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834,2015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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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樹旺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唐玉盈 律師
楊俊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樊君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緯新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9430號(案號:第10301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號(CT5-1567,已更名為○○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調查估算裝載之秋刀魚計5,863 箱,重量62,805公斤(下稱系爭秋刀魚)並於同年月4 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後,於同年月7 日6 時19分申報返港。

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即系爭秋刀魚】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岸巡大隊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 年2 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8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以被告102 年8 月6 日102 年第102007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1,296,923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即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96,923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扣除包裝箱重量後,秋刀魚重量改為58,700.9公斤),獲變更罰鍰為1,212,17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明定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態樣中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國境之行為:⒈原告於出港時有申報「魚餌」【即系爭秋刀魚】,進港時有接受安檢所檢查。

且被告答辯有矛盾,一方面說安檢所無法代替海關,但又引用安檢所之調查表,究竟被告是否認為安檢所或海巡署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作為其協助機關進行查緝,若為是,則原告並無規避檢查之行為。

若為否,則被告不能引用該等檢查表及內容。

⒉我國漁產出口並未課徵關稅,故無偷漏關稅之問題,再者,漁產亦非管制物品,更無逃避管制之情形。

⒊縱認系爭秋刀魚為一般商貨,依102 年1 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高英智見解【答辯卷1 第69頁至第76頁,擷取自答辯卷1 第72頁】「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即筏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可知,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駛離本國海域交易之情形下,並不得認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⒋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國與中國大陸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大陸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於中國大陸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顯然違法。

是以,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5 日09時26分13秒所在位置(坐標:東經120度46分06.82 秒、北緯26度24分17.06 秒)既位於「東引島」東北方約8 浬處,則應屬我國實質主權範圍之內,實際上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

㈡被告認定系爭秋刀魚數量及重量之方式並不合理:⒈岸巡大隊於同一時間內,僅派遣2名人員執行3船監卸之任務,其人力明顯無法確實計算系爭漁船所裝載系爭秋刀魚之數量;

況野柳漁港港區第9 點與第12點碼頭之實際步行距離約為600 公尺,岸巡大隊辯稱二處相距約100 公尺云云,惟此為直線距離,然該二處之直線距離中間係由海水相隔,執行人員自不可能跨越海水,亦不可能同時監卸檢查該二處之漁船;

另就岸巡大隊辯稱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記載之時段為「貨車抵達至離開時間」云云,暫不論其與該紀錄表上明文記載之「卸貨開始至結束時間」顯然不符,縱依岸巡大隊所稱之「貨車抵達至離開時間」,前開3 艘漁船之時間幾乎完全重疊(系爭漁船:20時25分至22時05分;

宏發12號:20時34分至22時10分;

嘉得6 號:20時25分至21時55分),實難想像監卸人員如何在同一時間內往返於不同位置之3 船間,並以計數器逐一統計各船上之魚餌總箱數。

且岸巡大隊意見書自承於出港前檢查當時,並無實際清點數量。

被告既無法派員親自查驗系爭漁船裝載秋刀魚之實際數量,遽以岸巡大隊未實際計算之數量,認定原告攜帶大量系爭秋刀魚出港,並作為裁罰之基礎,顯有違誤。

⒉況安檢所於各港區位置(即各碼頭處)均設有監視器,被告及證人宋威名亦肯定之,故岸巡大隊僅須提出監視器畫面即可釐清「有無實際清點數量」此一事實,惟在函覆被告之意見書中表示無法實際清點數量等語,時隔1 年多後又函復鈞院改稱係以計數器統計數量云云,實前後矛盾。

嗣岸巡大隊又稱因欠缺具體法律授權,故未能逐箱清點云云,顯見岸巡大隊確無實際清點魚餌數量。

被告又泛稱因監控範圍有限,故當時並未留存監視器畫面云云,足見其於本案尚未釐清以前,自行銷毀可能有利原告之證據,而未妥善保存相關資料。

⒊海巡署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紀錄表僅有「單箱」魚餌的秤重情形,無從證明其係如何計算系爭漁船攜帶系爭秋刀魚62,805公斤。

⒋岸巡大隊以其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所述「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乙節,係指無法逐箱單獨秤重,而是以「計數器」依每上一箱按一次之方式統計總箱數,再乘以單箱魚餌重量云云,惟「無法逐箱單獨秤重」顯與「無法清點數量」之文義不合,後者之用語既為「數量」而非「重量」,則其所指應為無法清點魚餌之總箱數,實難曲解為無法秤重云云;

且細覽該意見書全文,毫無提及有「以計數器統計總箱數」乙事。

⒌依證人宋威名之證詞可知,就本案有無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秋刀魚數量乙節,其證詞明顯前後反覆且自相矛盾。

