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吳志揚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案被告違反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
- 二、原告營業所依法登記,應依合法營業方式補償:
- (一)按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 (二)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 三、被告違反其自訂自治條例明文,應補償原告營業損失之規定
- (一)按修正前(103年7月16日修正,本案係101年6月6日
- (二)按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 (三)被告援引上開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
- 參、被告則以:
- 一、徵收損失補償是以合法為前提,如為合法建築改良物或合法
- 二、次依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
- 三、查行政院自98年4月13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
- 四、又原告提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
- 五、查原告營業項目為廢紙資源回收業務,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 六、至於稅籍設立之營業所桃園市○○路○段○○○號(基地座落
- 七、又原告所提及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 八、另查原告實際營業場所為桃園市○○路○段○○○號,與設立
- 九、另原告主張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是否合法營業?
- 二、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就其拆遷補償費依合法營業之
- 三、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就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是否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
- (三)以下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案件
- 二、原告並非合法營業:
- (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8日北區
- (二)原告雖主張目前僅從事廢紙回收業務,並非環保署公告之
- (三)惟依補償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10日台內
- (四)原告復主張其「桃園營業所」實際設置於桃園市○○路○
- (五)原告復主張其營業所緊鄰之資源回收場用地上建有房屋、
- 三、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就其動力機具、設備遷移之補
- (一)原告既非合法營業,被告依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
- (二)原告雖主張按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
- (三)惟查現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 (四)至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異議書(見訴願卷第143頁)及
- 四、綜上,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原處分就其動力機具、設備遷移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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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星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華(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翔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0689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桃園市○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需要,報經內政部民國101 年5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793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路段○○○ ○號等647 筆土地、埔子段埔子小段1282-1地號等475 筆土地、永安段1 地號等793 筆土地及中正段1 地號等2 筆土地,共計1,917 筆土地,合計面積101.5029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先後以101 年5 月22日府地區字第10101241051 號及101 年6 月6 日府地區字第10101390151 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部分並經被告以102 年10月16日府地區字第10202539801 號及第10202539802 號複估(第4 次)公告, 公告期間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2 年11月5 日及12月11日,主張原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建築物設置「星笛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經營資源回收處理及對外銷售業務,因徵收所受內部線路之配置設備、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漏未補償,且已補償部分被告認定為非合法營業,故而依查定數額七成核發部分,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3 月6 日府地區字第10300494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五、貴公司營業場所為桃園市○○路○段○○○ 號,與設立站址617 號不符,經本府查估結果,該場所位於農業區土地,然並未取得作為資源回收場之容許使用,故為非合法使用,相關經營設備搬遷則依本案獎勵、救濟補助原則以合法營業補償之七成發給,並不予發放營業損失補償,符上開處理原則。
故本案辦理改良物第4 次複估公告時補列電力設施設備遷移費部分,仍以非合法規定以7 成新臺幣(下同)149 萬6,474 元整辦理查估,另貴公司所提內部線路之配置設備補償部分已列入本次複估之電力內線補助費(電器總工程費)中,並無未列入之情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違反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之憲法意旨。
二、原告營業所依法登記,應依合法營業方式補償:
(一)按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
準此,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如遇徵收情況,應給予補償,至為彰明。
(二)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準此,營利事業登記登記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是主管機關管理及確定稅籍之重要方法,用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凡經依法登記之事項,即具有公示及公信作用,具有法律上之約束力,任意否認其效力,法安定性無由建立。
原告為經營上開業務,特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該地點為原告之「桃園營業所」,獲得核准並取得統一編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14361號函可證(證8 )。
上述應辦事項依法完成後,原告始進行營業工作,符合上開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所定,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之補償要件。
被告以原告桃園營業所不合法營業,就原告所有地上物及設備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難謂適法。
三、被告違反其自訂自治條例明文,應補償原告營業損失之規定:
(一)按修正前(103 年7 月16日修正,本案係101 年6 月6 日公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營業損失係按「營業面積」計算補償。
被告既制定自治條例並對外頒布施行,遇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有關事項,依法應優先適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償,方足適法。
詎料被告捨此不為,卻援引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以原告最近三年營業淨利平均數為負值,故不予補償營業損失,已明顯違法。
況內政部所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仍有按「營業面積」計算補償之規定,被告故意忽略,亦無法說明其何以不適用自治條例規定之理由,明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按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
同基準第6 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 點至第5 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三)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2 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660 元,未滿1 平方公尺,以1 平方公尺計算」。
