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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楊璦蕓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王運銘(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103 公申決字第011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及「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201 、243 、266 、298 、312 、323 、338 、430 、483 號解釋意旨可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侵害,始可依上述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前揭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規定未準用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公務人員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 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 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乙等者,並未剝奪受考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減損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及原所受領之俸給總額,難認對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
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8日能人字第10300475360 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5日能密人字第10300069490 號函維持原考績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03 年6 月24日103 公申決字第119 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再申訴決定(起訴狀誤載為訴願決定)及被告上述考績評定等事實,有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原告再申訴書、申訴書、被告上述函(見原處分卷第2-4 、8-10頁)、原告起訴狀、上述被告考績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49 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卷第6-8 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度考績為乙等之評定,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服務機關對於屬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
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後,不得再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考績通知、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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