且依常理可知,證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內以「計數器」計算2 艘以上之漁船所載魚餌,故證人稱其有使用「計數器」云云,洵不足憑,且其亦坦承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下稱監卸檢查紀錄表)上之簽名未必確實;

反之,應採納證人宋威名證述其係以「目測」之方式「粗估」魚餌數量乙節,始合乎事實而為可採。

⒍又依系爭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載之卸貨開始為20時25分至結束時間為22時5 分,魚餌數量為1,865 箱,實難想像實際人力有辦法短時間搬運如此多箱。

另就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輸送帶」搬運魚餌云云,惟查,系爭漁船從未購置輸送帶之設備,何況輸送帶乃於近2 年間方有漁船開始使用,而本案發生於101 年間,當時尚未有使用輸送帶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均非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間當時之監卸錄影,且未註明拍攝時間,實無從證明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間當時有使用輸送帶乙事。

⒎被告主張以船艙大小推知滿艙時可裝載之魚餌數量,以證明系爭秋刀魚數量云云,益徵被告及岸巡大隊全然未考量漁船出港時,船艙內尚有冰塊、漁具等設備,約占船艙一半以上空間,遑論本案貨車、船艙均非滿載狀態,以載具容量粗率推估所得之數據顯然遠高於實際之情形。

⒏就被告辯稱證人宋威名表示確實統計到的數量會比實際搬運上船之數量少,粗估數量與使用計數器之數量差不多云云,顯與證人宋威名之證詞不合,因伊清楚表示伊係從貨車外部丈量估算,且無法確認貨車內部是否為滿載之狀態;

又被告在尚未確認貨車所載魚餌是否均為系爭漁船所有等情,即逕以貨車之最高載重量推論系爭秋刀魚之數量云云,亦顯不足為憑。

⒐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下稱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簽名,即可以該表上記載之數量作為處分基礎云云,惟查,該表上就魚餌數量之記載有2 個欄位,分別為「船主(船長)陳述載運之魚餌種類與數量」及「專案小組抽查情形(務必拍照:魚餌包裝情形、規格、尾數等)」,因此「船主(或船長)簽名」僅係針對前者之「船主(船長)陳述」所為之擔保,而後者「專案小組抽查情形」之內容是否真實、正確,自應由執行人員負責證明,且後者欄位內之字跡與其他欄位甚有差異,恐係在原告簽名之後始由製作人統整紀錄並予以補填,此即證人宋威名所證稱。

且岸巡大隊亦自承:監卸檢查紀錄表上「執行人員」一欄中之簽名未必是由實際執行人員親自簽名,及現場照片紀錄表上「攝影人」一欄應為「製作人」之誤植等語,可得知執法甚為草率。

⒑依系爭漁船之股東證人邱慶明之證詞,可知其負責於港區管理船務,並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在第9 港區現場親身見聞系爭漁船及另案「嘉得6 號」漁船之監卸過程,可證明海巡人員因人力不足,並未在現場全程監卸,亦未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秋刀魚數量,且此為野柳漁港之通常情形,益徵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不實。

㈢系爭漁船於該次出港後,航行途中因車心管之平衡軸破裂損壞而使船艙進水,致艙內魚餌腐敗,原告不得已只好將已腐敗之魚餌丟棄海中後儘速回港,而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時35分入港並通知安檢人員,且系爭漁船返港當日即於萬里漁港上架維修,此業據原告提出車心管破裂照片、估價單影本、上架證明影本及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在案可稽,亦與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調查筆錄答稱:「本次預計是要從事拖網及放蟹籠,但是因機艙進水,故未從事漁作即返港」等語互核一致。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限於系爭秋刀魚是「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之情形:因本件事實發生於101 年12月4 日,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及保護人民信賴,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上該判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上開決議係於102 年3 月始作成,故仍應適用該判例。

㈤原告出港之際,業經合法程序向岸巡大隊報關,並由其實施出港所需檢查,其出港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如岸巡大隊於實施檢查後,認原告有違章之情事,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檢查之結果及其認定之私貨併送海關處理,此為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之義務,惟岸巡大隊於實施檢查後,未對原告進行查緝及將系爭秋刀魚移送海關處理,顯證岸巡大隊已認定原告該次出港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

惟原告於返航後,岸巡大隊逕為相反之認定,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項、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此恐有釣魚辦案之嫌;

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秋刀魚是否為漁貨,由於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

㈦被告並未確實調查系爭漁船出航所攜帶系爭秋刀魚之實際數量、種類及品質,被告僅憑運送魚餌車輛之噸數及漁船吃水線之變化,臆測本次航行所攜帶魚餌之數量、種類及品質,並認定所應裁罰之金額,其認定顯屬無據,且已違反比例原則。

