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5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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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3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榮鎰
羅榮晶
羅榮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憲祥
潛慧心
陳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6323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下同)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道路用地,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於68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產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羅林秀鳳(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

原告於羅林秀鳳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惟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存有疑義,原告乃於100 年9 月26日(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辦理抵繳稅,惟被告迄未回復,原告遂於102 年5 月15日以被告怠於函復,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速為確認。

案經內政部以102 年9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20231043號決定請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

嗣被告以102 年10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10228751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認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雖經土城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但已由土城市公所解除買賣契約,因被告升格為直轄市後,公所已不具自治法人資格,故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二)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

故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予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購買前小心查證(既有分區證明、又經公所函文證明無價購與徵收之事實),以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條件始予購買。

足證,前業主與被告之間所為協議價購,並非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應受保護。

(三)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為辦理抵繳遺產稅,乃由土城市公所向出賣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契約,已發生回復(未價購)原狀之法律效果,並由原告代位清償繳回原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之補償款,系爭土地自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系爭土地,得解除契約,並由原告代位清償,業經法務部100 年7 月18日以法律決字第1000012177號函所肯認。

則本件解除契約自始有效,原買賣關係自已不復存在。

被告卻執意認定「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已失所附麗。

2.再者,內政部102 年1月18日函囑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其契約,似將使政府再無合法使用權?何時重新辦理徵購?……有否考量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等各點研提具體……措施,俾憑研復。」

3.嗣被告表明「系爭土地現況為開闢之道路,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且本府不會再……辦理徵收」。

惟研酌是否辦理徵收、是否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何干?何況,系爭土地現況既為已開闢之道路,縱然解除契約,基於公共地役關係,原告亦不會主張政府無合法使用權,故上述研議,對於原告而言,只是藉故推拖延宕而已。

4.被繼承人取得之前後,獲得土城市公所證明無徵收價購之事實,數度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對原告而言,自已生合理之信賴而應受保護;

原告為息事寧人,代墊原價購款,乃增加不必要之負擔。

而今,系爭土地之原有買賣關係,業經解除契約而溯及至締約時歸於消滅,此項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卻援引內政部會商結論竟謂「需用土地人雖遲未給付價金,如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錯認基礎法律關係,錯把馮京當馬涼?顯屬違法認定。

5.系爭土地,既經法務部確認得解除契約,其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甚明確,是以,被告遲延不發給證明,而今竟以「……縱有解除契約及繳回協議價購款之過程,惟涉及當事人有無契約解除權及其效力等疑義,故應由權利人循救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顯然推諉責任,於法未洽。

抑且,在法務部前揭100 年7 月18日函確認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被告竟與內政部營建署上述理由,公文往返「互踢皮球」超過兩年,其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顧,導致國稅局催繳稅款,原告逼不得已而另行籌款繳清遺產稅,抑且系爭土地不啻無法抵繳遺產稅,更無法要求政府徵收或出售作為容積移轉之標的物,原告在毫無過失的情形下,造成如此鉅大損害,被告豈可無責?6.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系爭土地時小心查證,與一般行政機關誤發分區證明,情形顯然有別;

而經被告(轄下之土城市公所)一再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無價購徵收」之證明,原告信賴該等公文書之證明力,取得土地並無任何過失。

土城市公所自知理虧而與原告達成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卻又拒絕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原處分違法已臻明確。

原告認為個別土地解除契約之效力,本應發生溯及回復原狀之效力,其與「公益」無違,且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基於維護財產權,原處分、原決定應予撤銷。

(四)退一步言,倘法院認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對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駁回本訴者,亦應斟酌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利用該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及辦理容積移轉)所生之損害{以訴訟提起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最低市價為(169.99㎡×3 ÷4 ×182,333 元)×1.4 =32,544,526元}及墊還原價購款項之損失(184,000 元整),合計應支付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32,728,526元整,俾維合法權益等情。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就原告100 年9 月26日之申請作成確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728,526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規定、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84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8293 號函釋、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會議紀錄據以判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1.系爭土地為經土城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雖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賣予第三人羅林秀鳳,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繳回協議價購款,惟依被告101 年2 月10日召開「本市土城區公所前已辦理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案」會議結論,系爭土地現況為已開闢之道路,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被告不會再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調查有關政府協議價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僅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尚未給付價金者,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事宜」第2 次會議結論(略以):「㈠……需用土地人雖遲未給付價金,如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為利執行,有關『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之認定,應同時具備下列二要件:1.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或達成經政府協議價購之證明文件。

2.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土地予買受人。」



2.又按土城市公所102 年7 月17日新北土工字第1022286673號函(略以):「……三、本所於93年度依地籍資料所載核發本案公共設保留地證明,後……查詢發現本市○○路的公私有土地分佈有異常情形,進而查得本筆土地有經協議價購但因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四、本所之行政確有所疏失,旨揭土地現況仍維持道路使用,本所並根據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相關函釋,不再加註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利害關係人若有意見,請其循法律途徑解決……」及102 年9 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22295088號函復(略以):「……本案為本所與羅林君間個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羅林君與本所協調辦理,不宜以通案方式處理……」。

