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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王樹仁
王政中
何美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永輝(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萱芬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樓建物,屬於被告「第3 期大安及文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1 年再興中學附近地區)」計劃性工程範圍,該區域因尚未完成用戶端污水納管,故由被告以公務預算辦理銜接。
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施作下水道工程並完成修復,嚴重損及其權益,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1-14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14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 、3 、5 、7-9 、11、14函係被告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及住戶;
附表編號2 、4 、6 、10、12、13則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核其內容應僅為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編號1-14函均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該等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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