㈧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秋刀魚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並不具故意或過失。

㈨且原告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漁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是原告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為考量。

㈩被告所提出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本院卷第247 頁)僅記載系爭漁船自101 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4 日期間,共計6次之進、出港時間,每次航行天數為2 至6 天不等,並無被告所指平均每航次載運魚貨重量約50噸,出港平均天數為4天,進港無漁獲或無具體收益,5 航次平均重量、天數皆與本案相當,得證原告為私運貨物之慣犯云云,暫不論系爭漁船上開航次之每次航行天數均非相等,被告竟以平均天數與本案相當而認定原告為慣犯之邏輯何在且毫無任何事證可憑。

被告聲請傳喚漁業署到庭作證,以解讀系爭漁船航跡紀錄乙節,惟查,漁業署已函復鈞院系爭漁船之航跡紀錄圖,同時表明:「至於該漁船是否航行大陸地區乙節,請逕洽內政部查詢」等語,並經鈞院函詢內政部,可見解讀航跡紀錄圖之航行路線是否進入大陸地區乙事,並非漁業署之專業職責,且鈞院業已函詢內政部,實無再傳喚漁業署之必要;

至於航跡資訊之中斷原因,與本案是否符合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無關,無從以航跡資訊中斷乙事證明系爭漁船有出口貨物至他國交易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1,212,173 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212,173 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行為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⒈查依岸巡大隊移送書及意見書所載: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本屬常態,惟系爭漁船攜帶之魚餌量龐大(分由3 輛貨車卸貨至漁船,皆為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且系爭秋刀魚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每件平均10公斤),岸巡大隊當場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

嗣系爭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魚餌均不存在,而漁船所載魚餌數量龐大,僅出港2 日餘,進港時吃水線卻明顯上升至水面上,可知漁船載運之重量龐大及進港後無魚餌之差異。

嗣於101 年12月7 日該船返航後,登船檢查人員發現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而在拖網作業不需魚餌及漁具未使用狀態下,原告消耗5 萬餘公斤之系爭秋刀魚,卻無任何漁獲,核與常理未合。

另系爭秋刀魚經漁業署依其種類、數量、經濟價值、原告訴稱之捕魚方式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屬一般商貨,而非供魚餌使用,此有102 年1 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及102 年1 月28日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下稱專案小組判定結果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以「魚餌」申報系爭秋刀魚,而非以「一般商貨」申報,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避檢查」,且只要符合該條之其中一要件,即該當私運之違法行為。

⒉由行政罰法規範體系可知,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且就原告所稱無法證明離開本國海域及符合處罰之要件部分,漁業署於訴訟中已提出101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之VDR 航跡資料;

內政部據以函覆原告是否已離開我國領海,進入中國大陸領海等相關回覆。

⒊被告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秋刀魚數量及重量之方式為合法:⒈海關查驗貨物進口時,貨物均為規格化商品,且為冷凍狀態,但系爭秋刀魚為海巡署所查獲,此部分應由海巡署說明,但就離案價格計算部分,依海巡署當時查獲時之箱數狀況紀錄,而據此認定重量為62,805公斤,及參照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有記載箱數及每箱重量。

⒉岸巡大隊於104年7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42602730號函所指數量無法清點,係指無法清點所有搬運至漁船上之漁貨數量,因該隊並無完全監卸到全部搬運至漁船之漁貨過程。

本案所蒐證數量均記錄於「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內,而該船出港前岸巡大隊針對漁船裝載魚貨及出港時執行安檢並照相等蒐證作為,原告應已得知與其他正常作業漁船出港時安檢作為之不同,更加注意該隊所作蒐查相關資料,案內所記錄載運數量由執檢人員填註後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無誤,如對所蒐證數量存疑,應於當下提出異議,惟原告並無提出質疑。

⒊系爭漁船、「宏發12號」、「嘉得6號」3船卸貨時段,除宋威名外,另有同仁王鏑焜共同執勤,檢查紀錄表均由監卸時其中乙名人員簽名即可,王鏑焜雖未簽名,但並未影響該員監卸之事實,且查101年12月3日進出港紀錄,於3船監卸時段18時至23時皆無船隻進出。