足證內政部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係採按「營業面積」計算及按「最近三年營業淨利平均數」計算兩種方式併行,至為彰明。
(三)被告援引上開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認原告最近三年營業淨利平均數為負值,故不予補償營業損失。
忽略縱原告營業淨利為負值,仍有同基準第6 點規定之適用。
況營業損失之發生與營業是否有淨利並非必然關係,縱營業前三年無淨利,不足以推論徵收當年度亦無淨利,而營業活動因搬遷而勢必停業,停業期間固定支出之租金、員工薪資、…等,仍屬營業損失。
被告依法應依其自訂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徵收時上未修正或廢止),按「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原告營業損失,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最近三年無營業淨利為由,不予補償,難謂可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 、被告應按合法營業標準補償原告建物拆遷及營業損失;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徵收損失補償是以合法為前提,如為合法建築改良物或合法營業者,始為法令規定徵收補償之對象。
惟被告考量徵收之強制性及未具合法性行為之權益保障,故採救濟性質之方式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與本案「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訂定救濟措施,就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或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搬遷得按合法補償之一定成數發給救濟金,惟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救濟,故該筆款項非謂徵收補償,實無原告所述填補損失補償之情形。
二、次依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略以,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開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或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方能稱合法營業使用。
至於營業是否合法,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
三、查行政院自98年4 月13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商業登記以「登管分離」方式辦理,此乃謂登記與營業分別由各法令主管機關(單位)管理、管制,故原告經營之事業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公司登記證,乃謂取得合法之公司法人身分證明,非指當然為合法營業,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核准函,經濟部101 年5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131982580 號函(被證15)說明三所述,足證公司所在地僅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公司行號實際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並非謂具備公司法人資格即保障一切相關行為皆符合相關管理規定。
四、又原告提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14361號函(被證16)取得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然見該函說明五述及該案僅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仍應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更可證公司之管理行為與公司實際營業場所之使用行為應適用不同管理規定辦理。
故綜合前述說明,「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所謂合法營業,除取得法人身份證明外,自應依相關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規定取得使用許可,方可謂合法營業。
五、查原告營業項目為廢紙資源回收業務,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29-1條規定(被證17)略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設施,被告並訂有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被證18)。
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即應依前述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核定後,由被告發給容許使用,始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而非如原告所述,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稅籍證明,即得恣意枉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
故本案系爭營業場所土地及實際營業場所(桃園市○○路○ 段○○○ 號),未經被告審查核准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繳交回饋金(被證19),確屬非合法營業,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7 點規定,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自無第3 點或第6 點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103 年3月6 日府地區字第1030049439號函說明內容,並無原告所謂被告以最近三年無營業淨利為由不予補償之情事,被告自始皆回復原告其營業場所屬非合法營業,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六、至於稅籍設立之營業所桃園市○○路○ 段○○○ 號(基地座落桃園市○○段○○○段1354-5地號土地)部分,依上所述顯係供稅務申報與徵納所需而設,依本府現場查估資料(被證21),實際未作資源回收營業行為,自無營業損失補償可言。
又縱使有營業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農業區作為資源回收場之容許使用證明與其他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建管、消防、衛生等規定之文件,並申請相關容許使用及繳納回饋金,故亦屬非合法營業使用,營業損失應不予補償。
七、又原告所提及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工廠、商業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金。
未經合法登記者,得發給救濟金。
前項遷移費、補償金與救濟金之查估標準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應予發給補償金部分,經查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日期為101 年6 月11日,上開規定則為被告103 年7 月16日修正後條文內容,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則是規定就工廠相關固定附屬及專業設施機械設備之拆除搬運與停工損失發給補償,另就供合法營業用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發給停業損失(被證22),原告未具合法工廠或合法營業使用資格,未符合上開規定故未予核發相關停工及停業損失。
八、另查原告實際營業場所為桃園市○○路○ 段○○○ 號,與設立站址617 號不符,該筆建物並未取得作為資源回收場之容許使用,且並未依相關建管規定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確非屬合法使用與合法營業。
故相關建築改良物及經營設備搬遷則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發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七成之拆遷救濟金及依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6 點規定按合法補償之七成發給補助費。
九、另原告主張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面積發給停業損失補償,依本府前提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第七點所述,原告屬非合法營業且建築改良物亦無法提出合法證明,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可得知上開被告改制前自治條例乃依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被證7)訂定,又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故上開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乃指供營業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因徵收導致停業之情況,始依上開規定發給停業損失補償,本案原告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乃非合法建築物,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6 日府地區字第1030049439號函(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103 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0689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6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合法營業?