3.再經被告城鄉發展局102 年9 月27日召開「本市○○區○○段○○○ ○號土地為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有關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研商會議」結論事項一(略以):「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調查有關政府協議價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僅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尚未給付價金者,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事宜』第2 次會議結論、本府101 年2 月10日召開『有關本市土城區公所前已辦理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案會議』結論、土城區公所102 年7 月17日新北土工字第1022286673號函及綜彙與會人員相關意見,並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原則上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4.系爭土地屬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為經政府辦理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縱有解除契約及繳回協議價購款之過程,現況已開闢作為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調查有關政府協議價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僅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尚未給付價金者,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事宜」第2 次會議結論㈠所揭「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應具備要件之一-「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土地予買受人。」

且依被告前揭等會議之結論,基於現況業為道路使用,被告不會再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土城市公所於68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開闢為道路使用,雖嗣經查明未辦理產權登記,並經清償前協議價購價金,惟系爭土地既經依法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並開闢使用,自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所作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繼受取得所有權,如土地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向出賣人請求,而非向行政機關請求,證明書均屬參考性質而已。

原告備位聲明可能屬情況判決,但不符合情況判決之法定要件,情況判決應於撤銷之訴始有適用,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第6款)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第1款)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係屬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加以規劃,以發揮特定區域內土地利用整體規劃之功能。

就人民而言,其土地經劃屬不同之使用分區,即產生日後核課稅賦或徵收補償地價之差異,對於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及損失之填補,難謂無影響,故前開規定,應可認為具有保護規範功能。

本件原告認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疑義,申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先位訴訟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其先位之訴起訴自屬合法。

又,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不能併存之二項訴訟,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法院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

行政訴訟法第198條關於情況判決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未及於課予義務訴訟,然此係因我國行政訴訟法之立法過程,行政訴訟之種類,原僅規定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 種。

課予義務訴訟係在立法院審議時,始行增列。

但未對相關條文之規定配合一併修正,致行政訴訟法第198條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否亦有其適用,發生疑義。

按課予義務訴訟,如係單純否准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少有因該否准處分之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情況。

惟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怠為或拒為行政處分,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其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

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之第1項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文字,顯示承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行政機關否准行為即為行政處分。

且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受2 個月期間之限制,亦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先位之訴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而以情況判決即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予以賠償為備位聲明,亦合於客觀訴之合併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屬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道路用地,經改制前土城市公所於68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產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羅林秀鳳(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

原告於羅林秀鳳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惟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存有疑義,原告乃於100 年9 月26日(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辦理抵繳稅,惟被告迄未回復,原告遂於102 年5 月15日以被告怠於函復,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速為確認。

案經內政部以102 年9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20231043號決定請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

嗣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認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台北縣土城鄉○○○○○道路使用地發放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前台北縣土城鄉○○○○○道路Ⅲ-3至Ⅲ-4使用土地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⒈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經由都市計畫制定程序而劃設。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是預計都市地區未來25年發展情形而為規劃之長期發展計畫,故公共設施用地均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

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為避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地區,同時作零星破碎之發展,而產生所謂蛙躍式(leap frogging )營建,造成無秩序、無系統之現象,故我國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

對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

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得。

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土地稅法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

惟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通常約僅為公告土地現值之15%至20%,故過去實務上亦常見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圖以公告土地現值抵稅之方式規避稅捐。

⒉申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

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

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㈠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㈢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84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8293 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未依法取得開闢使用者而言,已依法取得開闢使用者,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

……」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會議紀錄:「……七、結論:……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核係內政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立法意旨所為一致性闡釋,於法無違,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⒊查系爭土地已於68年間由土城市公所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金寬等3 人協議價購,李金寬等3 人並已領取補償費,並將土地交付土城市公所。

嗣該土地並已開闢為道路(現況為新北市○○區○○路),為土城市○○○○路段,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並自承其被繼承人於9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經開闢成道路(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並稱系爭土地現況既為已開闢之道路,縱使解除買賣契約,基於公共地役關係,原告並不會主張政府無合法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則系爭土地雖尚未由土城市公所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既係之前經由土城市公所協議價購,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供土城市○○○○○道路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之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縱因信賴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而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原告自承即便土城市公所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金寬等人之協議價購契約解除,基於公共地役關係,政府亦有合法使用權源,此情形即與前述內政部函釋政府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無異。

是土城市公所與前土地所有權人李金寬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城市公所於93年12月6 日核發予訴外人陳美華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未來以徵購方式取得(見本院卷第26頁)、93年12月7 日北縣土工字第0930038212號函復訴外人陳美華,稱系爭土地至目前為止並未辦理徵收價購手續,亦未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頁)等,與法令及事實不符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確係因此誤信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購買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乃是否應予國家賠償之問題。

而原告因認為其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金寬等人與土城市公所間協議價購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以第三人身分代位清償返還李金寬等人原已領取之補償款,乃能否請求李金寬等人或土城市公所返還之問題,均與本件是否應核發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無涉。

⒌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先位之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核發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係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非認原處分違法但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備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情況判決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賠償損害合計32,728,526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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