⒋岸巡大隊所稱港區第9 點與第12點,係指港區某些區段範圍,非原告一知半解的錯誤圖示位置,原告圖示地點實際上為該隊所稱港區第8 點與第13點,查野柳港區第9 點與第12點實際步行距離為270 公尺【本院卷第220 頁】,該隊所稱相隔距離約100 公尺為目測距離,與網路空照圖測得距離誤差約80公尺,另查系爭漁船、「嘉得6 號」為同第9 點,「宏發12號」於12點,共計2 處地點,可由2 人分別於2 處監卸,且岸巡大隊於104 年4 月30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738號函復時說明,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記載之數量為執勤人員至每船監卸時所清點之數量,如輪流至不同漁船監卸時,則僅記錄當下所監卸過程所清點之數量,未在該船監卸時,漁船所搬運之數量,監卸人員並不會將未監卸之數量記錄至監卸檢查紀錄表。

⒌岸巡大隊所知系爭漁船搬運漁貨入漁艙部分,均有使用輸送帶提升搬運速度,高過原告所稱平均每分鐘僅能搬運18.65箱入漁艙。

⒍當時3 船停泊位置,監控系統僅能拍到模糊或未能照到之死角處,監控系統攝影機的監控範圍有限,故當時並未留存。

且監控攝影機影片皆僅保存30日,101 年12月案發至102 年2 月移送本案時,已逾系統保存期限。

⒎證人宋威名所述「……小組長會統整……」(本院卷第197 頁),係指有人專責將監卸照片紀錄匯整,作資料整合,此人為小組長邱璽云,因當時為刑案表格套用,「攝影人」部分應為「製作人」,並非指實際攝影人,且監卸紀錄表是各該負責監卸人員就3 輛貨車各自監卸完畢後即記錄情形並簽名。

⒏證人宋威名何以能於多次的監卸勤務記憶中,在未告知現場有3 艘漁船裝載魚餌時間重疊狀況下,正確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

且證人宋威名所答係監卸時之慣性處理方式,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詢問如果是同時多艘監卸時應如何處理,反立即詢問證人宋威名當時有3 船在同時監卸,與證人所說處理方式不符,來反駁證人宋威名證詞,意圖造成對證人宋威名有前後說詞反覆之錯誤印象,且證人能肯定另一執勤人員有使用計數器,類案監卸時也都習慣使用計數器。

又證人宋威名表示同時監卸2 船為特殊狀況,故係以粗估方式先行計算,且也說明確實統計到之數量會比實際搬運上船之數量少,粗估數量與使用計數器之數量差不多,係為證人宋威名實務經驗支持,其粗估數量時會依所見車上堆置箱數情形去算,非依滿載與否直接得出數量,且於貨車監卸完後,都需查看貨車內是否還有剩餘魚餌,也於證詞中明確表示,不會任意去增加或減少數量。

⒐原告於移送書所附訪談(調查)筆錄中即已承認漁貨係使用貨櫃車載運至漁船,光一輛貨櫃車就需8名漁工花費2至3 小時搬運,顯見原告所提載運少量魚餌,係推諉之詞。

⒑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出港時船艙內尚有冰塊、漁具等設備,占船艙一半,惟一般正常出港作業漁船,船長均將冰塊放置同一艙間內,原告所主張分散放置船艙,與實際作業漁船狀況不符。

另查後甲板魚艙於裝載漁貨前皆為空艙,該船所攜帶之所稱魚餌數量,非僅僅幾箱,試問有漁民會將魚餌放在艙口,要取冰塊、漁具等設備,還需先將擋在艙口之大量魚餌搬開後才能取用?顯不符常理。

又查系爭漁船返港後漁艙皆為空艙,皆未見冰塊及漁具等漁撈設備。

⒒依據漁業法規所指漁船及舢舨噸位級及CT編號(別)之區分(本院卷第258 頁),CT5 漁船為100 噸以上未滿200噸,系爭漁船(CT5-1567)總噸數達160 噸,漁船長27.02 公尺(本院卷第245 頁),各漁艙空間可載大量魚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中小型漁船,況且私運貨物類案漁船皆有使用輸送帶加速載運之事實,與漁船大小無關。

㈢原告主張信賴海巡署於安檢後准予出港、行為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漁業署之公告乙節:⒈海巡機關既非海關,無負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原告所述於出港時經安檢單位檢查,則無規避檢查之情事一詞並不可採,安檢單位所為檢查、填寫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並非出口貨物通關程序,從而,原告向海巡機關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所述信賴行為時有效之判例,顯已牴觸現行有效之法律。

⒊原告所主張之漁業署98年1 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係漁業署針對類此案件,依其主管法規、於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依據職權所掌法規認事用法,係屬二事。

另針對漁船攜帶魚餌出港從事捕撈作業,是否應明確規範載運魚餌數量之標準,此非屬被告權責,宜由漁業主管機關審酌是否適宜加以訂立,況原告以系爭漁船所載運之系爭秋刀魚,業經漁業署附據具體理由認定係屬漁貨(一般商貨)。

