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57,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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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鍾金龍
周文隆
周萬吉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參 加 人 王平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政勳 律師
參 加 人 王 騰
王甫安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與正本第20頁末段「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103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20頁末段之記載,有誤繕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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