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1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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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約聘人員,因主張其直屬主管即參加人乙○○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多次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於102 年10月29日經該代表處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2 月24日第2 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但認乙○○言行失當,另建議申誡2 次之懲處,上開決議結果經被告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性騷擾不成立決議之行為人,原告訴請撤銷該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並作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政處分,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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