㈣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且漁船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㈤被告係依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檢送之「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辦理,援用漁業署網站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87.5%折算,核估系爭秋刀魚離岸價格1,212,173元,是核估程序並無不當。

㈥證人邱慶明證詞有疑:因其並未隨船作業;

且其並陳稱系爭漁船出港第1 日,原告即以無線電告知車心軸漏水、船艙進水,因此建議將系爭秋刀魚拋棄,惟岸巡大隊函詢基隆區漁會,經基隆區漁會以104 年8 月10日基漁台字第1991號函回覆系爭漁船於出港期間並無通聯及求救紀錄,倘證人邱慶明果於出港第1 日即知悉前揭情事並同意原告將系爭秋刀魚拋棄之處置作為,何以系爭漁船仍向外持續航行2 日餘,而非立即返航修繕,或未直接就近在連江縣修繕,此有違常情;

又證人邱慶明為系爭漁船股東,有事實上參加該船支出及收益之情形,對載運出港之漁貨來源及數量應知之甚詳,卻稱系爭秋刀魚是向貨車司機購買,且無法提供貨車司機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有背於其股東職掌。

㈦原告主張其係在東引島海域作業,惟實務上在東引島海域作業並不需使用魚餌,且如系爭漁船已嚴重毀損為何趕回的船速比去程還快,原告主張尚有此疑義,故應認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岸巡大隊102年2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8號案件移送書(答辯卷1第1、2頁)、原處分(答辯卷1第10頁)、被告103年4月16日基普法字第1031009892號復查決定(答辯卷1第22頁至第26頁)、財政部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9430號(案號:第1030104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秋刀魚、私運貨物出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1,296,923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96,923 元,後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212,17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總噸數160 噸,漁船長27.02 公尺;

本院卷第245 頁漁業執照影本參照)船長,於101 年12月3 日在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系爭秋刀魚計5,863 箱(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秋刀魚包裝完整,未切片處理,分由3 輛貨車載運至野柳漁港港區,載運箱數分別為1865箱、1688箱、2310箱;

每箱重量分別約為11kg、10kg、11kg),重量62,805公斤,並於同年月4 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原告申報系爭秋刀魚為魚餌;

岸巡大隊當場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後,於同年月7 日6 時19分申報返港;

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並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未有使用跡象等情,有出港前與返港後現場照片記錄表(含魚貨秤重、包裝情形【全魚裝箱而未切片處理】、出港前與返港後漁艙裝載與漁具【流刺網、拖網及缺餌料盒之籠具】使用情形等- 現場照片附答辯卷1 第7 頁至第9 頁;

第93頁至第99頁參照)、監卸檢查紀錄表(答辯卷1 第100 頁)、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答辯卷1 第88頁)、專案小組針對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答辯卷1 第89頁)等附卷可稽。

另系爭魚貨經北部地區巡防局邀集漁業署等相關單位依其種類、數量、經濟價值、攜帶漁具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屬一般商貨,而非供魚餌使用,此有102 年1 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答辯卷1 第69頁至第76頁)及專案小組判定結果表;

答辯卷1 第90頁至第91頁)可稽。

又系爭秋刀魚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

被告參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 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檢送之「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援用漁業署網站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87.5% 折算(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參照),核估系爭秋刀魚離岸價格為1,212,173 元(計算式:23.6*0.875*58,700.9 ),尚無違誤。

是被告以系爭漁船所載魚餌數量龐大,僅出港2 日餘,系爭魚餌已不存在,且攜帶漁具未使用狀態下,系爭漁船消耗5 萬餘公斤之魚餌,卻無任何漁獲,核與常理未合,認系爭魚餌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復查決定扣除包裝箱重量後(秋刀魚重量改為58,700.9公斤),重行核計魚貨價額為1,212,173 元,爰變更罰鍰為1,212,17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 元,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於出港時有申報「魚餌」(即系爭秋刀魚),進港時有接受安檢所檢查,原告並無規避檢查之行為,亦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並不構成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

且岸巡大隊於實施檢查後,未對原告進行勸導或制止,亦未將系爭秋刀魚移送海關處理,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此恐有釣魚辦案之嫌,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秋刀魚為一般商貨,依102 年1 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高英智見解「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可知,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駛離本國海域交易之情形下,並不得認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5 日09時26分13秒所在位置(坐標:東經120 度46分06.82 秒、北緯26度24分17.06 秒)既位於「東引島」東北方約8 浬處,則應屬我國實質主權範圍之內,倘依中國大陸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於中國大陸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顯然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參照本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

查上訴人利用漁船承載系爭貨物之商品,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可知其在於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並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

