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伍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30111818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於法定期限內踐行訴願程序,未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
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議審議辦法),其第2條第3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案件有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特約管理案件之審議。」
第4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稱爭審會)提起之。」
是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案件所為核定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
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而依該條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12月26日院田文字第1010000611號函參照)。
二、緣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被告)以原告為負責醫師之立揚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暨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102 年3 月22日以健保北字第102150286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6條第5款及第37條第1項第2 、4 款等規定,核定對立揚診所違規記點1 點、不給付診療費新臺幣(下同)482,758 元、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4,827, 580元,合計5,310,338 元,並追扣已給付醫療費用之點數共2,712,206 點。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2年5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21503560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並於102 年5 月6 日,將複核決定送達至原告前於102 年4 月3 日向被告陳報之聯絡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 (下稱原告陳報地址),由該址所在之愛琴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代收等情,有原處分、複核決定、立揚診所對被告臺北分局所發102 年4月3 日立揚伍字第1020003 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蓋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與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 、13至19頁及爭審卷第48頁可稽,依首揭說明,複核決定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是原告對複核決定申請審議之期限,應自複核決定到達之次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算60日,於102 年7 月5 日(星期五)屆滿。
然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3日始提出訴願書,對被告未採納其於複核時所作補充說明,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表示不服,而可認其係對複核決定有所爭議,經被告移由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審議等情,有訴願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24頁足憑。
是原告對維持原處分之複核決定,既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乃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20102393號審定書(下稱原審定)與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爭議審議逾期為由,分別審定與決定不受理,均無不合。
原告復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創設對其所為處分須於訴願前先行申請複核及爭議審議等規定,阻撓人民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法院不應承認,否則將無端剝奪人民尋求行政救濟之途徑。
又伊收受原處分後,於102 年4 月1 日即向被告表示不服,並請被告提供原處分認定伊違規事實之相關資料,然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所為函覆,僅提供部分資料,致伊無法申請複核;
且被告所提關於複核決定送達之郵件查詢及簽收清單上,僅有伊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戳記,管理員之簽名則特別記明「補」字,顯係事後加註,故被告未將複核決定合法對伊送達,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以伊逾期申請爭議審議為由,不予受理,自屬違誤。
另伊於收受被告以102 年7 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21621586號函,對伊追扣6,036,139 元之處分後,已於法定期限內之同年8 月12 日 提起訴願,故無逾期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云云。
惟查: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就有關申請審議之期限,復以同條第3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是衛生福利部於爭議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審議應於被告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為之,係基於法律明確之授權所為,此與原告援引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以84年2 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僅概括授權該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91年12月4 日修正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審議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394 號解釋意旨不符,且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認為應不予適用者,情形顯有差異,原告執所適用法令規定與本件不同之該另案判決見解,指稱爭議審議係被告自行創設之訴願先行程序,有礙其訴願及訴訟權之行使,法院不應承認云云,自非可採。
另按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第22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乙方對甲方所為之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之通知,如有不服,得於甲方文到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提出異議,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異議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通知。
……(第3項)乙方對甲方申請複核之結果仍有異議者,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審議或行政訴訟等救濟。」
(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以複核乃健保特約賦與醫事服務機構在對被告核定案件申請爭議審議前,得請求被告重行審查其核定是否合法之權利,並非法定強制之先行程序,申言之,醫事服務機構可選擇逕就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或於申請審議前先向被告申請複核,故原告主張複核程序限制其訴願及訴訟權之行使云云,亦難採憑。
㈡次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收受原處分後,雖於同年4 月1 日對被告寄發立揚伍字第1020001 號函,惟觀諸其內容:「主旨:本診所(負責醫師伍志揚)申請貴局健保北字第1021502865號函之相關違規案件資料乙案,請查照。
說明:本診所懇請貴局提供依據健保北字第1021502865號函之相關違規案件病患名單、違規案件數以及不給付與扣減費用之時間區段資料,請查照。」
(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 頁),僅係請求被告提供有關原處分認定其違規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係以該函逕對原處分申請審議。
至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9日對被告寄發、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之立揚伍字第1020004 號函,則表明對原處分申請複核之意旨(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 至12頁),是其既依健保特約第2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核原處分,對於被告維持原處分之複核決定如有不服,自應依健保特約第22條第3項規定及爭議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於複核決定到達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
又依被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頁)所示,複核決定係經郵局編為00000000000000號郵件,於102 年5 月6 日送至原告陳報地址所在之愛琴海公寓大廈,另觀被告所提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頁)上,列有上述編號之複核決定,並蓋有原告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及「大樓管理員代」等文字之章戳,且由管理員簽名,堪認複核決定係由管理員於102 年5 月6 日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代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故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且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函釋意旨,送達證書如經管理員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即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不論大廈管理員有無在該簽收清單上簽名,均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以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於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與管理員簽名之間,有一「補」字為由,主張管理員係事後補簽名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對複核決定已於102 年5 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足取。
而原告遲至102 年8月13日始提出訴願書,對複核決定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表示不服,斯時距其於102 年5 月6 日收受複核決定之送達早逾60日,已超過其得對複核決定申請審議之法定期限,原告主張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未逾期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至原告另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