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296,20160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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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
蕙蓮)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儷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王麗惠
黃仰嘉
輔助參加人 李廣進
潘善建
杜建志
李明忠
劉松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8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關於被告民國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1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文聰,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而變更為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蓮;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銘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儷玲,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對伊101年度專案檢查,發現伊辦理資金運用相關作業涉有多項缺失,及伊所持有臺北市烏日區光日段154地號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之7地號土地,未依被告100年3月3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完成缺失改正,有礙公司健全經營,以系爭函檢附被告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對伊予以處分。

系爭函與原處分內容並非相同,故屬不同行政處分,惟系爭函說明三至五及說明七均未記載法律依據,其中說明五所稱伊之缺失事項所指為何,並非明確,說明七命伊對於辦理存款與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1、2、4款所列項目以外之其他資金運用,其投資或處分之單一金額或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應逐案提報董事會討論,違法侵害伊之營業自由,系爭函說明六另以伊違反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為由,作為處罰依據,有違行政罰法定原則,故該函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甚明,惟伊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竟遭決定駁回,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一、二,係敘述被告因對原告101年度專案檢查報告,發現原告資金運用涉有多項缺失,及原告就所持有上述土地,未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完成缺失改正,認有礙公司健全經營,故檢附裁處書(即原處分),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處分(參見被告答辯卷第18至20頁),屬單純之事實陳述,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次查,將系爭函與原處分(參見同上卷第21至29頁)內容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對於原處分「事實」欄第一、二、七、八項所列原告缺失事項,乃以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欄第一、二、七、八項對原告裁處行政罰,另以系爭函之說明三至六,促請原告就上述缺失事項確實改正,並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如未改正,可能遭被告繼續依法核處;

故系爭函說明三至六,僅係提醒原告注意應改正業經原處分予以裁處之前述違規行為,避免因相同事項再受處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並未在原處分所為裁罰以外,對原告產生其他規制效力。

至系爭函說明七,雖要求原告除存款及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1、2、4款所列項目之投資外,對於辦理其他資金運用之個別項目,其投資或處分之單一金額或總金額達1,000 萬元以上者,應逐案提報董事會討論,惟遍觀系爭函作成時施行之保險法第五章「保險業」之所有條文,並未規定被告得對於保險業作成類此決定,及保險業如有違反將生何種不利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自不致因未遵照系爭函說明七辦理,而受被告處罰,故系爭函說明七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與系爭函說明三至六乃同屬行政指導性質。

㈡綜上所述,系爭函僅係被告說明作成原處分之緣由,及促請原告應改正原處分所列缺失事項,為事實敘述及行政指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自實體駁回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固有未洽,惟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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