原判決認為得依前述規定加以處罰,自屬有據。

至於原判決引據本院60年判字第645號判例,僅在說明尚未著手實施私運出口之行為,屬預備階段者始不予處罰之情形。

本案已經著手實施私運出口行為,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實無預備行為不罰之適用。

又本案私運行為本以不依規定報關受檢為本旨,且與由何處私運而出無關,上訴意旨徒以私運所用漁船停在新竹漁港上架場非管制區,及尚未向港警報關受檢等事實,認本案屬預備行為,並不可採。

…」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揭102 年1 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高英智(○○所屬課員)見解,乃其個人意見,尚非屬會議結論;

況該見解與前揭說明與實務見解不合,委難採據。

查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3 日在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系爭秋刀魚後,同年月4 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7 日6時19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秋刀魚均已不存在,其船上並無任何漁獲等情,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將漁業署函送本院之系爭漁船VDR 航跡資料(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27 頁參照),送請內政部查覆系爭漁船本次出港是否離開我國領海及其距離等情,據內政部104 年9 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068645號函覆本院(說明二):「經依來函所附航跡圖及航跡資料,分別說明旨揭漁船之位置如下:( 一) 101 年12月5 日01時26分55秒(坐標:東經121 度26分27.30 秒、北緯25度30分35.66 秒)離開我國領海。

( 二) 101 年12月5 日09時26分13秒(坐標:東經120 度46分06.82 秒、北緯26度24分17.06 秒)進入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

(三)…爰就航跡圖所標示最遠處(坐標:東經120 度39分、北緯26度30分)與最近處(坐標:東經121 度41分、北緯25度12分)間之距離計算,約177.4 公里(95.7浬)」(本院卷第396 頁參照),足認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屬一般商貨之系爭秋刀魚,即載運出口(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且系爭漁船載運系爭秋刀魚後已航行出港(依航跡圖所示,最遠處約177.4 公里),返港後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顯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已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或是否已進入中國大陸領海,依上說明,即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自應予處罰。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認定系爭秋刀魚數量及重量之方式並不合理;

岸巡大隊於同一時間內,僅派遣2名人員執行3船監卸之任務,其人力明顯無法確實計算系爭漁船所裝載系爭秋刀魚之數量,此並經系爭漁船之股東證人邱慶明到庭證述無訛;

岸巡大隊在函覆被告之意見書中表示無法實際清點數量;

時隔1 年多後函復鈞院改稱係以計數器統計數量云云,實前後矛盾,顯見岸巡大隊確無實際清點魚餌數量,被告遽以岸巡大隊未實際計算之數量,僅憑運送魚餌車輛之噸數及漁船吃水線之變化,臆測原告攜帶大量系爭秋刀魚出港,並作為裁罰之基礎,其認定顯屬無據,且已違反比例原則,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查系爭漁船之股東邱慶明於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固到庭證稱伊負責於港區管理船務,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在第9 港區現場親身見聞系爭漁船及另案「嘉得6 號」漁船之監卸過程,當時海巡人員並未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秋刀魚數量等情(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86 頁參照);

觀諸岸巡大隊104 年6 月7 日北二一字第1042602294號函檢附之意見書載明:「…本大隊所指數量無法清點,係指無法清點所有搬運至漁船上之魚貨數量…本大隊僅移送監卸人員所監卸到之數量…,本大隊於意見書中依貨車、船艏吃水線及執勤人員所見等情佐證數量,係為有照片或監卸檢查紀錄表可為實質之佐證,未指及計數器,…本案所蒐證數量均紀錄於『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內,而該船出港前本大隊針對漁船裝載魚貨及出港時執行安檢並照相等蒐證作為,船長應已得知與其他正常作業漁船出港時安檢作為之不同,更加注意本大隊所作蒐查相關資料,案內所記錄載運數量由執檢員填註後交由船長陳樹旺確認簽名無誤…。

當時3 船停泊位置,監視系統僅能拍到模糊或未能照到之死角處,監控系統攝影機的監控範圍有限,故當時並未留存。

…」等情(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 頁參照)。

又本案查獲時(101 年12月間)服務於安檢所之證人邱璽云於104 年3 月25日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擔任安檢職務,職稱為小組長,有參與系爭漁船出港安檢程序,伊係針對系爭漁船出港前作安檢作業,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是伊製作,其程序為於系爭漁船出港前,會將監卸單同仁所記載之魚貨數量,另填載至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再將登船所見情形(針對漁艙、冰櫃)實施拍照,且針對所攜帶之漁具,亦一併記載,再對船長作出港前之最後詢問;

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之專案小組抽查情形欄位所記載之秋刀魚箱數,係伊填載,系爭漁船之船主(船長)於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簽名當時,該表已經記載秋刀魚箱數等情(本院104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參照)。

