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18,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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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朱志弘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劉鳳文
胡鈴芬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劉瑞宗及黃欽玄為熙筵豐食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筵豐食府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100 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538,265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相對人以103 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3022111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聲請人與劉瑞宗及黃欽玄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9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請人主張其僅為熙筵豐食府公司股東,並非董事,也未曾在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出席董事選任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簽到係遭他人偽造,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待民事訴訟確定後,欲對偽造簽名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3 年度訴字第1418號限制出境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茲依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已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本院電詢士林地院刻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審理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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