二、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就其拆遷補償費依合法營業之七成給予,有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就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以下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原名為「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第2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
(第2項)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
2、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7點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3、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6 點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動力機具、設備等之搬遷,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七十之遷移補助費。」
4、內政部94年6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431號函釋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其立法意旨係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是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1款所定義之合法營業,固明文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惟如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營業確屬合法者,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其建築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亦應給予補償,至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包括土地之使用是否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另補償費額之計算仍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告並非合法營業:
(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14361號函及財政部稅務資料所示,「星笛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主要行業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見被告答辯狀附件A卷第84頁),可知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段○○○ 號為原告之實際營業地點(原告亦指稱該地點為其「桃園營業所」),然查估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至該地點現場調查結果,該地點之建築物為訴外人童○德、童○清、童○順及童○城等4 人共有,現況作住宅使用,實際並無廢紙回收營業行為,有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86-104頁),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拆遷補償費部分按七成核計,並就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目前僅從事廢紙回收業務,並非環保署公告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及95年3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13746號函釋之「應回收廢棄物」業務,無須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且原告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段○○○ 號」為「桃園營業所」,即屬合法營業云云。
(三)惟依補償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431號函釋意旨,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者,尚須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始為合法營業,其補償要件包括「確有營業行為」及「合於土地使用管制」二者。
本件經查原告確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家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嗣經核准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保障64之6號」(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10131982580號函),原告並領有被告95年6月21日核發之桃營登字第0950871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1樓」(見訴願卷第153-158 頁)。
然前揭公司所在地(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 鄰保障64之6 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所在地(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 號1 樓)並非原告之實際營業地點,原告實際營業地點是其所指稱之「桃園營業所」,亦即已取得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之登記地址「桃園市○○路○ 段○○○ 號」,但該地址實際上未經營廢紙回收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無須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但於稅籍登記之地點並未經營廢紙回收,自非合法營業。
何況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然前揭國際路2 段617 號建物坐落同段1354-5地號土地,乃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於68年1 月10日以農舍興建完成,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0-62 頁),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被告審查核准,始得准予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方合於土地管制之規定,惟上開617 號及所在土地並未經被告審查核准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原告亦未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繳交回饋金,縱該場所係供「廢紙回收」之營業,亦不合土地管制規定,難謂供合法營業使用。
(四)原告復主張其「桃園營業所」實際設置於桃園市○○路○段○○○號,縱係屬實,但國際路2段601號建物所在土地(埔子段埔子小段1323地號土地),係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見訴願卷第63頁)。
然亦未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核准設置並繳交回饋金,是縱使該地點有「廢紙回收」之營業行為,但因不合於土地管制規定,亦難謂合法營業。
(五)原告復主張其營業所緊鄰之資源回收場用地上建有房屋、鋼構工作棚、地磅、廢紙打包機、電力設施等動力機具,被告均已列入補償項目,何能否認桃園營業所有營業之事實云云。
惟按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6 點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動力機具、設備等之搬遷,仍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七十之遷移補助費,被告雖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但仍依前揭補助原則第6 點依查定之數額百分之七十發給動力機具、設備遷移之補助費,但不能因而謂原告之營業行為合法。
三、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就其動力機具、設備遷移之補助費,以查定數額7 成核發,並就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一)原告既非合法營業,被告依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6 點規定,就其動力機具、設備遷移之補助費,以查定數額7 成核發,並就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按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應按「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詎被告卻援引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以原告最近三年營業淨利平均數為負值,故不予補償營業損失,已明顯違法云云。
(三)惟查現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雖規定:「工廠、商業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金。
『未經合法登記者,得發給救濟金』。
前項遷移費、補償金與救濟金之查估標準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日期為101年6 月11日,上開規定則為被告103 年7 月16日修正後條文內容,本件不合法營業之補償,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救濟金」之可言。
而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
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雖未載明以「合法營業」為限,但應係立法疏漏,而非有意省略,該條例並非故意有別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僅就合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給予補償)而為特別規定,茲詳述如下:1、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可知其係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所訂定。
2、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則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立法之法源,均僅涉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本身之補償費,未涉及「營業損失之補償」,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所涉營業損失部分所以未記載「合法營業」,應係立法疏漏而非有意省略,而土地徵收條例涉及「營業損失補償」者,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並因此訂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僅就合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給予補償),故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所稱(停工損失補償費中之)營業損失,適用時仍應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即限於合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方給予補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異議書(見訴願卷第143 頁)及102 年12月11日異議書(見訴願卷第147 頁)主張「內部線路之配置設備電線桿9 支……合計1,020,440 元部分未列入補償」部分,經原處分說明「另貴公司所提內部線路之配置設備補償部分已列入本次複估之電力內線補助費(電器總工程費)中,並無未列入之情事」,嗣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由均僅就原處分「非合法營業部分」聲明不服,是「內部線路之配置設備補償」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並非合法營業,原處分就其動力機具、設備遷移之補助費,以查定數額7 成核發,並就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合法營業標準補償原告建物拆遷及營業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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