本案查獲時服務於安檢所之另名證人宋威名於104 年6 月10日到庭結證略稱101 年12月間服務於安檢所,擔任小組長,並於102 年5 月退伍,原處分卷內之監卸檢查紀錄表為伊製作,現場照片紀錄表即系爭漁船攜載秋刀魚等照片,亦係伊拍攝;

製作監卸檢查紀錄表還會再統整,所以有可能打錯名字,但正常來說攝影人應係伊;

秋刀魚總重量係以箱數乘以單箱之重量計算得出,當時運輸之貨車有3 輛,取樣時,係分別從3 輛貨車上之貨物各自取樣,當時系爭漁船在第9 港區將漁貨送上船,執勤監卸時原則係2 人1 組,依工作日誌(本院卷第217 頁)所載當時執勤另一人為王鏑焜,第9 港區有2 艘船,第12港區有1 艘船,伊自己1 人在第9 港區檢查2 艘船,另一個人會在第12港區檢查另1 艘船;

因為一個人不可能一直待在同一艘船旁邊,這種情形比較特殊,是以車上之魚餌箱數來粗估;

粗估數量時也不能自己任意去增加或減少,粗估時是依照車上之堆置箱數情形有幾箱去算出來(以長乘寬乘高計算),抽檢時會去量寬幾箱及高幾箱,但深度(長)係以一箱的長度多少來預估整體深度可以容納多少箱數,所以最後以寬幾箱,乘以高幾箱,乘以深度(長)容納幾箱,計算得出總箱數與總重量,當時係從貨車外部丈量估算,無法確認貨車內部是否為滿載等情(本院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04 頁參照)。

參以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

惟系爭漁船攜帶之魚餌量龐大,且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安檢所人員查獲當場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魚餌均不存在,且無任何漁獲,漁具亦無使用跡象,遂依專案小組判定結果表,認定原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魚貨)出口,核無不妥。

參以安檢所於系爭漁船申報出港時,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岸巡大隊說明當時無從強制扣押系爭魚貨,再逐一清點數量等情,尚堪採信。

又當時安檢所執勤人員取樣時,係分別從3 輛貨車上之貨物各自取樣秤重,並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

侷於執勤人力,當時野柳漁港第9 港區有2 艘船(包括系爭漁船),由證人宋威名1 人負責監卸,情形特殊,未能以計數器計算魚貨數量,乃以車上之秋刀魚箱數來粗估,秋刀魚總重量係以箱數乘以單箱之重量計算得出;

衡以系爭漁船載運系爭秋刀魚申報出港及所載運秋刀魚數量龐大(3 輛貨車載運箱數分別為1865箱、1688箱、2310箱;

扣除包裝箱重量,系爭魚貨重量高達5 萬8 千多公斤),又無法強制扣押逐一清點之現場情狀,前述安檢所執勤人員固未使用「計數器」計數,且就現場照片拍攝人之記載,亦未正確,及監卸檢查紀錄表最末「62805 」(按即加總之魚餌重量)之數字,係證人邱璽云統整時填寫;

惟就系爭秋刀魚數量與重量之蒐證調查,綜情觀之,尚難謂不可採信。

況依證人邱璽云結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係伊製作,專案小組抽查情形欄位所記載之秋刀魚箱數(分別為1865箱、1688箱、2310箱)係伊填載,系爭漁船之船主(船長)於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簽名當時,該表已經記載秋刀魚箱數;

參以系爭漁船出港前經安檢所針對漁船裝載之魚貨,執行安檢並照相等蒐證作為,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如就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所載內容(含所載秋刀魚數量),認與事實不符,自應當場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船主補充說明意見欄記載『無』),而於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簽名無誤,是證人邱璽云於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事項(含魚貨數量)自得採認。

再者,系爭秋刀魚既由3 輛貨車運至野柳漁港港區後搬運至系爭漁船後出港,原告及證人邱慶明主張系爭秋刀魚有部分係他人寄放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係何人於何時寄放,寄放數量若干,尚難憑採。

又原告主張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秋刀魚箱數之記載,恐係在原告簽名之後始由製作人統整紀錄並予以補填,且執勤人員係從貨車外部丈量估算,無法確認貨車內部是否為滿載之狀態,又被告在尚未確認貨車所載魚餌是否均為系爭漁船所有,即逕以貨車之最高載重量推論系爭秋刀魚之數量,顯不足為憑等云,亦難採據。

又岸巡大隊前函所附意見書已表明因監控範圍有限,故當時並未留存監視器畫面;

