係顯為製作資金流程而設,故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憑採為原告確已支付晁瑋公司交易款項之佐證。

㈦原告雖復提出其銷貨與安達曼公司及陞達公司之發票、銷售出貨單、Proforma Invoice等,主張確與晁瑋公司有進貨事實及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並未造成逃漏稅等情。

惟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既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自無從以其事後已銷貨與安達曼公司及陞達公司之情事,進而證明其先前進貨之交易對象確係晁瑋公司之可能;

且原告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取具晁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被告以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而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逕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執為原告並無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依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情。

惟查,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反營業稅事實之證據,已詳述如前,至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僅是認定晁瑋公司代表人王○○因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刑責之相關移送文書,並無原告所稱係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晁瑋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短漏稅,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8,234 元,並無不合。

六、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續按「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按現行法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

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按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晁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55,648 元,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申報時即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8 月)至查獲時(100 年7 月20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555,648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短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晁瑋公司,因所取具該公司之憑證非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罰之適用,則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晁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778,24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1,112,968元處5%之罰鍰555,64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

又依本件宣示判決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應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1 倍罰鍰555,648 元。

是被告處罰鍰555,64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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