本件亦無再對之函調監視畫面之必要。

被告復查決定扣除包裝箱重量後,重行核計魚貨價額為1,212,173 元,變更罰鍰為1,212,17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 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㈥原告續主張系爭漁船於該次出港後,航行途中因車心管之平衡軸破裂損壞而使船艙進水,致艙內魚餌腐敗,原告不得已只好將已腐敗之魚餌丟棄海中後儘速回港,而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5分入港並通知安檢人員,且系爭漁船返港當日即於萬里漁港上架維修,原告提出車心管破裂照片、估價單影本、上架證明影本及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為佐,足證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云云;

查系爭漁船攜帶之秋刀魚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且係全魚而未切片處理,作為魚餌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且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出港後航行途中因車心管之平衡軸破裂損壞而使船艙進水,致須將艙內魚餌丟棄海中乙節;

果爾,漁船航行機件損壞,船艙進水,致須丟棄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系爭秋刀魚,衡其情況當屬危急,何以未即通報相關單位救援?實與常情有違;

另參以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訪談筆錄陳述此次作業地點位於距離野柳海浬70浬處(答辯卷1 第4 頁訪談筆錄參照);

然依內政部前揭函覆系爭漁船航跡圖所標示最遠處(坐標:東經120 度39分、北緯26度30分)距離航跡圖所示最近處(坐標:東經121 度41分、北緯25度12分;

依本院卷第310 頁之航跡圖顯示之位置為基隆地區)達約177.4 公里(95.7浬),早逾原告所稱70浬處之作業地點,何以系爭漁船均未進行其申報出港目的之漁作?又證人邱慶明於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到庭時證稱系爭漁船出港後,每天都有以無線電聯絡,在第一天時船長告知車心軸漏水嚴重船艙進水等情(本院卷第277頁);

惟系爭漁船係出港(參航跡圖0000-00-00 00:33)後約11小時衛星訊號消失,消失後約35小時後衛星訊號才再出現,共計大約在出海後46小時後系爭漁船始返航(參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27 頁航跡資料);

則果如證人邱慶明所述出港第一天軸心管即壞掉致船艙進水屬實,何以系爭漁船未即返航竟繼續向外航行?且既然車心管故障,船艙進水,致需將全船數量龐大之秋刀魚拋棄,其故障應已影響船載人員安全之程度,原告為該漁船之船長,依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之規定,負通報航政機關之義務,何以原告均未即向航政機關請求救援?亦未立即返航?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5 日09時26分13秒所在位置(坐標:東經120 度46分06.82 秒、北緯26度24分17.06 秒)位於「東引島」東北方約8浬處,何以行經連江地區時亦未就近進港維修處理?在在均與常理有違。

再者,依系爭漁船航跡圖所示(本院卷第310頁),回程較去程速度更快(出港至綠色點航程約11小時,自更遠的藍色點返航,航程僅約10小時),足見縱有原告所稱之船隻故障情形,於回程竟能以較去程更快之速度加速航行,衡其故障程度,是否須將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系爭秋刀魚全部丟棄?容有可疑。

綜情以觀,系爭秋刀魚之消失與原告所稱之車心軸故障,應無甚關連。

原告提出車心管破裂照片、估價單影本、上架證明等件影本為佐(答辯卷1 第17頁至第20頁),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㈦原告另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限於系爭秋刀魚是「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之情形:因本件事實發生於101 年12月4 日,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及保護人民信賴,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上該判例,惟上開決議係於102 年3 月始作成,故仍應適用該判例;

又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秋刀魚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並不具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為考量云云;

查海巡機關既非海關,無負責「一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原告所述於出港時經安檢單位檢查,則無規避檢查云云,並非可採。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

依上說明,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

原告於系爭漁船出港時,將系爭秋刀魚以魚餌申報,並未向安檢單位據實申報,且規避向海關申報(一般貨物)並接受檢查之義務,縱無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之情形,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

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固於102 年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所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既早於72年12月28日修正,該判例與72年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有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至原告主張之漁業署98年1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本院卷第71頁),係漁業署針對其他個案(天豐116 號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依其主管法規、於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表示之意見,要與本件個案之認定無涉。

又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且漁船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原告為漁船船長,從事漁船捕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詎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屬一般商貨之系爭秋刀魚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及具主觀之歸責事由。

原告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或無故意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秋刀魚、私運貨物出口,復查決定扣除包裝箱重量後,重行核計魚貨價額為1,212,173 元,變更罰鍰為1,212,173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1,212,173 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212,173 元部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漁業署人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又岸巡大隊104年6月7日北二一字第104260294號函檢附之意見書已表明因監控範圍有限,當時並未留存本案監視器畫面,亦無再行函調監視畫面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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